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2024-05-16 02:46

1.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您好~我是百度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我需要一点时间编辑答案,稍等一下下哦。【摘要】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提问】
您好~我是百度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我需要一点时间编辑答案,稍等一下下哦。【回答】
依法监管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督管理,要有法律法规来保证;另一方面,管理当局的实施监管必须依法进行。【回答】
独立监管原则【回答】
审慎监管原则【回答】
协调监管原则【回答】
跨国合作监管原则【回答】

依法监管原则又称合法性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主体、监管的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均由金融监管法规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活动均应依法进行。【回答】
监管活动应最大限度地提高透明度。同时,监管当局应公正执法、平等对待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回答】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2.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3. 论述外资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

  自考诶。。。。。。我也在找。 、
  、、


  书P254
  1  贷款的基本规则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 在贷款前,商业银行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鞥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在贷款时,借款人应提供担保
  (4)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5)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6)商业一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等贷款的条件
  2其他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
  a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结算业务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有关规定应当公布
  C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d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各类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论述外资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

4. 什么是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以我的理解,举个例子。
eToro (UK) Ltd.为经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 (FCA) 批准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编号:7973792;公司参考编号:583263)
登录FCA或者CySEC之类国际金融监管官网,以下我就用FCA为例子:

公司参考编号:583263,你可以在黄色框内输入号码,就可以查到它是否受到监管,受到监管的公司就是比较正规的啦~~
这样就是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5. 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汇款。 外汇担保。 进出口结算。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担保。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资信调查和咨询。 外汇信托。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此处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此处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此处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开办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资法人机构);(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第四十九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