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为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出台了哪些政策

2024-05-18 09:49

1. 我国为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出台了哪些政策

出口鼓励政策一般包括财政政策、信贷政策、倾销政策、资本政策、组织政策等等。


鼓励出口的财政政策主要是指各种类型的出口补贴(ExportSubsidies)。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降低本国的出口商品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出口补贴又包括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两种方式。


出口信贷是指一个国家的银行为了鼓励本国商品的出口,加强本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对本国的出口厂商、外国的进口厂商或进口方银行提供的贷款。出口信贷通常是在出口成套设备、船舶、飞机等商品时由出口方银行提供的,因这类商品价格昂贵,进口方难以马上支付,而若得不到货款,出口商又无法正常进行资金周转,这就需要有关银行对进口方或出口方提供资金融通,促成生意,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商品出口,对于本国出口厂商或商业银行向外国进口厂商或银行提供的贷款,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出面担保,当外国债务人拒绝付款时,这个国家机构即按照承保的数额予以补偿的一种制度。


商品倾销就是指出口商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价格,集中或持续地大量向国外市场抛售商品的行为。


资本政策是指出口国政府通过资本输出来带动本国出口贸易的发展。资本输出包括生产资本输出即对外直接投资(FDI)和借贷资本输出即对外间接投资(包括有价证券投资和直接对外贷款)


设立专门的促进出口的组织机构等。

我国为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出台了哪些政策

2. 出口鼓励政策的财政政策

鼓励出口的财政政策主要是指各种类型的出口补贴(ExportSubsidies)。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降低本国的出口商品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出口补贴又包括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两种方式。 直接补贴是指出口商品时,政府直接给予本国出口商品以现金补贴。出口补贴主要是为了降低本国出口商品的成本和价格,以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增强本国出口商的积极性,扶持本国产业。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禁止对工业品出口进行直接补贴,因此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农产品贸易中。美国和欧盟农产品出口量巨大,双方的农产品都大量过剩,需要到国外寻找市场。为了扩大出口,往往压低农产品出口价格,以增强商品的竞争力,更多地占领国外市场。但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国内农产品市场采取保护措施,维持一个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国内市场价格,这样按较低价格出口农产品时,出口商就会发生亏损,而亏损的部分通常由国家直接给予出口商现金补贴来弥补。如1995年,美国和欧盟对出口小麦和玉米的补贴总额高达230亿美元。美国是通过由政府办的农产品信贷公司对农产品出口因国内外售价差异而遭受的损失,给予无偿的现金补偿。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一开始并非以出口补贴的形式实施,但从70年代以来,由于欧盟内部过高的支持价格造成了各国政府大量农产品库存积压:1985年末,欧共体各国共储存了78万吨牛肉,120万吨黄油,1200万吨小麦。为避免储存量的继续增长,欧盟转而使用出口补贴形式促进出口。但这种补贴后的出口却更压低了世界价格,也就更加大了欧盟内部对补贴的需求,加大了其财政负担——每年大约150亿美元的预算压力,此外,也增强了与美国的农产品贸易冲突。 间接补贴是指政府对某些出口商品给予财政上的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指政府对出口商品的原料进口税和其在国内生产及流转过程中已缴的国内税税款全部或部分地退还给出口商。出口退税有利于出口商降低销售成本和价格,提高竞争能力。出口退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出口商品没有在国内消费,因而不应和一般商品征收同样的国内税,甚至就不应征收国内税;其次,出口商在进口国可能会被征收各类国内税,因此如果出口国也征收国内税就可能造成重复征税。出口退税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退还出口商品所用原材料或半制成品的进口税,因为这些进口货不是为了本国消费,而是通过改制、修理或加工以后再出口。例如,英国曾对进口人造纤维加工成衣服、台布等产品,在出口时退还人造纤维进口税。二是退还出口商品的各种国内税,包括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盈利税等,以减轻出口商的业务负担。如欧共体市场对钢铁等产品的出口采用退还增值税的办法,巴西政府对出口工业品免征工业产品税和商品流通税。我国也一直采取出口退税制。2、出口减税。出口减税是指政府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减免各种国内税和出口税。出口减税也是为帮助出口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它主要包括:(1)减免各种国内直接税和间接税;(2)免征出口税;(3)对出口收入实行减税,如新加坡、巴西、印度和马来西亚等国都规定对出口收入大幅度减税,减税幅度有的高达90%。出口减税和出口退税不同,前者发生在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过程,而后者是发生在出口过程中或出口后的一段时期。相对来说,出口减税使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每一环节的生产投入下降,便利了资金周转,因而有利于出口商。3、出口奖励。出口奖励是指政府对出口商按其出口业绩给予各种形式的奖励,其目的在于鼓励出口商进一步扩大出口规模,增加创汇能力。出口奖励一般采取现金奖励,也有外汇分红和出口奖励证等其他形式。外汇分红指政府从出口商的创汇收入中提取一定外汇奖励给出口商。出口奖励证是指政府对出口商颁发一种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或凭以进口一定数量外国商品的证书。出口奖励一般是按出口商在一定时期内的总出口额或总创汇额的一定比例对出口商予以奖励,而不论出口商是盈是亏。4、其他形式。间接的出口补贴目前发展得更为隐蔽和多样化。例如:政府对出口商品的国内运输减免收费或提供低价运输工具;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措施来减税、免税,比如马来西亚规定出口值占其产值20%以上的出口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制度,以促进其扩大投资,实现设备和技术现代化;对出口产品的技术研究开发给予援助或政府直接组织有关研究工作;对出口产品开发国外市场提供补贴,如澳大利亚规定企业开发国外市场,尤其是新市场时,其费用的70%由政府提供,加拿大政府则为企业开发市场的经费提供50%的补贴等等。

