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2024-05-17 03:59

1.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
   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五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十二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xx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二章 鉴定范围? 
   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xx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    2   3   4   5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2.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
   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五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十二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xx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二章 鉴定范围? 
   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xx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章 鉴定组织? 
   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xx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
 
 ,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四章 鉴定程序? 
   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xx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xx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五章 鉴定管理? 
   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症严肃查处。? 
   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xx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三十三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xx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章 附 则? 
   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四十条 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月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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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交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奖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科学理论成果的评价,应当实行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技术成果的评价,应当依据其实放后的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第三条 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和,鉴定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省、部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国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级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第七条 对科技成果权属等产生争议时,应当在争议解决以后进行鉴定。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的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第十一条 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办法,由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4.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第二章 鉴定范围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第三章 鉴定组织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5.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国防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及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第十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第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一次性应用产品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项目(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工程和产品),必须完成定型方可申报;不需要定型的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须的验证后方可申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4)

6.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建设和因保密不能公开的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审结果;
    (二)监督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由19-23人组成。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级领导担任。成员分别由国防科技领域的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提出,征求国防科工局意见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通过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大异议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主任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分别由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本专业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初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承担,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进行形式审查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进行评审后,将评审结果,以及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结果,以及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有效。
    第二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局商请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处理。
    必要时,国防科工局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对重大异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
    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作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7.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确定对完成该项科学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一、二、三等奖,奖励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技工业主导产业的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含技术基础及质量管理)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的产生按照由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意见。第十条 国防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终审的内容包括: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
  经国防奖评委会建议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向国家推荐。第十一条 国防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理论研究和一次性应用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他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需要定型的武器装备项目,在定型后方可申报;运载火箭、应用卫星和飞船及其子项目,在飞行试验成功后方可申报。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8.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建设和因保密不能公开的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第三章 评审机构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审结果;

  (二)监督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由19-23人组成。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级领导担任。成员分别由国防科技领域的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提出,征求国防科工局意见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通过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大异议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主任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分别由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本专业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初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承担,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