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

2024-05-17 03:48

1.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第三十条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第三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第三十四条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第三十五条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第三十九条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

2. 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特性决定的,保险公司也属于金融行业,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同时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为负债,所以他的资产负债率就比较高,这是金融行业的通性。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3. 保监会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保监会资金部2015年12月下旬下发了《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一位业内人士将这份文件解读成,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范围增加了信托等资产,同时明确了创新标的产品的申报工作。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现行的依据为保监会2013年2月份发布的《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这一规定将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而新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欲将保险资管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范围调整为:符合监管规定的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以及债权收益权等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2014年2月份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将保险资金可投资资产分为五大类,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其中,其他金融资产包括集合信托计划、银行理财、金融衍生品、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以及其他保险资管产品等。一位保险资管公司相关负责人对《证券日报》记者称,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于资管产品业务投资范围的最大变化在于“增加了信托”,相较现行规定相当于有了很大程度的放宽。“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创新型产品的申报流程,给出了指引。”该负责人称。《征求意见稿》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欲将保险资管产品分成两类:基础资产范围在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内的,为普通型产品;基础资产范围超出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的,为创新型产品。《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资管公司获得产品业务资质且完成普通型产品发行后,可以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保险资管公司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需进行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实行首只产品风险评估、同类产品事后报告的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资管产品时,应当通过保监会指定的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发行、交易转让和信息披露,并且按照《通知》规定向保监会提交事后报告。保险资管产品经营范围扩至养老险公司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欲将开展资管产品业务的机构,由现行的保险资管公司扩围至养老保险公司,后者开展产品业务参照相关规定执行。依照此前保监会《通知》中给出的定义,保险资管产品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分为定向产品和集合产品,前者认购门槛3000万元,后者投资门槛100万元,投资人为保险机构等机构主体。“门槛是100万元,比拼的是各资管公司的投研能力。”某保险资管公司固定收益投资人士如此评价这一业务。而在养老险公司人士眼中,这一业务的发起机构扩展至养老险公司并不突兀,“养老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资产管理机构,本身就有包括年金、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资金受托管理等具有资产管理性质的业务,养老险公司现在也在向资产管理机构转型。”一位养老险公司高管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不过,这位养老险公司高管也表示,获准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符合养老险公司向资产管理机构转型的发展方向,但开展这一业务的压力也大,要做好并不容易,毕竟资管领域的竞争激烈。试点以来,据《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开展业务的保险资管公司不断增多,保险资管产品类型不断增加,投资范围不但覆盖国内传统投资及另类投资领域,还覆盖到境外投资品种的产品。比如,某保险资管公司发行了多只投资于证券公司融资业务的债权收益权资管产品,同时,其发行的“全球新股及流动性机会资管产品”欲在全球范围“打新”,产品中不超过40%的资产投向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资产。对于发展规模,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曾表示,截至2014年6月底,保险资管产品规模为611亿元,普华永道预计,目前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规模在1000亿元左右,占险资运用余额的1%。未来,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将由现行的试点调整为对行业完全放开。保监会资金部要求各资管公司结合市场及自身发展实际情况,将对《征求意见稿》内容的书面意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反馈。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监会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4. 保监会 资产负债匹配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5. 保险公司的资产与负债

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特性决定的,保险公司也属于金融行业,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同时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为负债,所以他的资产负债率就比较高,这是金融行业的通性。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的资产与负债

6. 保险公司 资产负债率

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特性决定的,保险公司也属于金融行业,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同时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为负债,所以他的资产负债率就比较高,这是金融行业的通性。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

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特性决定的,保险公司也属于金融行业,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同时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为负债,所以他的资产负债率就比较高,这是金融行业的通性。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

8. 保险的资产负债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本身就属于负债经营。首先,资产负债率=负债/资产;其次,保险公司是先收取保费,再提供服务,相当于预收款,只有合同期满之后,即当年保险到期后,才能把保费从负债中结转,然后计入收入。就类似于房地产,卖房的钱只能算预收账款,只有房本下来,手续全了,才能完全算作出售,这时才能结转收入。所以,保险公司普遍资产负债率较高。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