3. 关于出口权的优惠

我们首先假定中国的一家以对外出口为主营业务的国内企业A,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B和股东C)。如果该公司选择设立在国内,则在税务方面该企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需要交纳33%的企业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存在先缴后退的问题,在当前出口退税存在严重拖延的形势下,必然挤占企业的大量资金。 

此外,A公司的某个股东出于种种考虑想要将其在该企业中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时,由于我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该转让无法进行。如果转让给其他人的话,对于转让所得该股东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视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而定),更不必说A企业自身未必能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如果必须通过外贸企业进行代理的话,企业的经营成本会进一步上升。 

现在我们假定该企业的股东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来完成它的经营活动,来看一下上述情况有哪些变化。就设立离岸公司而言,可以采用由股东B和股东C共同设立一个离岸公司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分别由股东B和股东C设立两个不同的离岸公司的方法,出于税收的考虑后一种方法更好一些。首先,由股东B和股东C分别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一个国际商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D和公司E),由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国际商业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所以上述设立过程没有任何问题。其次D公司和E公司转回国内投资,和国内已设立的A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F。现在我们看一下如果该中外合资企业代替内资企业A从事出口业务,首先由于企业F是中外合资企业,其自营进出口权的获得远较一般内资企业要容易。并且就税收而言存在以下变化: 

首先,所得税负担大大降低。尽管我国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所得税的规定较为复杂,但存在种种减免税措施,特别是对于以出口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更是如此。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向股东借款将该借款作为投资总额的一部分,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极高的利息从而达到快速收回投资和规避税收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通过类似于转让定价的形式来实现避税的目的,以上述F公司为例,假定F公司所出口货物的最终买方是美国的企业,F公司的最终控制者B和C可以通过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一家专为实施上述避税目的的公司G,然后先由F公司和G公司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再由G公司和最终买方美国企业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美国企业。在F公司和G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出口合同中将货物的价格定的极低,从而使F公司的帐面利润很小甚至是亏损,而在G公司和最终买方美国企业的买卖合同中G公司按正常的价格卖给美方。由于G公司的设立地英属维京群岛对上述交易产生的利润不征收任何所得税,因此通过上述交易,F公司的最终控制者B和C将利润从国内转移到国外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不是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从而F公司规避了对其资金的大量挤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主要从事外贸出口的企业是如何通过设立离岸公司的方式来达到避税的目的的,对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南方沿海某省外商投资中出现的所谓怪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但应当指出的是利用离岸公司来进行税收策划从更高的道德标准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
注册资金100万,注册流通型外贸公司.50万生产型,30万高新技术.人数没有规定.
、中国当前的外经贸企业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型:外贸公司(包括 
部委、省级外贸公司和地(市)县级外贸公司)、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商业物资企业和外经企业。按照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放宽了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在目前仍实行审批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加快赋予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和其他(含私营企业)有实力的经济实体进出口经营权。此外,按照WTO的规章,中国获准“入世”后要在三年内完成从目前进出口经营权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过渡。 

二、外经贸企业审批手续 
(一)生产企业 
1.进一步核定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目前对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已有了新调整,只要国有大型(特大、大一、大二)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即可办理批准手续。另外,对于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审批标准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其他行业的生产企业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100万美元。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具体审批和程序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市)外经贸委(厅)和 
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将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审查推荐名单,办理批复手续。 

