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2024-05-02 20:26

1.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专利工作的管理,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具有执法和管理双重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市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处理本市的专利纠纷;
  (四)管理本市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市的专利服务机构。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经常管理和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业务上受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指导。第四条 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面向社会的专利代理机构,单位自行设置的代理机构若兼作社会上的专利代理工作的,须经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面向社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可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收费须按市专利管理处与市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所收的费用,应按市专利管理处与市财政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处,作为市专利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专利申请和实施。第六条 各单位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避免重复研究,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第七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调查。凡涉及专利、技术决窍(KNOW─HOW)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处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处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第八条 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又应当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及时提出专利申请,一般应先申请专利,后组织成果鉴定及申请奖励。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和代理费,企业单位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收入中列支,并应按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第九条 各单位应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在确定引进技术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及在科研选题、新产品开发时,应优先考虑采用专利技术,并应采取措施,扶持专利实施。第十条 市内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审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第十一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备案。第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青岛市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经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审核;专利权人应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在专利权授予前已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亦须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调处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专利侵犯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市专利管理处调处,对于侵权纠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2.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管理工作,保证技术引进的起点和水平,保证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机关,负责管理本市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的工作。第三条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市专利管理处。第四条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引进单位应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应在15日内将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基本查清,并出具法律状态审查报告、签署意见、附具检索报告及涉及的专利文献文本。对未经专利的法律状态审查的技术引进项目,市经济委员会不予审批。第五条 涉及专利的市重点技术引进项目的谈判,必须有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技术人员参加。第六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对技术引进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查清有关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和时间,以及该专利是否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第七条 涉及专利等的技术引进合同生效批准,各引进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和中译本抄报市专利管理处。有关专利问题的内容,应按规定表格填写后报市专利管理处。第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67件政府规章
  1.《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青政发〔1987〕253号发布)
  2.《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88年12月1日青政发〔1988〕272号发布)
  3.《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青政发〔1988〕295号发布)
  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月13日青政发〔1990〕11号发布)
  5.《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90年3月20日青政发〔1990〕56号发布)
  6.《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7.《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1991年1月12日青政发〔1991〕9号发布)
  8.《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青政发〔1991〕101号发布)
  9.《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1992年8月1日青政发〔1992〕125号发布)
  10.《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青政发〔1992〕185号发布)
  11.《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4月22日青政发〔1993〕54号发布)
  12.《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1993年6月21日青政发〔1993〕95号发布)
  13.《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7日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
  15.《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
  16.《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17.《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1996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18.《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内四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通告》(1996年5月9日青政发〔1996〕75号发布)
  1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胶青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告》(1996年6月17日青政发〔1996〕99号发布)
  20.《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6年9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21.《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22.《青岛市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3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2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5月4日青政发〔1997〕71号发布)
  25.《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26.《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业饮食服务业和集贸市场的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的通告》(1997年5月29日青政发〔1997〕91号发布)
  27.《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1997年6月30日青政发〔1997〕110号发布)
  28.《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2日青政字〔1998〕3号批复,1998年1月15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海洋与水产局公布)
  29.《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30.《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1998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31.《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1998年11月26日青政发〔1998〕191号发布)
  32.《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1998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8〕222号发布)
  33.《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1999年4月28日青政发〔1999〕88号发布)
  34.《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7号发布)
  3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6号发布)
  36.《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1999年8月6日青政发〔1999〕163号发布)
  37.《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38.《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3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巡逻民警队伍在公路上实施统一执法的通告》(1999年9月30日青政发〔1999〕204号发布)
  40.《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1999年11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41.《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42.《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2000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43.《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200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4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0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45.《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46.《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2000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47.《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48.《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49.《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1年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50.《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2001年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51.《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52.《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53.《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2001年9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54.《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2001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55.《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56.《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2001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57.《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58.《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59.《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2002年6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60.《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2002年6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61.《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62.《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63.《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6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
  65.《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5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66.《青岛市安全生产隐患举报查处奖励试行办法》(2005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67.《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1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5.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青政发〔1988〕64号)二、《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三、《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四、《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青政发〔1991〕373号)五、《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房政发〔1992〕183号)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青政发〔1994〕8号)七、《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1996〕140号)八、《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青政发〔1997〕63号)九、《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十、《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5号)十二、《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6号)十三、《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十四、《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73号)十五、《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十六、《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十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1号)十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2号)十九、《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二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36号)二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44号)二十二、《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二十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3号)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6.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04年5月2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  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原第四项修改为:“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苗种生产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应当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资质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是指洋河柳圈拦河坝、漕汶河漕汶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以及白马河拦河闸至上游334省道之间的吉利河、白马河干流范围内的取引水工程至旺山水厂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

  4.第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第四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西海岸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6.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会同黄岛区、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7.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取水、引水、堵水;”

  8.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9.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有关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所需经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11.第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应当兼顾防洪、排灌和河道生态用水需求。”

  12.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13.第十四条修改为:“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水库的调蓄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季度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14.删去第十六条。

  15.将有关条款中的“供水管理处”相应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

  (三)《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河道治理附加费”。

  (四)《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关”相应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

  5.删去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8.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项修改为:“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项中的“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修改为“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将第十五条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主管部门”。

  (二)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其他区(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督查、指导;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及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得擅自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修改为“专项施工方案”。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三)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缴纳。”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来源”,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将《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有关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测算入学人口需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区域学校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学校配套建设需求。评估结果和建设需求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作为编制、修订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房地产发展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五)将《青岛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在城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在农村集贸市场及农村其他场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