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2024-05-18 23:05

1.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10修正)

2.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  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其中,  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 (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  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3.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相关工作,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长效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普及科学实施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评审认定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推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推荐以及启动主动认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第十三条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4. 重庆立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你对这项新规怎么看?

在我们国家,我们是需要弘扬时代的风尚的,而且是需要让我们有更多的榜样的,因为我们国家需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很多年轻人的行为。
而我们国家是能够对那些见义勇为的人员有一个更多的重视的,并且我们也想要让越来越多的人都能够见义勇为。重庆立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你对这项新规怎么看?对此我主要有三个看法:
一、我认为这项新规能够让更多的人敢于见义勇为。
其实在我看来,我认为如果能够用法律来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人员的话,是能够让更多的人都敢于见义勇为的。因为很多时候有一些人想要去见义勇为,可是却担心自己会受到一定的惩罚,这就会阻碍他们见义勇为的脚步。如果能够用法律去保护他们的话,那么他们一定会更加敢于去见义勇为,这也是能够让更多的人都能够去做好事的。
二、我认为这项新规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尊重。
当然在我看来,我认为这项新规也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尊重,因为如果能够用法律去奖励和保护那些人员的话,就能够让那些人员体会到更多的尊重,而且也能够让那些人体会到更多的重视,这样的话也是能够对那些见义勇为的人员有一个比较多的奖励和尊重的。
三、我认为这项新规能够弘扬社会正能量。
我认为这项新规也是能够弘扬社会正能量,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一个更强的实践的。因为我觉得如果能够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话,就能够让更多的人都变得更加的善良,而且能够让自己做更多善良的事情,这本身就能够让我们的社会更好的发展。
以上就是我的看法,大家有什么想法吗?

5. 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国家条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