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2024-05-16 23:17

1.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8件)

  1.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日

  文 号:(87)国科发综字0810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2.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年3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策字18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3.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1月2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013号

  说 明:统一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0号)的规定。

  4.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5号

  5.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

  6. 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19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79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7. 《关于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9日

  文 号:(93)国科发改字198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8.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1992年8月15日

  文 号:[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

  9.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3年12月4日

  文 号:[1993]国科发改字第676号

  10. 关于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8月2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567号

  11. 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30号

  12. 关于申报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2月20日

  文 号:[87]国科发干字0111号

  13.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7月1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487号

  14. 关于设立专业组、学科组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2月14日

  文 号:(79)国科发计字752号

  15. 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2月23日

  文 号:(81)国科发计字第809号

  说 明:已被《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9年第1号)和《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7年第7号)代替。

  16. 关于对涉外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及科技表演进行科技保密审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5日

  文 号:(88)国科密字005号

  说 明:已被《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代替。

  17. 八六三计划奖励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15日

  文 号:(88)国科发新字823号

  说 明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2.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与划拨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的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用及其他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施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3.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三章 计划编制第四章 项目管理第五章 经费管理第六章 验收与表彰第七章 附则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4. 今年2007中国最新的外汇管理措施有哪些?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5.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30号)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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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
时间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
充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
》的请示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
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
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
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进出口委、国家
计委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
细则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
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8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外经贸部1995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
排外经贸部

1995

10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外经贸部199511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
证证明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
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蜜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15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8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19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
的紧急通知外经贸部

1994

21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5

23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4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26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
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

1996

28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1991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1

30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1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
装船证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
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
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
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医药
管理局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
总局、海关总署1983

40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82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
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物
资总局1982


42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2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内贸部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
口权的通知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
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9

47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548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49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199950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6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
价目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3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4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
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国家经
贸委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章程审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58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外经贸部1997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
合同、章程的函外经贸部

1985

60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部198961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外经贸部198662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6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卫生部1997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
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特区办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
知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1989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
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国家外汇管理
局、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
税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
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3

74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3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
题的通知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税局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5

78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6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
的通知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
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
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
公安部1998

85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外经贸部、财政部1984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
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
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统计
局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
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0


92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1996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
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的通知机械电子部

1991

95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1990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
的通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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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

6. 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办法

你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北京外汇管理部对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批复》(汇复[2001]362号)精神,使北京地区的试点工作能够顺利、规范地进行,依据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批准进行试点的各在京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各中资试点银行")。
第三条国内外汇贷款是指已办理登记的各金融机构的自营外汇贷款,不包括外债转贷款。
第四条授权的业务范围,一是经批准的各中资试点银行可直接为债务人办理定期登记(原已采用定期登记的银行仍可继续执行),取消债务人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逐笔登记;二是各中资试点银行可直接办理自行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帐户;三是各中资试点银行可直接办理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到期的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包括借新还旧。
第二章各中资试点银行资格的确定
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各中资试点银行可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提出进行试点工作的申请。
第五条近两年来在历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合格检查中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且制定了完善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能以规范的文本格式准确、及时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七条各中资试点银行的有关外汇从业人员,需经北京外汇管理部培训考核。
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后,各中资银行凭以下材料向北
京外汇管理部申请:
(一)正式申请;
(二)相关业务内控制度;
(三)按规范的文本格式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的书面承诺;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办理登记
第九条国家对国内外汇贷款实行全面登记管理制度。各中资试点银行实行定期登记。
第十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应于每月5个工作日前向我管理部报送上月发生的"自营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和"自营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
第十一条已办理定期登记的各中资试点银行,如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条款发生修改、变动,应于次月定期报送上述报表时,及时向北京外汇管理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有担保的国内外汇贷款在履约后应注销外汇贷款定期登记。
第四章开立、注销帐户
第十三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可自行开立或注销本银行项下国内外汇贷款贷款专户,贷款资金必须进入该专户。还贷专户须经北京外汇管理部批准。
第十四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应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监督贷款专户及还贷专户的收支。
第十五条每笔登记的贷款合同对应一个贷款专户;经常项目支出按有关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需经北京外汇管理部核准。
第十六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应定期(每月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开立或注销的国内外汇贷款贷款专户情况上报北京外汇管理部。
第五章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并按照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正常还款计划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时,各在京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在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后,可为企业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第十八条债务人购汇还款、异地还款和逾期还款的,以及试点范围以外的还款,仍由债务人直接向北京外汇管理部申请,经北京外汇管理部逐笔核准后到各银行办理。
第十九条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并按正常还款计划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各银行审核的材料主要有:
(一)企业申请;
(二)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正本或副本(含借新还旧、外汇展期合同);
(三)债权人发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四)入帐凭证。
第二十条各银行应依据贷款合同中有关内容条款及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审核此笔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银行应核对还本付息通知书中的本息偿还金额、时间和方式是否与贷款合同中的内容一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根据需要,北京外汇管理部将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各中资试点银行有关国内外汇贷款业务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应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上述业务。对未按规定办理上述业务的,北京外汇管理部可暂停其试点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中资试点银行应按月(月初5个工作日前)上报北京外汇管理部国内外汇贷款授权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2年4月16日
望采纳祝你好运

