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

2024-05-20 21:06

1. 法律案例分析

你好,请问你要分析一个什么样的案例呢,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摘要】
法律案例分析【提问】
你好,请问你要分析一个什么样的案例呢,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回答】
案例2:林某(男)和王某(女)是夫妻, .双方经营了一家服装产。由于女方不能生育,双方收养了一个女儿林甲,林甲现已10岁。后林某出轨,与秦某发生了婚外男女关系。为了让素某将孩子顺利生下来,林某在秦某怀孕期间给秦某亲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到:“只 要秦某将孩子生下来,就将林某和王某夫妻名下的一栋别墅赠与秦某。如果自己发生什么意外,林某在服装厂的所占的40%的股份,规秦某和他们的儿子林乙所有。”后素某顺利生下了一个男孩。但很快,王某发现了林某与秦某的非正当关系,并要求林某写下了保证书。林某写到:“保证与秦某所生之子无任何关 系,并表示不再与秦某联系,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所有财产。”后林某虽然还是偶尔与秦某联系,但次数确实越来越少。但不幸的是,在一次出差过程中,林某因车祸死亡了。秦某拿这林某身前写的协议书来找王某,要求继.承林某的财产。

请问: 1.在本案中,林某与情人秦某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与妻子保证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3.就林某的财产应当如何继承? 
4.秦某和林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老师,我想请问一下,你可不可以帮我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呀,那个原因我有点搞不懂,然后这涉及到什么法律问题呢【提问】
协议无效,因为赠予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办证书无效,合同不适用于婚姻关系。林某财产由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不构成重婚罪,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回答】
老师,您可以详细的介绍一下2、3问吗,男方的证书是他妻子要求他写的,是不是就违背了双方自愿就是无效的呀,是由什么理由和法律依据呢。假如这个合同有效的话,那他已经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那情人儿子是不是就不能继承了呢?老师可以详细的说一下吗【提问】
合同是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回答】

法律案例分析

2. 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1:

一天晚上,XX市中学的4位学生,傍晚闯进了城郊某中学的男生寝室里,掏出匕首威胁并殴打宿舍学生,共抢劫200余元。由于受害学生报案及时,他们在回家40分钟后落网。

案例分析:在此案中,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护者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在方法上,实施暴力,公然“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等等”,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在主观上,是有意地采用暴力手段,夺取钱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4位学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

我国刑法还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因为他们的智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破、投毒等犯罪负刑事责任。这4位学生犯罪时,3位16周岁,一位15周岁,理应根据刑事责任年龄,追究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

【摘要】
法律案例分析【提问】
您好,我正在根据您提的问题整理答案,请稍等一会儿哦~【回答】
请具体描述一下你的问题【回答】
案例1:

一天晚上,XX市中学的4位学生,傍晚闯进了城郊某中学的男生寝室里,掏出匕首威胁并殴打宿舍学生,共抢劫200余元。由于受害学生报案及时,他们在回家40分钟后落网。

案例分析:在此案中,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护者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在方法上,实施暴力,公然“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等等”,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在主观上,是有意地采用暴力手段,夺取钱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4位学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

我国刑法还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因为他们的智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破、投毒等犯罪负刑事责任。这4位学生犯罪时,3位16周岁,一位15周岁,理应根据刑事责任年龄,追究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

【回答】
老师,我还想问老师一个案件的问题,想让老师帮我看一下我的分析是否是对的 

2019年2月,罗某与汤某、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汤某、刘某按市场价将位于重庆合川某小区的一房屋出售给罗某。合同签订后,罗某支付了购房款42万余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0年4月,罗某从他人口中得知,该房屋曾于2017年发生过凶杀案,有人在屋内非正常死亡。罗某发现自己购买了所谓的“凶宅”,心里很不舒服,认为被告汤某、刘某在出售房屋时隐瞒房屋是“凶宅”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于是,向合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汤某、刘某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契税、利息等损失。老师罗某的诉求能得到支持吗我觉得他的诉讼是能得到支持的,但是他们在签订的时候也没有去向对方询问是否是凶

