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4-05-17 15:5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林区管理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旅游、农牧、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县(市、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经营管理单位、森林防火区的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组织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第十条 森林跨行政区域或者森林与草原交界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一条 贺兰山、六盘山、罗山、南华山自然保护区,全年为森林防火期, 其中,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本自治区其他区域森林防火期,其中,1月15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调整后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森林、林木、林地分布范围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第十四条 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项目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计划烧除、造林、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生产或者生活用火行为,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措施后有组织地进行。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制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七条 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其使用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种形式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牧业专业户、联户、农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使草原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草原进行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原用于发展非畜物业生产,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草原。第十一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向草原管理部门控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草原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由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县与自治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省(区)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志。
  争议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架设线路、铺设管线、建设地下工程等作业完毕后,对凡能利用的土地,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第三章 草原保护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草原资源,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的责任。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监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人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7.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8. 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市场监管、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公园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级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实施计划草案应当向公众公示,征询公众的意见。第八条 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控制管理。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林业、规划、土地、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公园的等级、类别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园内的草木生长、整体景观和风貌。第九条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场所建造公园。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等级、类别、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中水使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其他专类公园也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三条 公园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规划方案。确需单独批准建设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与公园管理无关的驻园单位应当逐步迁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根据公园的等级、类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当提高比例。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并应当逐步调整达到标准。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出入口周围禁止设置影响交通、紧急疏散的商业、服务摊点。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私人会所、高档餐厅、宾馆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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