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18 12:55

1.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第四条 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章 水费标准第五条 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第六条 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第七条 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第八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第九条 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一元五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第十条 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条的1、2、3项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征收水费一分三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4.工业和自来水新用水单位在农用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第十二条 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一度电征收水费六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第十三条 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第十四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拦河闸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价三至五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第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超量加价的累进水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3.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4.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第五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九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水表及室内外共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居民用户室内其他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户、供水企业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5.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第五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九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的水表及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管理维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6.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水务、卫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建立供水价格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开展科技研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建立智能化管理方式,提升供水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预留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严格依照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管理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二条 鼓励二次供水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城市正常供水、安全供水。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纳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十四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供水设施。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结算水表(不含水表)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7.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8.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并按季度考核。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根据本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按季度分解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平均指标考核。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列入计划用水指标考核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管理。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五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用水的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第十七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第十九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