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2024-05-19 18:07

1.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债券办债债央债券办央债公券央理司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第四条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第五条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第六条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第七条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末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第八条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九条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末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1一3年购买债券的资格。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2.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3.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财务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收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督管理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监会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的原则。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核算应遵循收支实现制原则。第四条 保监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应科学编制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各项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分析、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保监会财务管理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预算管理第六条 预算是指保监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保监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单位预算(其中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第七条 国家对保监会的预算管理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第八条 保监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及其他各项收入均为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经常费用和专项费用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三)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将全部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第十条 保监会单位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如果受国家政策影响确需调整的,保监会应及时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保监会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单位预算建议数报送财政部。第十一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保监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年度单位财务决算(其中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内容)。
  保监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单位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第十二条 保监会经财政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依法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等各项收入(含派出机构)集中汇缴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于每月20日前将该帐户中的资金全额缴入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款时,由保监会根据需要提出用款申请,再由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单位预算,以及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情况,按季将资金拨入保监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第十三条 保监会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管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擅自挪用该帐户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从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的款项,由保监会按规定用途使用。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四条 保监会收入是指保监会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各种非偿还性资金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由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是指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营、兼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各类中介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1、对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年自留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2、对经国家批准专营、兼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中介机构,按其从事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其他收入。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条 收入的管理要求
  (一)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如确需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三)各项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加强领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保管、登记、核销等制度。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介绍

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58号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资质条件、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8章38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质条件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第三章 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以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特定机构发行的特别机构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由企业(公司)依法合规发行,且不具备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第九条 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债券以及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4.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2.国内信用评级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三)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当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担保符合下列条件: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资信不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财产,其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3.担保金额应当持续不低于债券待偿还本息总额。(三)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中,短期融资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四)保险资金投资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行方式或者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其中,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发行前,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建档规则;2.簿记建档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簿记场所;3.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值守并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4.簿记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不得泄露或者对外披露。(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5月31日,跟踪评级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6月30日。第五章 投资规范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比例。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一)债券投资报表;(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本;(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情况进行检查。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第六章 风险控制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引,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和风险状况。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信用级别的企业(公司)债券。同一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评级为准。本条所称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充分关注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关注担保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发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非竞价交易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与托管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职责与义务以及监督服务等内容,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帐实现。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发生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