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24-05-19 06:31

1.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五条 科技人员和无技术职称、但确有实际技术管理能力并有专利技术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或停薪留职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民营科技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及年度审查工作;
  (三)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研计划立项、科技开发贷款申报和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出国(出境)申报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考评或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保密工作、技术进出口及涉外参展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其它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技术监督、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需按管理权限级科委进行科技企业资格认定,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九条 科委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经审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委予以警告,并限期一年进行整顿;整顿后经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收缴《技术贸易许可证》,并不得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以低于其他工商企业。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具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其技术价值由市科委组织评估、确认作价。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可以专利及其他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入股。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自主选择。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及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营科技企业的中间试验产品,经市科委确认,税务部门批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办公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健全财务制度,对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办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实行专项申报、与国有科技企业同步评定。
  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3.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实施的与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及其商业化应用有关的经济技术活动。第三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研究开发、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第四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技术创新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和技术开发基地建设,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第六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科技发展趋势,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企业技术创新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先进技术推广指导目录和落后技术限制及淘汰目录,引导企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第七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在项目开发、人才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产学研联合,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第八条 鼓励技术创新中介机构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和信息网络服务等多种业务,促进技术、人才、市场和政策等信息交流和利用。第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技术开发费年支出额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系数调整后,应当达到百分之三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扶持政策。第十条 鼓励企业运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照合同规定向境外的技术提供者支付的软件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技术创新需要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安家补贴和其他补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创新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人力资源开发并建立与技术创新相适应的分配制度。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其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有关经费补助,并享受外贸出口优先支持企业的待遇。第十三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十四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企业在本市实施的自主研究开发项目、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可以向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第十五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特点,组织经济、技术和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论证委员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论证。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技术创新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技术关键及实施方案;
  (三)市场前景和效益;
  (四)项目风险;
  (五)知识产权状况;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技术创新项目的论证结论应当由专家论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出具技术创新项目论证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当在报告中注明;论证报告应当经全体成员签字。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对项目的个人意见。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第十八条 对论证通过的技术创新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其企业可以申请财政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将其作为重点支持的企业。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财政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支持。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4. 青岛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和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的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的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策引导、市场调节、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保障民营和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以下统称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组织实施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组织协调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和中小企业的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 财税与金融支持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第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等减免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提高对民营和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地方金融监管、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民营和小型微型企业的增信机制。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条 鼓励依法投资或者设立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对接平台,促进创业投资机构与民营和中小企业、科研院所等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民营和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应付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动态补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优化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和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对民营和中小企业挂牌、上市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营和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挂牌、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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