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3

2024-05-05 00:04

1. 保险学案例分析3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保险学案例分析3

2. 请帮我分析一下这个保险案例。越详细越好!

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首先,魏某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原则(隐瞒了投保之前3年就已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的事实)
其次,重疾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关于健康保险的特别规定:等待期或观望期条款,合同生效后经过一段时间后(2年的观察期),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履行给付责任。在观察期中出现的疾病发生的费用不予负责,以防出现逆选择。

3. 请帮我分析一下这个保险案例。越详细越好!

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通过体检、加费等因素,保险人已经无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中未见如上的规定。
2.在您所描述的案例中,很重要很关键的一点是:魏某是否有意隐瞒自己过往的病史。
实际上,我国实施的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的了解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制度,即保险公司具体询问,魏某必须如实告知。
一般的保险公司在承包时必然会询问魏某以前是否得过重大的疾病,有无过往的病史,如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肯定是在拒保的范围之类的。
所以本案的关键是,魏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魏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其过往病史,根据保险法1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果当初投保时,魏某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的务,则仍依据保险法第16条
中,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发生前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予返还保险费
如因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发生前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应当返还保险费。
4,关于合同解除权时效的问题,本案的1年半在合同成立的2年范围内,故如符合上述法规中的条款,且保险公司知悉解除事由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力,则合同无效
如在合同成立2年后或者30日内保险公司未有举动,则合同有效

PS:如证明非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应不必承担精神损失费。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请帮我分析一下这个保险案例。越详细越好!

4. 保险学案例分析4

是
当然应该给付
今年2009年的新版保险法规定:
1.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原条文: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新保险法多了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3.
新保险法已于2009.10.01日起,正式生效。

案例中朱某已入保3年,无论从自杀来讲,还是投保人没有履行义务告知而言,保险公司都理应理赔。
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请采纳。

5. 保险学案例作业,各位大侠帮帮忙吧!

思考后回答。 问题好难,咨询了相关人士了解情况,根据个人判断应该如下
1,吴某死亡最晚,死亡前,第一受益人母亲死亡,吴某死亡后,受益人转为其另一个第一受益人,父亲。
2,吴某最早死亡,赔款给其监护人母亲父亲各分一半,母亲死亡,赔款属于母亲财产,转为其继承人外婆和舅舅。赔款父亲、舅舅各一半。
3,指定为母亲,吴某先死,赔付给舅舅
4,父亲、舅舅各一半
5,无法确定时,法律上假定受益人先死,,赔付还是各一半。
以上答案仅供参考,最好咨询下法律专家。

保险学案例作业,各位大侠帮帮忙吧!

6. 保险学案例分析2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7. 保险案例分析题...

1.货轮出险的近因是触礁。由触礁引发一系列损失前因导致后因,直至最后损失。它属于单独海损。如果货主投保 B 条款能够获赔偿。中止航程的货物一部分在当地拍卖,当货交拍卖方时责任终止;另一部分委托其他货轮继续运往目的港,则需要在60天内可以有效,否则保险责任终止。这是按“仓至仓”国际惯例规定执行的结果。  
2.大学生小张为拾球,进入变压器区间,而且其不是通过正常大门进去,而是攀爬而入,最终触碰到电器设备,被严重烧伤、永久毁容。小张作为原告向晓晨公司提出索赔的理由:警示牌未将严重后果提示,事故发生于晓晨公司管理的区域,所以晓晨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晓晨公司制定辩护计划会提出以下申诉:变压器区间为危险地已有警示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判断能力,而小张还是擅自进入,受伤责任由其自负;况且进变压器区间的门并未上锁,小张完全可以正常进入,不至于触碰电器设备酿成重伤,因此其责任应该自负。 最终两者共同承担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
3.被保险人购买汽车保险,保险公司作了备案,由于是双休日原因未能办完全部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保险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再需要及时出立保单,况且投保人在双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就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接受了,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推脱责任。  
5.此案损失的近因是报关行丢失提货单,以致货物被冒领,而非意料之外的偷窃致损,可见该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货物的损失应该由过失方报关行负责赔偿。
6.此案损失的近因是第三舱冒烟失火。第三舱失火——灌注淡水灭火未果——泵入大量海水——纸浆膨胀顶出舱盖5公分,危及船舶安全——返回港口,卸货修船——港口条件限制,卸货速度慢,舱底复燃——定向爆破,加速卸货——损失166万美圆。此案属一系列连续发生的原因,由最初原因引起最终后果。如果货主投保水渍险,根据该险责任范围可以获赔偿。

保险案例分析题...

8. 一道保险案例分析吖~各位保险大神帮我解答~

奶奶并非孙子的直接监护人,没有直接的抚养关系。因此,奶奶作为投保人、孙子作为被保险人的这份保险合同,必须要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在未取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受到影响。
原则上父母健在奶奶是不能为孙子投保的。但是现在有些保险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后(如小孩满10周岁等)可以购买,但必须经过其监护人的认可!(这是关键!)
在其监护人的认可的情况下外婆能指定自己为该合同的受益人,需要监护人同意签字确认。
本人刚刚加入天安人寿,如有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指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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