2.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1)年自营出口1 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 
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眼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3.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荐进出口经营权试行自动登记制,经济特区的生产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并已投入生产,均可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予以登记,即取得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生产企业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过程中,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二)地(市)县外贸公司 
1997年以来,有关部门对有固定经营渠道、有外贸供货、多年来对外贸发展作出了贡献的地县级外贸货源公司放宽了审定标准。对国民生产总值每30亿元(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每10亿元)的地市(县),原则上可考虑赋予一家进出口经营权。 

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增长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贸企业。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目前,外经贸部已核准五个经济特区1996年的总量为2013家。 

(三)科研院所 
只要是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并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平均创汇额不低于30万美元的科研院所,经国家科委推荐,外经贸部即受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核、批复工作。 

截止目前为止,已有二百余家科研院所获得了其科技产品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科技部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科技部和外经贸部。科技部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科技部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外经公司 
我国自1979年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17年来,成绩显著。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对外承包劳务队伍也进一步扩大。目前,我们主要支持和鼓励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经营能力的工程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这类公司都要求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并与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合作有较好的对外业绩。 
对出口创汇达到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有关部门也将授予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 

对设计院在国外承担过重要工程项目并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 
级勘察设计监理证书和勘察设计院,并已在外开展1—2个经营项 
目,将授予其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监理等对外经营权。 

(五)商业、物资企业 
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 
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目前,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已从试点阶转入正常审批,具体标准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 000万元人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六)供销合作社企业 
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目的是加快供销合作社的对外开放,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功能,推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产晶的附加值,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申报及审批程序: 
供销合作社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申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七)连锁经营企业 
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程。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1.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2.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申报。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靠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所在地、规模等);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外经贸部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三、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 
权利和应承担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权的优惠

4. 谁知道现在那有出口创汇补贴吗? 就是出口额一美元补贴多少钱那种,不知那个地区有这种政策,补贴的比较高

出口创汇补贴是10几年之前的事情了,早就取消了,目前唯一对出口产品的优惠政策就是退税,即产品出口之后可以返还已征收的增值税。

5. 国家鼓励型出口创业企业税务减免有哪些?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营业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在国外投资的企业。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指定出口企业。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
(6)出口特殊货物的企业。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7)出境口岸免税店。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国税发[1996]182号)
3.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4.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5.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6.自营或委托出口退免税。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消费税实行免税办法。(国税发[1994]31号、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7.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8.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退免增值税、消费税。([94]财税字第58号)
9.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0.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1.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2.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13.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4.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5.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17.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18.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19.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0.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1.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4.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5.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6.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9]101号)
27.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28.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29.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国税发[2000]155号)
30.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31.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2.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34.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5.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36.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国税发[2000]165号)
37.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44号)
38.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
39.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144号)
40.出口柴油退免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字[1999]289号)
41.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42.法定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出口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免税限额。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广告品和货样免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运输工具装载必需品免税。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43.损坏货物减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出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出口关税。
4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出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45.特定货物减免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46.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47.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出口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48.暂时出境货物暂不征税。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并自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在出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出口关税。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进境的期限。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49.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出境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出口关税。
50.邮递物品免税。出境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出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
51.邮包免税限额。出境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
52.安家物品免税。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征关税。
53.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
54.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5.转口货物免税。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56.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57.发射国外卫星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58.境外运费税项扣除。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59.境外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60.采购原材料、零部件退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在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61.销售钻石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钻石销售给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视同出口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财税[2001]176号)
62.棉纱、棉布及制品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财税[2001]208号)
63.纱、布出口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税发[2001]74号)
64.钻石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1]176号)
65.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66.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67.收购出口的国产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国税函[2002]373号)
68.外贸企业遗失发票退税。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函[2002]827号)
6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152号)
70.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2]112号)
71.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扣额。(财税[2003]46号、财税[2003]249号)
72.出口铂金制品加工费退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出口铂金制品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86号)
73.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机电产品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74.下放A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A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审批。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国税发[2003]117号)
75.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论何种贸易方式,均按下列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222号)
(1)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①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③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2)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46类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4)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①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②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8种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13类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④除第(1)条、第(2)条、第(3)条及第(4)条第①款、②款、③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  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5)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4)条第④款范围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级国税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76.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77.免税店退税。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定的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可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财税[2003]201号)
78.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79.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82.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2]7号)
83.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国家鼓励型出口创业企业税务减免有哪些?

