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24-05-17 08:29

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用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 海口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有法定扶养人但法定扶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给予补助。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优先安置到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优先实行“五保”或入敬老院供养。农村残疾人员凡符合最低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以保障。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予以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第四条 农村残疾人可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对重度残疾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交公积金、公益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水利费、城镇卫生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对因缺乏劳动力或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区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经有关部门审核,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第五条 残疾人就医,乡(镇)以上的医院(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持市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市级医院应给予减免25%的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第六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实施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入学,由市残联出具证明,可减免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我市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第七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第八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内设有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第九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简化办照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申请人确有困难的,经市残联出具证明,可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要对残疾人减收设施租赁费;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设售货摊点的,应当给予优先批准;银行部门对残疾人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第十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经事先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对本人提供的加工和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生产经营所得,经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可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入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十一条 盲人及重残残疾人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汽车;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公交部门应提供优先服务,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给予免费携带。第十二条 盲人读物平常函件免费寄递。盲人订阅盲文杂志,按50%报销订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残联报销。第十三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凡参加乡(镇)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奖金,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第十四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盲人和肢残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和地段安排上给予照顾。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的落户问题应优先照顾。结婚已满三年以上但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子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由残疾人提出申请,经市残联审核,报市公安局审批办理落户手续,属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对弄虚作假,借残疾人婚姻达到落户目的的,户政部门可将其户口退回原地。

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6修正)

4. 在海南每个地方可以搞残疾吗

您好,是的,海南每个地方目前都是可以办理残疾证的,而且目前也在试进行跨省通办残疾证的业务,需要的材料和流程如下:

法律分析:1、申领人身份证、户口本;2、申领人2寸免冠近照3张;3、个人医院病历。无原始病历,且残疾状况不明的,由申领人先行到符合条件的医院检查,并根据不同残疾类别提供检查报告;4、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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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每个地方可以搞残疾吗【提问】
您好,是的,您的问题已经简短回答,正在为您更加详细的整理答案,请稍等两分钟。【回答】
在海南每个地方可以搞残疾吗【提问】
您好,是的,海南每个地方目前都是可以办理残疾证的,而且目前也在试进行跨省通办残疾证的业务,需要的材料和流程如下:

法律分析:1、申领人身份证、户口本;2、申领人2寸免冠近照3张;3、个人医院病历。无原始病历,且残疾状况不明的,由申领人先行到符合条件的医院检查,并根据不同残疾类别提供检查报告;4、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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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不是本地的可以办吗【提问】
您好,目前只限制于海南本地人员有这个特权,如果您户口地不在海南,那么无法办理,希望回答能够帮助到您!【回答】
人家说不是本地就做不了鉴定【提问】
我是海南的但是我想去在海南某地方办理,不知道可以办理吗【提问】
您好,可以的,目前海南实行的政策是跨省通办的,您可以在海南,或者外省的任意地方办理的,都是可以的,如果拒绝为您办理可以进行相关的举报的,带上材料即可办理的,希望回答能够帮助到您!【回答】
如果他不给办理怎么办【提问】
怎举报【提问】
您好,可以直接向他上级领导举报,或者直接拨打12345,统一的市长热线,直接反映相关的问题即可,会在24小时以内受理和处理的,希望回答能够帮助到您!【回答】
您好,直接向当地上级部门举报或者直接拨打12345市长热线举报即可,希望回答能够帮助到您!【回答】

5. 在海南为残疾人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子女教育有什么政策?

亲,在海南为残疾人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子女教育政策为:学生补助标准的一半左右,减免标准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进行补助,学费补助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2万元,住宿费补助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2000元。补助政策简介:指政府或集体专向的,使得某方获益的某种行为。补助的种类:常见有各类政府补助,食宿补助,医疗补助等等。【摘要】
在海南为残疾人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子女教育有什么政策?【提问】
亲,在海南为残疾人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子女教育政策为:学生补助标准的一半左右,减免标准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进行补助,学费补助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2万元,住宿费补助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2000元。补助政策简介:指政府或集体专向的,使得某方获益的某种行为。补助的种类:常见有各类政府补助,食宿补助,医疗补助等等。【回答】
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免除学费、住宿费及补助生活费。【回答】
子女三岁,上幼儿园有什么政策?谢谢【提问】
亲,子女三岁,上幼儿园政策为减免学费哦【回答】
能否享受就近入学,或就读好一点的幼儿园?【提问】
当然可以啊亲,可以享受就近入学的【回答】
需要您这边可以向有关部分进行申请的哦[开心][开心]【回答】

在海南为残疾人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子女教育有什么政策?

6.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知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宣传设施以及公共视听载体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残疾预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将残疾预防纳入卫生健康、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等管理、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残疾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咨询、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一站式”服务平台,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健康宣传教育和诊断能力,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强化残疾源头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管理,健全产前筛查、诊断服务网络,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将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征、开放性神经管畸形、先天性心脏病、耳聋等严重多发出生缺陷病种纳入出生缺陷防治项目,减少出生缺陷残疾。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致残率。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管理,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噪声聋及其他职业病致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康复机构场所火灾隐患。

7.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劳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组织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第三条 在本省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申请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在本省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人以上(0.5人)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以《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规定为准)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由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可计入该单位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必须按本单位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含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的2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用工年度审查,由劳动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第八条 企业在调整组织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时,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企业破产倒闭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各单位处分残疾职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收取。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直属单位、外省驻琼单位、部队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收取;其他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收取。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或个体开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经费开支;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其他有利于残疾人就业项目的开支。第十一条 受政府委托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足额交纳。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缴款或欠缴金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第十二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类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瞒报虚报在职职工人数、职工人均年收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劳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对30天内仍不改正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