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2024-05-18 23:35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遵循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法令,为了科学地组织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特制订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房屋(住宅)、市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的详细规划,组织成片用地的综合开发(含旧城改造再开发、新区小城镇开发),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组织住宅小区、商业网点、公用建筑和重点市政工程的建设;经营出售商品房;承接代办、包建工程的建设任务等。开发业务实行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经营。
  城市建设要统一管理、多家开发、鼓励竞争。各有关方面都要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开发事业,努力开创我市城镇建设的新局面。第三条 凡驻市各单位(含部属、省属、市属、区县属、全民的、集体的、个体的)在新区和连片改造的老城区兴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其它民用工程建设项目均应纳入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利用本单位空地建房、旧房翻修、危房改造和其它特殊工程的建设项目,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可不纳入综合开发。凡未纳入综合开发的建设项目(不含中小学校舍建筑和医院服务设施以及原面积旧房翻修和危房改造项目)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的综合开发费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建设。第二章 规划设计第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即为综合开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修改,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开发公司对所承包开发的地区,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行设计招标,进行统一设计。设计图纸需由开发公司统一报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办公用房要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建设,逐步实现公用设施综合使用、统一管理,生活服务社会化、企业化。第三章 征地拆迁第六条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在确定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和城市主要干道的临街,应按城市规划一次建设,原则上不予留用地。单位有空闲地而又无能力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应交市开发公司统一建设。第七条 在市郊新征地土地,其劳动力安置由被征地的乡、村利用劳力安置费创办工厂企业或第三产业等办法自行解决,开发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方便,公安部门要准予办理农村户口转城市户口的落户手续。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照规划要求开发的有偿转让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证管理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不准进行建设。第九条 综合开发区内房屋的拆迁安置,按《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零星征用郊区农田、菜地、需加收综合开发费(每亩五万元),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第四章 建筑施工第十一条 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择优选定施工队伍,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或小区综合造价包干。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和施工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的施工程序,做到先前期准备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同步进行,同时竣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工程的进度、质量,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第五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周转资金由省、市地方财力中预拨、建设银行贷款和向建设单位预收定金等渠道解决。开发公司有权统一调度和跨年使用。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的“三材”主要来自建设单位交付的计划指标,对于计划不足或无计划指标者,可采取议价高进高出的方式解决。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与建设单位(购房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按规定鉴订经济合同,各方面都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实行有偿转让或出售。
  开发后的土地价格按土地征用、勘测设计、房屋拆迁补偿、土地整治、地下管网、管理费用等因素计价;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价格,除上述因素外,还包括开发区内道路、园林、绿化、污水处理、托幼、中小学校、剧院、医院、公安、街办、房管、商业网点、土建工程造价等因素计价,其中商品住宅具体价格详见下表:
  其他建筑项目按实际价格计算。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2.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0.7。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其他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5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符合四级、五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属企业、中央所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