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2024-05-04 03:34

1.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的处罚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内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特区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或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居住或进入特区的大陆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为特区查处外汇管理案件的职能部门。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人民币或物资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中国境内的各种费用,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四)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派往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种业务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及其他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将人民币的投资股份或其他财产出售给境外的经济组织、企业及个人,收取外汇或换取外汇证券、债权的。第五条 对套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扣缴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各项贸易、非贸易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汇出境外,或虽依法将外汇汇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驻外机构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资金,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专项外汇、调剂外汇用途的;
  (七)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外,派驻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第七条 对逃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扣缴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违法者补交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或未按规定期限调回外汇的,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厦门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特区内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超越批准范围使用外汇帐户或出借外汇帐户的;
  (四)境内机构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金融机构、企业贷款的;
  (五)境内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汇机关登记外汇债务,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抵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按时办理有关外汇核销手续的;
  (八)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九)金融机构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进行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2.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的管理,保障保税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保税区进一步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供应各类物资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保税市场成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负责保税市场行政管理事务。
  保税市场内设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派员组成,负责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场办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保税市场的政策、规定以及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保税市场管理的决定;
  (二)对企业加入保税市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协调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保税市场经营运作的管理;
  (四)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保税市场实行成员制。
  保税市场成员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规定的保税区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加入保税市场: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厦门象屿保税区内企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第七条 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须经市场办审核同意,向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企业法人登记和海关注册,方可成为保税市场成员。第八条 保税市场可以经营除国家禁止经营外的各类商品。保税市场经营的商品,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第九条 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地区,视同进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十条 国内非保税地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市场交易,视同出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以现货交易为主,同时开展代购、寄售、展销等业务。第十二条 保税市场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第十三条 保税市场成员在保税市场的经营,须设立专门帐册,单独记帐,并向指定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市场规定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依有关规定开立专用现汇帐户,用于海关监管货物交易的外汇收支结算,非海关监管货物交易不得串用此帐户。
  保税市场成员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遵守保税市场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据实申报交易业务情况,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成员退出保税市场,须向市场办提出申请,并办理有有关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保税市场成员,市场办可取消其保税市场成员资格。
  对犯有偷、漏、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3.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是指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其所属财政部门、或财政和计划(物价)两部门共同审批。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是指主管部门(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本镇和本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镇、街道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镇统筹费等。其具体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执行。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筹集或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投资收益及取得的委托代办收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利息;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账务处理等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另发)执行。第二章  账户的开设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财政专户”指财政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的账户。第八条  财政专户必须按照《厦门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开设。原则上每个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集中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
  支出账户,专门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或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账户”是指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确认其预算外资金收入暂不具备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条件,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账户。
  收入过渡账户,专门用于代收统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第十一条  其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单独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填报《厦门市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有关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在接到开户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若同意开设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还须报人民银行批准。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开设,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开设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账户不定期进行检查。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指部门和单位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结合本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状况编制而成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要通过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具体体现出来。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实行分级编报和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十二月上旬前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认为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额较大的二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逐一审核、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与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一并下达各单位执行,并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第十八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要积极稳妥,量入为出,不打赤字。专项类和单位用于正常经费开支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分别编列。
  专项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按各类基金、资金、附加、其他等分项编列;支出按项目总投入和当年投入编列。
  单位用于正常经费开支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按各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分别编列;支出按本单位正常经费支出预算,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分项编列。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专门设立的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厦门市贸发委批准有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贸易机构”系指来自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等)的贸易机构。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在厦门市贸发委批准其从事小额贸易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厦门分局登记备案,凭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厦门市贸发委的批准件领取《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台湾贸易机构进行对台小额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当地同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帐户前应加代码“T”),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对台小额商品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不得与其他类型的外汇帐户互相划转,不得与其他普通对外贸易外汇帐户混用。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不得在注册地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定可保留外汇,其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外汇局报告,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规定办理。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台湾地区进口货物,并通过海关监管的交易市场专用仓库销售给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的,由对台小额贸易企业持下列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企业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时,可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对台小额贸易”(4039)、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四)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从专用仓库提取货物的交易市场内零售商不得购付汇,只能向对台贸易企业支付人民币。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办理结汇、售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监督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帐户的使用。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和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只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市场内的企业与市场外企业的非贸易结算应当使用人民币,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第十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提取、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如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进口商品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并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台湾当局”有关有效证明、合同等,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帐户;该帐户仅限于对台小额商品贸易结算。
  台湾地区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交易市场使用。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凭台湾同胞有效身份证明为来交易市场从事小额贸易的个人开立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储蓄户。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帐户的使用情况。

5.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 (或地区) 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 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 企业名称、 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 董事长、 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特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 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备案。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6.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8.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外地在特区内的内联企业,其产品经外贸公司收购列为计划外出口,所得外汇的分成办法:属省内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一九分成”,即市得一(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九;属省外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二八分成”,即市得二(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八。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其所得外汇也按上述办法分成。第二条 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货源,同特区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出口,其实际收入的外汇,按规定30%上缴中央(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外,其余70%由出口单位和供货单位协商分成。
  省内外单位提供出口货源及出口许可证,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按规定收取3~5%的手续费。
  以上有关出口退税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特区内联企业开发新产品出口(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并经市经委审定),其收入的外汇,两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并允许按出口总值提取5%的开发资金,用于技改、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出口商品再生产。第四条 内联企业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可按实际收入工缴费计算,每一美元提取人民币一角作为奖金计入加工费用;其工缴费(外汇)按原规定分成。第五条 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在特区兴办出口生产体系或专厂,其产品出口收汇,实行单独计算,经市经贸委批准。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市里不分成、三年后,按内联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外汇分成比例规定分成。第六条 内联企业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如本单位不需要外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报经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也可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缴归市财政局。第七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其中属出口自产的电子、机电产品,基数内出口创汇一美元,可奖励人民币一角五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二角、奖励金来源,外贸收购由外贸支付,计入出口成本;企业自营或委托特区出口单位出口,计入产品成本。1985年没有出口创汇的企业,第一年按基数内计算,第二年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基数。
  内联企业所得的这部份奖励金,作为税后留利,大部份应用于发展生产,小部份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电子、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奖励金。暂定三年内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第八条 经厦门外汇管理局同意,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可将分得的外汇调至对方开户银行;亦可将分得的外汇,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办进口所需的物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等,其进口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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