7. 我国外汇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个 人 外 汇 政 策 有 关 规 定
  一、基本概念
  1、 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2、 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3、现汇帐户:境内居民个人收到的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  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
  4、现钞帐户: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二、基本原则
  1、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2、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三、境内外汇划转
  1、 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划转;
  2、 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同一性质外汇帐户资金可划转;
  3、境内划转时所需证明文件:
  (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
  (2) 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    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4、 除以上情况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附注:1、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
  3、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外汇收入管理
  (一)现汇账户管理
  1、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次性存入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    提供真实身份证明;
  2、居民个人外汇收入解付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十一种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一次性解付(汇入外汇且未入帐)外币现钞     办理方法
  兑换人民币金额
  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十一种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为:
  ⑴ 专利、版权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⑵ 稿费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⑶ 咨询费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⑷ 保险金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报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⑸ 利润、红利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⑹ 利息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⑺ 年金、退休金: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⑻ 雇员报酬: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⑼ 遗产继承外汇: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⑽ 赡家款: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⑾ 捐赠外汇: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
  (2)对于以上所列项目之外的经常项目收入:
  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3、对于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                   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后凭核准件办理
  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                   国家外汇局审批后凭核准件办理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申办核准件须提供的相关证明:
  对于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对于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4、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的规定参照居民个人外汇收入解付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规定办理。
  (二)现钞账户
  1、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次性提钞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以上的             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后办理
  4、 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兑付人民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次性提钞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五、外汇支出管理
  (一)现汇账户
  1、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经常项目支出:银行审核五种经常项目支出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
  五种经常项目支出为:
  (1)自费出国留学或中小学生出国学习: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国(境)外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国(境)外学校出具的费用通知单
  (2)境外就医: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及收费通知
  (3)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国际学术组织证明文件
  (4)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
  (5)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境外公证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证明

  〔注: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1、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结汇等支取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
  2、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2)资本项目支出:
  一次性汇出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凭核准件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以上的          国家外汇局审核后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须提供的相关证明:
  ⑴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⑵对于境外间接投资: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现钞账户
  1、居民个人现钞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经常项目支出:
  一次性汇出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含)                  银行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      当地外汇局审核规定证明材料后,凭外汇局核准件,银行办理
  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的               当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局审核后,凭当地外汇局核准件,
  银行办理
  五种经常项目支出为:
  (1)自费出国留学或中小学生出国学习: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国(境)外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国(境)外学校出具的费用通知单
  (2)境外就医: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及收费通知
  (3)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国际学术组织证明文件
  (4)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
  (5)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境外公证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证明

  (2)资本项目支出:
  比照现汇帐户规定办理。
  六、境内居民因私购汇业务
  1、因私购汇主体范围:
  主体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即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
  2、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的程序
  (1)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超过限额,还需审查外汇局审批件;�(2)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对于有外汇局审批件的,还需审查审批件内容是否与电子信息一致;
  (3)如存在未核销记录,应要求提供核销依据;如果无法办理核销,不得办理购汇;
  (4)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核销记录”;
  (5)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6)通过结售汇系统办理售汇业务。
  3、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限额标准、证明材料及核销要求。
  (1)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的指导性限额:
  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核销要求:需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
  出境定居不需办理核销。
  (2)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
  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没有实际出境行为购汇
  1、缴纳国际组织会费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核销要求:自动核销
  2、境外邮购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核销要求: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核销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核销要求:自动核销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持相关有效凭证
  核销要求:自动核销

