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管理费的通知

2024-05-18 07:01

1.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价费字[1993]17号、计物价[1993]174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1998]20号,省物价局粤价[2003]65号、粤价函[2003]177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3]89号对出租汽车不收取。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它农用汽车收费标准降低30%。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通知

2.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第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章 工作人员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第七条 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
  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以提高政治、业务及文化水平。第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确定各类业务、技术职务及职称。各类业务、技术职称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核准。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总的方针、政策、战略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发展公路运输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2.研究制订有关公路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
  3.根据国家运输政策、社会需要、车辆运用和车辆资源情况,向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全国增加和更新车辆规划和车型、品种发展的意见。掌握汽车油料消耗情况,对机动车辆用油分配计划、销售政策、供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提出建议或参加研究制定工作;
  4.对有关公路运输的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建议,当好综合决策部门的助手和参谋;
  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
  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
  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
  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2.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企业和站、点布局,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
  3.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市(地、盟、州)公路客、货营运线路,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各运输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运输,编制指令性运输计划,并监督实施;
  5.掌握公路运输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的执行情况,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及改革意见;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负责客、货运输凭证及票据的印发、管理、监督检查;
  7.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技术、经济资料的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组织好市场预测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8.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车和更新车计划,向同级综合部门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省运力运量平衡、车辆应用、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9.负责运输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重大商务事故处理;
  10.组织培训运政管理人员,指导企业的技术、管理及司乘等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

3.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第四章 其他费收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4. 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办法: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及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
  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及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 (畜力车按套或大、小型)和规定的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 拖拉机比照汽车费额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其挂车不另征费。
  三、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费额减半征收,但在参加营运时仍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
  (二)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三)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四、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汽车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征收,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征全费。
  五、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对超过四十吨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六、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 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 减征比例为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六十。
  七、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中旬和下旬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月费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征收。第六条 对于跨省、市、 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 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第七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 便利有车单位, 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交。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 不准动
用, 定期上解省交通局。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的可课以滞纳金。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以罚金。第九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5.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一一条 企业装卸业务的成本核算对象是货物装卸业务。海河港口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还应分别以下列对象为装卸业务的成本核算对象。
  1.以煤炭、石油、矿石、散化肥、木材、粮食、集装箱、杂货等主要货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2.以装卸队、机械队、电气队、工具队、综合装卸队等成本责任部门为成本核算对象;
  3.以码头、泊位等装卸作业场所为成本核算对象;
  4.根据装卸费率结构,按货种按操作过程划分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分货种分操作过程的装卸成本。第一二二条 海河港口企业港务管理业务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港务管理直接费用:
  1.工资:指应由港务管理业务成本负担的码头管理、航道管理、引航管理、系解缆管理、岸线管理、环境监测等港务管理人员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上述应列入港务管理业务成本的工资的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3.材料:指港务管理部门、港务管理设施及港务作业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4.燃料:指港务管理部门、港务管理设施及港务作业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5.动力及照明: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6.折旧费:指应由港务管理业务成本负担的码头、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港区围墙、道路、桥涵、铁路、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房屋及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7.修理费:指应由港务管理业务成本负担的各类修理费用。
  8.防台、防汛措施费:指企业采取防台、防汛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9.租费:指因经营港务管理业务租用的船舶、车辆、房屋及其他设备所支付的租赁费。
  10.外付劳务费:指企业聘用外单位人员从事港务管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务费。
  11.劳动保护费:指应由港务管理业务成本负担的劳动安全保护费用。
  12.疏浚费:指港池、锚地、进港航道等的维护性挖泥所发生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费用也应包括在本项目。
  13.保险费:指港务管理业务专用船舶、车辆、房屋等资产的保险费。
  14.应交上级港务费:指港口企业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港务管理收入。
  15.税金:指企业支付的车船使用税等。
  16.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港务管理直接其他费用。
  (二)营运间接费用:指应由港务管理成本负担的营运间接费用。第一三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支出等。第一四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第一三五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营运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第一三六条 企业买卖外汇所发生的价差,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第一三七条 企业因向外资银行举债支付的承诺费,记入支付当期财务费用。第二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第一三八条 财务费用核算应设置“财务费用”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财务费用”明细分类帐可按财务费用的构成内容设置专栏,分类反映企业的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汇兑损失、汇兑收益、承诺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等。第一三九条 企业当月发生的财务费用应在月末时结转当期损益。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成本、费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法令、法规,严格执行财经制度。
  (二)协助经理(局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并对企业核算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审查成本、费用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定期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完成成本、费用计划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四)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与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关系,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参与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研究调查,有效地控制成本、费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6.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介绍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该运管费。

7.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通行费补费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通行费补费如果是正常的补缴是合理的。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高速公路依法收取过路费不违法,所以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果是私自设卡违法收取过路费,并且对过往司机进行暴力威胁的,就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律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摘要】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通行费补费【提问】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通行费补费如果是正常的补缴是合理的。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高速公路依法收取过路费不违法,所以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果是私自设卡违法收取过路费,并且对过往司机进行暴力威胁的,就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律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回答】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通行费补费

8.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管理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二)水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三)证、期货市场监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四)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进化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台量的0.5%-0.15%降低到0.04%-0.08%;对其他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05%-0.015%,降低到0.04-0.13%。(八)劳动定额测定费。凡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进行定额测定编制工作,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0%3-0.1%,降低到0.02%-0.008%;未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的各级定额外负担管理站,其测定劳动者定额只是为编制概预算定额服务的,按本方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执行;对在测定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劳动定额,有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基础上增加0.03%-0.05%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降低到期在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0.015-0.03%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不超过房屋拆迁安置费用的0.05%-0.1%,降低到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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