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2024-05-09 16:5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08月29日发布,自1995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05月10日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2003年12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2003年12月27日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15),2015年08月2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2015年08月29日发布。【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08月29日发布,自1995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05月10日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2003年12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2003年12月27日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15),2015年08月2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2015年08月29日发布。【回答】
亲亲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yhk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回答】
付款人向收款人大额转账银行需要备案资金用途吗?【提问】
需要的亲【回答】
转账金额超过10万元,就需要主动进行报备,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和用途【回答】
附加信息用途是“货款”,锒行需要什么?请把商业银行法中相关条款发给我。【提问】
银行需要了解【回答】
《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回答】
如用途“货款”,是否需要购货合同,请把商业银行法中的条款发给我。【提问】
条款:贷款之前,银行需要了解借款人的贷款用途,销售合同只是证明贷款用途的证明之一,也可以用其他合同、其他书面材料证明贷款的用途。【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修订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内容: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2003)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2003)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15)

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