  (3)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4、自费留学(所有出境人员)
  (1)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他人代办,还需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需提供当地公安证明。对于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自费留学人员在购汇时,可不再提供生活费证明材料
  规定限额:
  学费:学费按照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学费证明上所列明的每年度学费标准进行供汇;
  生活费: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含)
  核销要求: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生活费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2)自费留学: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限额内规定的证明材料: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规定限额:等值20000美元(含)
  核销要求: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
  5、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6、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7、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相关注意事项:
  1、居民个人购汇金额不得超过证明材料注明的金额,如果证明材料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购汇,必须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及核对电子数据无误;
  2、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3、居民购汇后,所购外汇可汇出境外、可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其中: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账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提取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外币现钞,其余部分需汇往境外个人账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需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账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账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账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5、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6、办理售汇业务后,经办员应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以及规定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已供汇”章并签批日期和金额。
  7、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应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1、开户原则: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2、开户要求:
  (1) 现汇账户: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2) 现钞账户: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3、 外汇收入管理
  (1)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2)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3)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4)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5)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4、 外汇支出管理
  (1)非居民个人需将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境外时,直接到银行办理,并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2)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3)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注: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八、携带证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
  (一)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1、 单次入境: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2、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1)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2)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二)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1、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金额:5000美元以下(含)无需申领携带证
  携带金额: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以下(含)  需审核: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
  2、有效签证或签注
  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
  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携带金额:10000美元以上:需当地外汇局核发。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2、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1)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无需携带证
  (2)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3)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4)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无需申领《携带证》;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三)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1、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2、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个人相关外汇政策清单: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1998年9月1日发布)汇发(1998)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2年3月18日发布)汇发(2002)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2003年9月1日发布)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18日发布)汇发(2004)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6日发布)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发布)汇发(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网址:www.safe.gov.cn

我国外汇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8. 外汇开户:从管制到管理 中国汇市自由化还有多远