宅,这个是不是会造成威胁呢【提问】
.我觉得罗某的诉讼行为能得到支持,原因如下 :现实生活中“凶宅”通常是人们所不愿意接受的。作为售房人对外所售房屋是否为“凶宅”,从道义上讲应当告知。《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凶宅”,对于所购或所卖的人而言显然属于重大事实。售房者或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将真相告知买房人,而汤某和刘某并没有告知罗某 。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刘某和汤某可以告诉但并没有有告知罗某这个房子是凶宅 ,是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情况。 所以这一行为是构成欺诈的。
如果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买主要求退房,应当支持买主的要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隐瞒重大事实,是当事人产生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合同。买主对于要买卖合同的房屋不掌握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买房人可行使撤销权,可以将房屋退给卖方,卖方应将购房款退回。如果买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也应支持。
因此,无论是卖房者隐瞒真相还是购房者有重大误解,在购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得“凶宅”均可要求很房并赔偿损失。所以我觉得罗某的诉讼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提问】
稍等【回答】
凶宅,是指发生过杀人或其他恶性致人死亡情况的房屋,包括自杀、他杀或意外死亡等等。

无论从实际使用上和无神论的角度来看凶宅确实对入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伤害。但是在法律上,如购房者在不知道是凶宅的情况下购买了房屋,在得知真相后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来说法院会支持购房者的诉求,要求赔偿金额或按照购买价格退还购房款。【回答】
老师,我说的那个是对的吗【提问】
是的【回答】
你分析的非常正确【回答】
谢谢老师啦,老师,我还想问你一个问题 ,就是 一个男生他婚内出轨 并跟情人育有一子,他妻子后面发现是跟他签订了保证书,就是说他跟他情人的孩子有关系的话,就视为放弃全部财产,后面这个男生撞车死了,他情人来上他妻子要一份孩子的财产 ,李某的财产分配权是怎么样的呢?他孩子还具有吗【提问】
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回答】
这个情人的孩子可以已第一继承人的身份去分配财产【回答】
老师,但是就是他跟他妻子写了一份合同,意思是说假如跟这个孩子有关系的话,那就视为放弃全部财产,就是说他的财产就跟这个男方已经没有关系了 ,情人孩子还可以继承吗 ,李某和他老婆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那这样的话是不是说明他的情人的孩子就没有继承权了呢【提问】
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所以无论是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都具有继承权【回答】
但是他跟他妻子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呀,那假如不能继承的话是什么原因呢【提问】
孩子是事实,谁都没有剥夺孩子继承的权利【回答】

3. 法律案例分析

1、甲找人打乙的行为肯定违法,如果是一般损伤,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且赔偿乙的损失。如果达到轻伤的程度,则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参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 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2、甲在网络上发贴的行为属于诽谤,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诽谤罪的规定如下: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  诽谤罪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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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

4. 法律案例分析,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股东甲出资不实,应由甲补足差额,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丁对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这个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除甲乙丙股东需要对债权人在出资不足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外,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诈骗最,可能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3.王某将自己的汽车卖给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
王某行为是否违法,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王某可以这么做,那么可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确定其违法性。
4.怎样处理王某为高某担保而取得的收入
依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

5. 法学案例分析 高分

  1、案由:李某、陈某、王某绑架案。
  2、案件焦点:对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人都有共同绑架预谋,准备了作案工具,并且实施绑架行为。但是,每个人的行为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绑架的性质。
  3、争议与分歧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假装打电话给别人,让对方在第二天拿10000元现金来,其用意是将吴某以10000元的价款卖出去,便于其向吴某要钱,又涉嫌拐卖妇女(预备)罪。二是被告陈某对吴某谎称只要吴某答应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找机会偷偷送走她,有涉嫌强奸(预备)罪。
  4、结论:已经构成绑架罪。
  (1)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2)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王某预谋绑架女性来赚取钱财存在绑架的直接故意。
  (3)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强制,如掐脖子、强行带走等行为。
  (4)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我们认为可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1)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通过、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非法拘禁罪。(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法学案例分析 高分

6. 法律案例分析

1、乙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题涉及的是法理学的问题。因为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自由、秩序,即使法律根本上就不合理,公民也应当遵守,如果就因为法律不合理公民不予遵守,那么法律的权威必然受到挑战,社会正义、自由、秩序必然会混乱,公民只有通过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权,使有权立法机关审查法律的合理性。
2、这样的做法不合理。本题涉及的刑法法理是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二款又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再来分析此案例,两人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另外两人的生命,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所损害的生命权益要小于所保全的生命权益,而不能大于或者是等于。故此案例中两人的生命与另外不确定的两人的生命权益是相等的,刑法都给予同等的保护。所以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7. 有关法律案例分析

