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哪些事项

2024-04-30 15:25

1.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哪些事项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要求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近期金融监管持续加码,现场检查频次和力度不断提高,为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银保监会出台《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广泛征集意见。银保监会现场检查涉及银行、保险、信托等诸多金融行业,影响面大,小亚姐列举了五项核心条款并附上全文,供大家参考。01什么是现场检查本办法所指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临时检查和稽核调查等。常规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中的检查。临时检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稽核调查是适用简化现场检查流程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02银保监会现场检查适用机构银行: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在华代表处。保险:境内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公司驻华代表处。非银金融机构:境内设立的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对象确定常规检查:银保监会现场检查部门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各银保监局制定辖内的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按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临时检查:经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可以立项开展临时检查。各银保监局应当在临时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情况向银保监会报告。稽核调查:可以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也可以适用临时检查立项程序。04现场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方法: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系统、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内审部门、外审机构、同业机构人员)。新型检查方法:1)线上检查:运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分析筛查疑点业务和机构并实施的穿透式检查。2)函询稽核:对重大风险或问题通过下发质询函等方式检查核实的活动。3)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05现场检查结果处理通报整改:将检查情况通报被查机构的上级部门或主要股东,与被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要求其作出说明和承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规则和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整改效果评价: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负责对被查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价。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哪些事项

2.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哪些事项

开业验收标准(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四)信息系统建设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现场验收工作流程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一)筹备组汇报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二)验收组提问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三)现场检查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保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保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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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保险机构的经营业务监管包括哪些内容

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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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范围的限制[1] 
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禁止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以外的业务(不包括保险投资)。大部分国家还禁止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如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分业经营。”也有允许寿险、非寿险兼营的(如美国)。而英国对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基本上不加限制,每个保险企业都能够自由经营任何一种或数种保险业务。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是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保险文书,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公正性,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都要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审查。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保险基金的积累、偿付能力等。因此,许多国家均规定保险费率的制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始为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各国对再保险业务都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有利于保险公司分散风险和稳定经营,有利于防止保费外流和发展民族保险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其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等。保险中介人一般均需经考试合格,向保险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
5.精算制度的监督管理
精算是指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进行保险业务数理计算的科学。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通过精算才能来保证保险公司科学地收取保险费,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精算是一门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科学,精算人员必须经过精算知识的专门培训才能胜任这一工作。现在,我国许多高校与国际保险学术机构合作开办了保险精算师资格考试,1999年我国开始自办了精算师资格考试,为培养精算人才奠定了基础。

对保险机构的经营业务监管包括哪些内容

4. 在我国,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不包括

为了规范保险业监管,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由专门监管机构监管的原则由于保险业务对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影响都很大,各国都是加强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同时又由于保险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为保证监管的效用,大多数国家都是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来履行监管职责。我国亦然。《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以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后来随着改革深入,自1998年11月开始,已是真正的专门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依法监管的原则这是指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程序、监管责任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监管无效,并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根据保险行为是否实施而可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保险活动和保险监管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原则。在政府管理经济活动方面,市场经济要求更多的是“行为前立标准,行为后再处理”;因此,保险监管应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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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不包括

保监会从2013年开始提高保险代理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升至不低于5000万元。注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所需资料,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三、筹建方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五、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基本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三)内部管理制度,含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人事制度等;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四)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五)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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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不包括

6.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内容不包括什么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合伙企业;(二)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第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内控制度健全;(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清算方案;(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四)许可证原件。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第二十七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许可证原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二)变更组织形式的。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实施方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名称变更的;(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名称变更的;(二)经营场所变更的。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一)变更名称的;(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第四十二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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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参加保险监督

希望能帮上你哦!(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则,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二)诚实信用1、诚实信用应贯穿于保险代理人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2、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3、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4、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三)专业胜任1、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⑵展业证书或执业证书2、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3、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四)客户至上1、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2、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3、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五)勤勉尽责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2、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3、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六)公平竞争1、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其他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2、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3、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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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参加保险监督

8. 保险行业协会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是否正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主要职责:(一)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二)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三)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保险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审批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接管、解散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机构的破产、清算。(四)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五)制定主要保险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上报的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核备案。(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拟定商业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和保证金的管理。(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制定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八)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九)依法监管再保险业务。(十)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十一)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态势,负责保险统计,发布保险信息。(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有关业务活动。(十三)集中统一管理保险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十四)受理有关保险业的信访和投诉。(十五)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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