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4 06:17

1.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八条中的“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2.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三、《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五、《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中的“未经管理处批准”。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七、《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八、《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五条中的“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2.删除第七条中的“需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九、《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3.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规章(4件)

  (一)《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三)《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四)《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调整。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4.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令的决定

一、对《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3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8号)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向贵安新区下放一批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部分条款及附件部分事项予以修改。

  (一)将“省人民政府决定向贵安新区下放123项行政管理事项,其中,直接下放95项,委托下放28项”的表述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决定向贵安新区下放120项行政管理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对下放事项实施动态调整”。

  (二)将附件第2项“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资格审核”事项依据修改为“《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将备注修改为“省民政厅等部门配合实施”。

  (三)删除附件第5项“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事项依据“《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四)将附件第6项“权限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审批”事项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五)将附件第7项“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审批”和第8项“放射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事项依据均修改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

  (六)删除附件第10项“公路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监理资质许可认定及延续”事项;删除第12子项“公路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许可”、第13子项“水运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许可”、第14子项“公路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延续”事项。

  (七)将附件第14项“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文物商店设立审批”;将第28子项“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八)将附件第16项“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文物拍卖经营许可”;将第30子项“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文物拍卖经营许可”。

  (九)将附件第19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第33子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十)将附件第28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6条等规定的处罚”事项名称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9条等规定的处罚”;将第42子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6条等规定的处罚”事项名称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9条等规定的处罚”。将附件第30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8条等规定的处罚”事项名称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01条等规定的处罚”;将第44子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8条等规定的处罚”事项名称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01条等规定的处罚”。

  (十一)将附件第91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食盐、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办白酒、食用酒精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生产许可”。

  (十二)将附件第99项“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事项名称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将第113子项“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事项名称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十三)删除附件第100项“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防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认定”事项;删除第114子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防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认定)”、第115子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事项。

  (十四)删除附件第106项“省级森林康养基地认证”事项;删除第124子项“省级森林康养基地认证”事项。

  (十五)将附件第108项“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和延续注册”事项名称修改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将第108项事项依据修改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十六)将附件第110项“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将第110项事项依据修改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十七)将附件第111项“权限内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修改为“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将第111项事项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删除第148子项“变更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第150子项“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第151子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第152子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事项。

  (十八)将附件第112项“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企业许可和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事项名称修改为“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企业许可”。

  (十九)将附件第114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品种注册及调剂使用审批”事项名称修改为“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品种注册、再注册、补充申请及调剂使用审批”;将第114项事项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179子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名称修改为“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第181子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变更”名称修改为“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变更”。

  (二十)将附件第117项“省级权限内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事项名称修改为“省级权限内境内生产药品备案”;将第117项事项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8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12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药用玻璃包装注射剂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注〔2012〕132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将第184子项“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国内生产药品说明书”事项名称修改为“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国内生产药品说明书”;删除第185子项“变更国内生产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的”、第186子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备案”、第187子项“补充完善国内生产药品说明书安全性内容”、第189子项“按规定变更国内生产药品包装标签”、第192子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产地”、第193子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制剂的辅料供应商”、第194子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制剂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供应商”事项。

  (二十一)将附件第118项“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拆分为两个子项“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

  (二十二)将附件第121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事项依据修改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向贵安新区下放一批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6.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二、修改的规章(6件)

  (一)《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四)《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 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潕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的;

  “(二)在市(州)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四)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下取水的;

  “(二)在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由市(州)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的限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2. 第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五)《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1.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2. 删去第十条。

  修改的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7.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二、修改的规章(8件)

  (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8.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2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