  法在我身边

  字典上解释“法”为: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等。
  “法”和我们的生活也息息相关,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会用法律来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而若是触犯了法律,永远也逃不出法网。
  某市一位杨阿姨到附近的邮电局营业厅办理电话安装,可此邮电局营业大厅贴出通告,规定凡在本市安装电话的用户,必须到其下属企业购买电话机,用户办理装机手续的同时,先交电话机款,否则不予办理。杨阿姨在办理电话安装业务遭到拒绝后,将此邮电局的做法申诉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指出企业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公平交易行为,责令该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杨阿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某市一名中学生因考试成绩不理想,放学回家后遭到母亲的打骂,晚上趁母亲熟睡时将母亲砍死。这名中学生为一时冲动犯下的罪恶而悔恨终生,公安人员将其逮捕,他终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企业领导,知法犯法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赃款,行贿受贿,最终将自己推向万丈深渊,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从小就已经开始学习思想政治,面对充满诱惑的世界,作为初中生的大家更应该增强法制和道德观念,自觉规范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在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我们要懂得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与社会有关的法律,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自己的基本素质,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法在我身边
  都说法律像隐士一样时隐时现。我认为它更像一张巨大的网,网住世界万物与我们。
  还记得看过这样的一篇报道:在纽约作者和两位德国朋友合租了一间房子。一天房东的小儿子生病了,开始请了医生,可后来他的小儿子吉米的体温不段升高,气息渐如游丝般微弱。房东又去叫医生可医生不来了,原来是他上次看病的钱还没有付清,医生坚持要先看到钱才来,大家都忙着凑钱可最后还是失望的摇头叹息。朋友吉特是小儿科医生,可他还不能给别人看病,因为他没有通过美国的国家医生执照考试。房东猛然转身对吉特吼道:好歹你也是医生啊,看在上帝的份上不要眼睁睁的看着我的孩子死掉。再过几个月吉特就可以参加美国国家医生执照考试,开始崭新的生活。如果他站在法律的一边,可以看到的是他灿烂的将来,如果他站在救人一边,他就会辜负这个提供他新家园的国家,违反法律失信于政府。而且万一被捕他会丧失居留权陷入无边的困境中。现在夹在中间的却是一个身患重病的小孩。在痛楚中瑟缩的吉特最后作了决定,他为吉米的小生命奋战了十天十夜,就在小吉米可以下床的那天,他被逮捕了。大伙都没有去上班,都赶往纽约市立法院,他们高呼吉特没有罪。法官面带微笑的站起来,举起棰子敲向桌面:“吉特先生,你违反了法律,”法官说,“原因是为了遵循另一个更高的法律——医生的良知,因此我判你无罪。”
  这就是法律,虽然我们总在说法不容情,虽然它们像一种无形的锁链紧紧的束缚着我们。可它更多的是教会了我们人性的真善美。她告诉我们世界有一种东西叫公平,有一种东西在她面前我们一律平等,没有权贵差异没有贫贱之分。它让世界充满人性美,更加绚丽多彩。故事中的吉特用自己医生的良知冲击着法律,而法律用自己诠释着人间的真善美。
  人们常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在这大千世界我们需要一个明确的准则来束缚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社会安定、我们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满。这个准则就是法律,任何人或物都在它的掌控之中。它教会我们如何创造美好享受幸福。

有关法律案例分析

8. 法律案例分析

依法律,这里面因为黄某作为丧偶女婿对其丈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黄某有资格作为王某的继承人,虽然二者,在同一车祸中丧生,但如果不能证明黄某先于王某死亡,那么法律推定应当是王某先于黄某死亡。这时黄某的2个孩子就有权继承王某三间房屋中应当由黄某继承的部份,即全部。

所以,具体遗产处理是:
1、对于王某三间房,存款5000元。由黄某继承,但因为其已经死亡,就由黄某的子女黄彩、黄云共同继承(这两子女只继承属于他父亲的那部份,黄某承不承认2子女是其外孙不重要,这是法律赋予他父亲的权利,从而他们拥有的权利)。
2、黄某的其它财产6万元。因为与其妻已离婚。如又无父母在世,则应当由其子、女分别继承3万元。

说简单点:就是因为王某和黄某在同一车祸中死亡,依法规定,王某的财产就全部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的了(因为法律推定,是老辈王某先死),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参与分配了。

参考: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注:王某由于无子女、配偶、父母,本应由第二顺序继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黄某子女参加继承并不是依据这条)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注:因为黄某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的姐、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就没有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黄某子女,实际是依这两条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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