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9 05:57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文件的清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十二部市政府规章: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第57号令)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第78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79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81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第89号令)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第96号令)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36号令)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部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第三章 用工管理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4.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第三条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企业(独立核算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个《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对跨省、跨地区、跨县的企业,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签章后,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五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之外支付给个人的劳保福利费和其他劳动收入以及非劳动收入等,由财政部门审核,银行据以支付,否则一律拒付。第六条 对从工资总额之内或总额之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得收入,凡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七条 对工资基金的使用,采取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按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分项列示,各项之间不得串用。没有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银行不予支付工资。第八条 工资总额计划按下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地、州和省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省下达;
  二、县(市、区)和市、地、州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地、州下达;
  三、县(市、区)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县(市、区)下达;
  四、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第九条 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前按各地区、各部门编制下达的临时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各开户银行对工资基金支付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月份工资基金支付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未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签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计划无效,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吉林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其他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一律作废。第十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下季度使用,但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到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前,应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的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企业,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工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核增核减工资总额。企业在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要严格执照编制定员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对已超编单位,要限期精减,超过限期未减的人员不再核定工资计划。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由财政全额拨付事业费的,按照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核定;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按照编制定员核定基本工资,按规定核定奖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照企业的工资政策核定。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金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需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其他部门审批的银行一律拒付。

5.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 审批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三章 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6. 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福利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福利企业是指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其中建筑、安装和运输企业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型企业。第三条 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龄委)是全市老年福利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老年经济实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老年经管办)在市老龄委领导下,负责企业审批、办理免税、用工和工资手续及各种管理费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老龄委负责管辖城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区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县(市)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老年福利企业。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所属基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退管委)负责管理。第五条 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单位征得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应向辖区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提出申请,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经审核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本规定颁布前,各单位兴办的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体的老年福利企业,没有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的应重新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第六条 对兴办老年福利企业注册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辖区老龄委核准后,如注册资金达不到70%时,不足部分可由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担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第七条 社会闲散的老年人,可以加入其他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也可以由辖区老龄委、街道办事处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老年福利企业吸收的社会闲散老年人,应当按照离退休人员进行统计。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统一由辖区老龄委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视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可按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第十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担任。由主办单位下派到老年福利企业的兼职管理人员,经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辖区老龄委批准,可按月发给补助工资(补助工资计入成本)。第十一条 凡新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三年。第十二条 凡享受免税的老年福利企业,应经辖区老年经管办核准后(附《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免税。第十三条 凡享受免税待遇的老年福利企业,应按月向辖区老龄委和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免(减)税金提取、使用资料。第十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部分的30%上缴辖区老龄委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该项资金的80%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基金;20%用于老年福利企业发展基金。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上缴后剩余部分的7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企业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福利企业的免(减)税款要单独设帐,不得私分和挪用。第十五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报送月(季)生产(经营)情况报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工业、建筑安装企业为销售(工程)收入的1%;商业、服务行业为销售(营业)额的0.5%。第十六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得到利润应当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4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30%上缴企业主办单位,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三)15%用于企业福利基金;
  (四)15%用于企业奖励基金;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委要加强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老年福利企业,可视情节由辖区老龄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优惠待遇等处理。第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老年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