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8 19:56

1.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科技经费,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保证全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经委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由省财政厅安排科研事业费的拨款额度。其中,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速度,应在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百分比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省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逐步实行招标,并应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及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要求。
  (二)省重大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它财政拨款,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应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没有偿还能力的,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会同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和银行审核批准,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备案,可予以减免。
  (三)省重大科技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的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交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要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第四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因工资改革按规定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
  省属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调整或合并,以及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省科委会同省编委、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财政厅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
  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与管理。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资金确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省财政厅应酌情给予补助。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可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在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五十返回原单位,作为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但不得用于奖励、福利、工资或挪作他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他们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五的,应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可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但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科学研究单位逐步实行经济自立,在其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百应返回原单位。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其中,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承担面向全国、全省的科技情报、计量、标准、产品检测等技术基础工作部分,仍须拨给科研事业费,其人数分别以国家科委、国家编委和省科委、省编委的批件为准。
  (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六)逐步实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核减下来的事业费,扣除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后,从下一年开始,其中三分之二留给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这部分费用,由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经省科委核准并进行管理);另外的三分之一由省科委统一安排,可用以武装重点科研单位。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2. 甘肃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拨款要按照不同类型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为使科学技术经费更合理、更有效地使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加快科技事业的发展,我省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将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拨款,在1985年度支出预算的基础上,从1986年度起,由省财政厅按照省财政每年计划收入增长比例,增加3%以上的原则安排。
  各地、州、市应每年从经常性地方财政收入(不含各类专项拨款)中提取1%,作为本地区的科技发展基金。第三条 列入省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列入“七五”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制。由省科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必要时可向全国招标。要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
  (二)省列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省列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安排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合同制。农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30%;一般性的工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50%;凡经济效益好、见效快,具有偿还能力的工农业技术开发项目都应全部偿还。
  项目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可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中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还款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方可减免,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列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或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地区)委托有关专业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不上交财政,由省科委继续用于省列科技项目周转使用。第四条 各部门及各类机构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含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科协),以1986年度批准的预算数(包括一次性拨款中的经常性费用、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1986年以前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额度,自1987年起,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
  各部门及所属研究机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下达,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研究所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培训、出售科研中试产品等技术性活动所取得的纯收入可不上交财政,用于建立本部门各项基金。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部分削减事业费的单位可提取5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可根据事业费削减比例大小确定,对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发放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金;对逐步削减事业费、向经济自立过渡的单位,按以下两种办法计发: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下的(包括全由财政负担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上的(不含全部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15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省上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计划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由国家拨给事业费,并按任务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省上规定的任务外,如还能取得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5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三种基金的比例为55%∶20%∶25%,其每年发放奖金总额按省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30%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行业开发工作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60%作为省科委的科技发展基金或用作面向全省的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凡建立面向全省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部门,经省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70%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20%留省科委,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从一九八七年开始,各级财政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本级财政支出的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第二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扣除一次性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由财政厅全部交自治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结余数一并划转。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自治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不改变科研机构的隶属关系。各主管部门原从其他渠道拨给科研机构的经费,仍按原规定继续拨给。第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报自治区科委。在财政厅确定科研事业费的拨款额度后,由自治区科委审核下达,并抄送财政厅备案。第五条 财政厅按季拨款给自治区科委。由自治区科委按月拨付主管部门转用款单位。主管部门有权监督使用,但不得截留。各用款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科委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由自治区科委汇总报送财政厅。主管部门不汇总。第六条 各单位所需事业费“一次性拨款”,报自治区科委审核汇总,向财政厅申请专项批拨。第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划归自治区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
