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2024-05-17 02:03

1.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2.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其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3.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审查决算草案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成立前的预算初步审查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支收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其中,重大的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编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各预算部门、单位的收支表;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4.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工作。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二)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四)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举报,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第八条 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代理记账资格,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第九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第十条 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5.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8.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财政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为正厅级。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制定全省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全省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工作;组织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负责管理省级各项财政收支;编制年度省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省和省级预算及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负责制定全省经费开支标准、定额,审核批复省级各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财政省直管县改革。
(四)负责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责任;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管理财政票据;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查处违法发行和销售彩票行为,监督和控制彩票发行额度,审批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五)制定和实施全省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国家金库甘肃分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制定全省政府采购制度,负责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六)负责制定需要全省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和财政预算内的国际收支。
(七)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收取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贯彻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按规定管理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财务活动。
(八)负责办理省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资金预算安排、审核、拨付工作;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九)管理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省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十)贯彻执行政府国内外债务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管理政府贷款业务;承担外国政府、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欧洲投资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以及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赠款项目的信用评估和资金管理及转贷工作。
(十一)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二)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三)制定全省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
(十四)落实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根据省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拟订省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制度。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收益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规定,保障出资人权益;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十五)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办法。
(十六)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省级财政出资的资产管理。负责省级预决算公开。
(十七)依法制定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地方政府债余额限额计划。
(十八)承办省委、省政府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