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2024-05-06 18:39

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二)变更投资顾问;(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2. 证监会修订企业赴境外上市规定

4月2日,为支持企业依法依规赴境外上市,提高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推动深化跨境监管合作,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对《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是完善法律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上位法。
二是调整适用范围,与《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的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相衔接,明确适用于企业境外直接和间接上市。
三是明确企业信息安全责任,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保密和档案管理方面提供更清晰明确的指引。
 四是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安排,为安全高效开展跨境监管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一)变更托管人;(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三)其控股股东变更;(四)调整注册资本;(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