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2024-05-08 14:59

1.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我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2.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3.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进行监督的活动。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审计等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七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等结论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八条【公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监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预算编制监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规定,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纠正隐瞒、虚列预算收支的行为,严格控制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建议。
  第十二条【预算公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公开制度,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公开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预算公开工作的涉密信息目录清单。除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涉密信息外,其他所有财政资金都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绩效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等进行跟踪,发现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绩效目标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
  绩效监督结果应当反馈预算执行单位,并作为编制其下一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清理、整合、终止等事项的监督,完善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财税优惠政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财政支出优惠政策目录,并进行定期评估;对超过执行时限、不符合发展需要或者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性债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计分析,编入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发现在预算之外举借债务、改变举债用途使用债务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重大投资和支出评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重大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的评审监督,健全评审监督标准体系,完善评审监督方法,并将评审监督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督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债务、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监督措施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结果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移送】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要求】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监督人员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和决定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其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义务】被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会计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组成检查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送达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送达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检查过程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编制的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被检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特殊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报告义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一】被监督单位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二】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三】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或者不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被监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4. 2019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进行监督的活动。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审计等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七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等结论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八条【公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监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预算编制监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规定,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纠正隐瞒、虚列预算收支的行为,严格控制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建议。
    第十二条【预算公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公开制度,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公开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预算公开工作的涉密信息目录清单。除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涉密信息外,其他所有财政资金都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绩效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等进行跟踪,发现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绩效目标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
    绩效监督结果应当反馈预算执行单位,并作为编制其下一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清理、整合、终止等事项的监督,完善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财税优惠政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财政支出优惠政策目录,并进行定期评估;对超过执行时限、不符合发展需要或者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性债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计分析,编入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发现在预算之外举借债务、改变举债用途使用债务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重大投资和支出评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重大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的评审监督,健全评审监督标准体系,完善评审监督方法,并将评审监督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督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债务、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监督措施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结果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移送】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要求】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监督人员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和决定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其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义务】被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会计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组成检查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送达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送达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检查过程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编制的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被检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特殊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报告义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一】被监督单位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二】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三】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或者不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被监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5.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第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贫困的乡、民族乡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国库的乡镇,应当通过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未设立国库的,应当通过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6.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权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第三章 收支范围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7.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严格预算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人大常委会做好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决算草案审查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执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草案和单位预算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实行综合预算。部门预算草案应当编制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本级各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交预算初步方案。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项目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支出表。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情况;
  (三)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重要问题。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以及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第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0修正)

8. 湖南省会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第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
  (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和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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