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24-05-09 12:24

1.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

  (一)傣族、彝族等各民族的语言和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书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游艺和宗教文化等;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传统饮食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佛迹、庙宇、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史料、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纺、织、染、绣等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单位和个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每年四月第三周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宣传周。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馆、图书馆、民族博物馆以及乡(镇)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和民族文化传承基地等公共文化场所的建设,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门人才的培养。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历史文化和特色民间文化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鼓励各类学校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自治县提倡公民穿戴少数民族服饰。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按照自愿的原则,合理定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接受捐赠的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委员会,负责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的评审。第十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或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的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