从年前中国外汇储备跌破3万亿大关之后,对于中国外汇发展走势的讨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在“人民币贬值和国内资本外流严重”的作用下,中国外汇已经打开的门会不会关上,重新走向外汇管制的老路。
首先,我们来看看今年以来出台的一些列外汇管理制度吧:
2015年9月9日
外汇局下发文件,加强“蚂蚁搬家”式购汇管理,要求对个人购汇分拆交易提高警惕,必要时拒绝购汇申请。
“蚂蚁搬家”式换汇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5个以上不同个人,在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第二种是,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帐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第三就是,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帐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
这三种对外汇的操作行为都被界定为是“蚂蚁搬家”式的换汇行为。一但被认定为实施了“蚂蚁搬家”式的换汇行为,个人将被列入黑名单,取消两年的10万美元的换汇额度。
2015年10月1日
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境内银联人民币卡在境外提取现金,除每卡每日不超过等值1万元人民币外,每卡每年境外累计取现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依据之前每卡每日境外取现不超1万的规定,年累计总额从300多万缩减到了10万。外管局发函称,此次限额出台,是为了遏制部分持卡人在境外大额取现,防范洗钱风险。
2015年10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拟于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须于2016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以及外汇兑换业务。
2015年12月28日
为进一步规范外币现钞收付,防止个别机构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外汇局发布《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的条件。
《办法》规定,在无法使用银行渠道等特殊情况下,允许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办理部分经常项目收付。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6年4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加强单证审核,规范管理。一是明确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单证审核要求,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二是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明确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审核要求。三是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制度。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异常的企业提示风险。
2016年5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容为:一是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外汇登记。2、不设单家机构限额或总限额。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相关登记信息,到银行直接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汇或购汇手续,不需要到外汇局进行核准或审批。3、要求资金汇出入币种基本一致。投资者汇出资金中本外币比例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
2016年6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包括全面实施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管理;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明确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外汇局进一步强化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2016年7月6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称,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宏观审慎管理。自8月15日起,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外与其客户开展远期卖汇业务产生的头寸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后,应按月对其上一月平盘额交纳20%的外汇风险准备金,准备金利率为零。
2016年11月28日
2016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严控资本外流,要求资本项下500万美元或以上资金的汇出报外管局审批,并加大对大型海外并购交易的外汇审查,包括此前已获得外汇额度的交易。监管层将对六类特殊性质的对外投资业务实施规范监管,除非有相关部门批文,否则原则上不予备案或核准。
被限制的业务包括:国有企业境外购买或开发中方投资额在10亿美元及以上的大宗房地产;中方投资额在10亿美元及以上的非主业大额并购和对外投资;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亿美元及以上的特别大额对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亿美元(含)以上非主营项目大额并购投资项目。
2016年12月30日
201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为: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2016年12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答记者问表示,个人年度购汇便利化额度没有变化,仍为5万美元。境内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真实性购汇需求申报后,直接在银行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之内的购汇;便利化额度之外的经常项目购汇,凭有交易金额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不存在任何障碍。
外汇局表示,2017年将加强对银行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检查。加大对个人购付汇申报事项的事后抽查和检查力度,提高对个人申报信息和交易数据的监测、分析、筛选、审查频率。
2017年1月3日
2017年1月3日,外汇管理又出新政。
从1月1日起,无论是在银行柜面还是通过网银、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购汇,均需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明确填写购汇用途,且必须填写“预计用汇时间”。如因私旅游,要填写预计停留期限,是跟团还是自由行;如果是境外留学,要填写学校名称、留学国家、年学费金额和年生活费金额。而此前,一般情况,个人因旅游等去银行购汇,柜面工作人员会口头询问购汇用途,然后在银行系
统内录入,并不需要个人填写相关表格。另外,最新个人购汇说明书中,还明确列出了购汇“六不得”,包括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等。如违规购汇,相关信息将依法被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2017年1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简称“3号文”)。3号文除了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外,还强调了要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包括3方面9项措施。
包括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包括在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方面,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将境内银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境内运用比例从50%调整为100%,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包括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明确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外汇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及签注要求等,明确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等。
包括近期外汇局在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企业存在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进出口报关主体和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等情况,扰乱正常外汇收支秩序。为此,《通知》再次强调,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
从外汇管理局发布新规定的频率上看,外汇管理局自“811”汇改以来对外汇市场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外汇市场随时可能重新回到管制时代呢?答案是否定的。4月20日,中国外汇局召开新闻发布会言称:中国会继续审慎有序推动资本账户开放。中国外汇管理政策是连续的一贯的,不会再走回外汇管制的老路。
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国际收支司司长王春英介绍2017年一季度外汇收支数据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从我国跨境资本转向流出以来,外汇管理部门未对汇兑和跨境收付等采取新的措施,但要求银行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履行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王春英在回答记者问时表示,在外汇管理方面,与之前相比,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连续一贯,没有任何变化。
王春英表示,外汇管理部门制定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时,始终坚持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改革开放,支持和推动金融市场的双向开放,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二是坚持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防止跨境资本无序流动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稳定带来冲击,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王春英指出,基于上述两项原则,外汇管理政策有几个基本内涵:第一,“打开的窗户”不会再关上。中国外汇管理不会走回头路,不会再走到资本管制的老路上。第二,审慎有序推动中国资本账户开放。资本账户开放进程应与经济发展阶段、金融市场状况以及金融稳定性相适应。在不同时期,应该充分考虑内外部多重因素,找准资本账户开放重点、节奏和步骤等。第三,构建跨境资本流动的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市场监管体系,维护健康、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秩序。第四,进一步完善汇率形成机制,增强汇率弹性。
关于外汇管理,王春英表示,从我国跨境资本转向流出以来,外汇管理部门未对汇兑和跨境收付等采取新的措施,但要求银行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履行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与之前相比,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连续一贯,没有任何变化。
开放外汇并不是外汇完全自由化
我不反对中国资本市场有序开放,但前提是,中国必须具备强大的、与开放相适应的监管能力,而不是一放了之的“绝对自由化”。绝对的自由化,会导致中国金融市场乱象从生,自“811汇改”以来,外汇管理局之所以对中国外汇市场频频发力就是为了让外汇市场避免出现中国金融市场习惯性的乱象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