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2024-05-09 03:17

1.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2.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第十二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中央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向中央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中央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中央各项税收收入、中央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中央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中央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中央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国务院总理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中央级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中央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省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国家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属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实施中央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署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国务院委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署报送以下资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财政部向中央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海关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中央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中央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海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对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在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处理建议。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5.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充分发挥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各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级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部门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按规定程序和预算级次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运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财税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应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按年度预算计划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各级金库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批复的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省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本级其他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搞好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上级政府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分配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支出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收支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中央属单位征收或代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的征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重点资金、项目和内容,编制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财政审计工作汇报,协调各方面关系,吸收审计机关参加与财政、经济管理有关的会议及相关的活动,督促审计机关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分阶段对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就地审计。即当年第四季度审计前三个季度的执行情况,次年二月底前审计上年第四季度的执行情况。
  省审计厅于每年三月份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参照前款的时间安排,确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时间。
  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6.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各级预算的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依法安排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审计,并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上解上级财政收入资金、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及时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一个月,分别向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上一级审计机关。第九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听取审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有关财经工作的综合性会议;各部门召开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抄告事项,同时抄告审计机关。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7.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监督。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8.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有效吗

预算执行审计应注意把握的几个环节:
一、突出预算执行审计重点一是审查上年结转支出和当年既得财力年初预算是否安排到位,向各预算单位批复预算与人大批准预算是否存在差异,预算调整是否及时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二是审查预算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库,退库依据、审查手续是否完备,数额是否准确。三是审查预算支出是否按预算及调整预算及时拨付到位,结转下年支出是否合理,专项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合理。四是审查各项税收超短收的主客观原因。五是审查国有资产管理是否有利于保值增值,资产评估是否合理准确。六是审查财政及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使用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按步骤实施预算执行审计一是听取财政、地税、国资部门关于本级预算安排、预算调整、预算执行结果、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存在问题的汇报。二是审阅文件、账簿、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延伸部分单位揭示预算执行及行政性收费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三是将预算收支执行结果与年度预算比较,上年决算数据比较,分析预算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四是在搞好对财政、地税审计的同时,深入重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揭示财政税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五是将审查出的问题反复核实、整理汇总、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收支管理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预算执行审计要做到“三个到位”一是监督检查到位。开展审计时做到严肃认真、审深查透、事实清楚。二是交换意见到位。做到按政策、规定办事,该说的问题全盘托出,使对方受到一次撞击或震撼。三是处理处罚到位。对问题的处理处罚要充分考虑主客观原因,分清责任,做到依法审计、求真务实、客观公正、宽严适度。
四、要切实提高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自身素质鼓励大家要提高学历层次和业务技能,努力掌握预算执行审计所必备的有关知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要切实增强审计人员的综合分析意识,扩大预算执行审计成果的开发利用,推动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