6. 增值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

1.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可准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出口退税货物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②必须是报关离境并结汇的货物。③在财务上必须是已作出口处理的货物。一般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出口货物才准予退税。否则不予办理退税。除此之外,大陆对出口退税货物的范围还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少数货物即使具备以上条件也不准给予退税。它们是: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铜合金、白金等)。第二,一些企业的货物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是指;①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②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③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④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⑤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2.明确规定一些出口货物只能采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方式给予鼓励和支持。它们是:①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②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③卷烟(只限于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计划内卷烟);④军品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物资;⑤国家在税收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因已经享受免税照顾,所以出口时不能再办理退税。3.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出口量较大及生产、采购上的特殊因素,特准予扣除或退税。这些货物是: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添、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4.出口货物退税税种:出口退税指的是退还或免征出口货物在国内已缴或应缴的流转税款,具体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包括营业税。5.出口退税适用税率: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的适用税率,依《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执行,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依6%的退税率执行,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产品不办理退税。出口应退消费税的适用税率依《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企业出口不同税率的货物应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就低不就高计算退税。6.出口退税的计算: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其中,①对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进行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价×税率②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帐核算的,应先对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再依下列公式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项税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款=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款=销项金额×税率;结转下期抵扣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公式中的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销售金额/(1 征收率)×退税率其他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发票所列的增值税额计算确定。如果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离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7.出口退税程序:出口退税主要程序是:出口退税登记,出口退税鉴定,出口退税申报,出口退税审核,出口退税检查和出口退税清算。①出口退税登记——这是对出口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具体做法是: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后,持有关批件及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登记。主管机关对其申请审无误后,发给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表”,企业按照登记表的内容和要求填写后交税务机关审核,经确认无误后发给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证”。通过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可以沟通税企之间的有关情况,确定出口企业的法人资格,以及出口企业是否符合企业退税条件。②出口货物退税鉴定——出口货物退税鉴定是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经营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政策法规,对企业出口退税的有关事项所作的一种书面鉴定。凡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均应填写“出口货物退税鉴定表”。鉴定表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出口退税的法规鉴定;二是管理制度方面的鉴定;三是税企双方责任制度的鉴定。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是指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后,按照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为核心,向税务机关提出退(免)税申请的一种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据以审核确定退(免)税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依据。凡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均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表主要内容有:出口货物的名称、销售数量、货物进价总额、费用扣除率、扣除费用总额、出口退税计税价格总额、适用税目税率,应退税金额及应收外汇等。与此同时,还要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凭证;包括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是指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退税申请后,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按规定程序逐项进行审核的管理制度。负责审核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退税申报表后,必须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税规定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逐级报请负责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免)税手续。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权限及工作程序,由大陆省一级国税局和国税总局出进口公司确定。其出口退税的审批一般由省级或直辖市一级国税局负责。⑤出口货物退税的检查和清算——出口货物退税的检查是指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退税过程中,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核对有关退税凭证和帐物,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组织全面检查或抽查的一项制度。出口退税的清算是指在年终了后三个月内,出口企业必须对上年度出口货物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率和已退税额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7. 出口创汇补贴哪里申请

出口创汇补贴在海关处办理和申请。需要的资料:申请人所在企业的申请报告 (基本内容,企业的经济性质,事由等等。出口创汇是指出售给外贸部门或直接出售给外商产品或商品从而获得外汇收入的行为。 出口商出口货物到国外,国外进口商支付人民币以外币种的货款到出口商帐户。
出口贸易又称输出贸易(Export Trade)是指本国生产或加工的商品输往海外市场销售。从海外地区输入的商品,未在境内消费,又未经本国加工而再次输出海外,称为复出口或再输出(Re-Export Trade)。

出口创汇补贴哪里申请

8. 谁给我解释一下 出口退税。谢谢啊

我国鼓励产品出口的一项优惠政策。以生产企业为例,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有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出口企业
2、出口产品收入在规定期限内收回货款、收到出口报关单、收到的货款在期限内核销(专业术语全称“单证收齐”)
3、企业有留抵税额。
如果上述三项同时具备,则有退税,缺一不可。
出口退税企业,出口收入首先享受免税,其次是退税,如果留抵税额不足以退税,差额部分可以抵减内销产品应缴纳的销项税,简称“抵”,因此出口企业有“免抵退”的说法。
通常情况下,出口退税涉税关键词有征税率、退税率、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退税额、免抵税额。征税率通常是指按照内销产品核定的增值税率(17%);退税率按照不同的产品大类核定,一般小于征税率(多数是13%);征税率和退税率的差额与出口收入的乘积,为不予抵扣和免征税额,会计上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退税额就是实际退的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