  (一)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
  (二)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
  (三)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一并划转。
  (四)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除本条(三)款的规定外,社会科学研究事业费暂不划转。
  (五)原在科研事业费中开支的非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财政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包括全留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55%、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5%。第九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七五”期间,百分之五十留给科研单位,用于改善研究条件,但使用时需专项审批;百分之五十由自治区科委统一集中安排,用于发展自治区的科技事业或用作科技发展基金。第十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予照拨。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第十二条 地、市、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划转办法,并从速完成划转工作。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乡(镇)财政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第三条 乡(镇)财政收支的安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留有后备”。第四条 乡(镇)财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合理组织收入,严格管理支出。第二章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和收支范围第五条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
  (一)做好划归乡(镇)的国家预算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负责乡(镇)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办理收入的解报和结算。
  (二)分配核定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并审核拨付这些单位的支出用款,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支持各项事业发展。
  (三)负责财政支援农村生产资金的支农周转金的拨付、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四)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五)检查分析乡(镇)财政收支的执行情况。办理财政预算、决算,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
  (六)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内各项社会集资和收费的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不合理摊派。
  (八)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第六条 乡(镇)财政收入来源由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三部分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内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的农业税,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建筑税,契税以及其他收入。在乡(镇)的县级工商企业的工商税收,除县政府所在地及在其他乡(镇)的规模较大,不宜下放给乡(镇)管理的企业以外,都要下放给乡(镇)管理。
  预算外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林特产税、农业税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乡(镇)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公用事业附加、罚没款等收入。
  自筹资金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和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定向限额”内由乡(镇)统筹部分的公用事业费。第七条 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和乡(镇)自筹支出三部分组成。
  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农林水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等。
  预算外部分包括,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发展农林特产支出、中小学校舍维修费、广播站经费和街道、乡道维修费以及村镇建设支出等。
  乡(镇)自筹支出包括,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乡(镇)企事业支出和支援农业、村镇建设、以及行政、文教、卫生事业支出等。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的,除第六、第七条收支外,还有国家拨给和乡(镇)本级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等。第九条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第三章 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第十条 乡(镇)财政应按“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原则确定财政体制。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体制要由一定一年逐步发展到一定几年。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原则上应设金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建库试点;没有条件建立金库的,其收入要全部交县级金库,乡一级财政支出暂由县级财政借款,年终按体制结算。第四章 乡(镇)财政机构和岗位责任制第十三条 各乡(镇)都要设立财政所,财政所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又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机构。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可根据乡(镇)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程度,进行配备。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抽调或兼职做其他工作。财政所人员由乡(镇)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5.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将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一部分,转作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目前,暂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核减了科研事业费的主管部门,用以支持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第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是已核定为技术开发类型(含多种研究类型中的技术开发部分),并按规定核减了事业费的科研单位。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完成科技项目的技术实力;
  二.具备实施项目的物质基础(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运输、三废治理等);
  三.具有能投入项目资金总概算的10%的自有资金;
  四.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第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借款项目只限于以下内容的研制开发工作:
  1.先进技术和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发展;
  2.新产品(或新装备)试制;
  3.中间试验;
  4.小型工业性试验;
  5.科技成果的转让和示范推广。
  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要避免重复。
  二.项目有比较大的科技意义;
  三.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四.科研成果(技术或产品)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项目研究周期短,投资少。第四条 科研项目借款主要用于:
  一.科研业务费(包括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动力燃料消耗费);
  二.仪器设备费;
  三.协作费(包括技术咨询费、技术转让费、支付协作单位和协作者的其他研究费用);
  四.科研人员经费(包括直接参与研究项目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等,但只能按上收事业费比例计算)。
  借款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基本建设项目费用;
  二.技术改造项目费用;
  三.单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第五条 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六条 科技项目借款管理程序
  一.国家科委将借款分配给核减了事业费的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依据借款的额度编制借款项目计划,商国家科委对口专业局,并报国家科委备案。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编制项目计划的说明和借款项目汇总表。
  三.主管部门按借款项目进度,向借款单位分期提供借款。
  四.借款单位在借款项目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鉴定验收材料和工作总结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查备案。第七条 科技项目借款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八条 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借款。一九八六年度借款,应于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分两批归还国家科委。逾期不归还的,由国家科委从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扣回。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组织力量检查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挪用借款者应中止或追回项目借款;对问题突出的项目要会同审计部门共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科委。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技项目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6. 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费用包括哪些内容

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费用是指项目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原则不超过5%,特殊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内容及承担单位的性质核定。

拓展资料
管理原则
纵向科研经费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相关经费管理办法,严格按照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范围和开支比例规范使用科研经费。
横向科研经费实行合同管理,必须按照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经费使用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国家和学校相关办法,合理、规范使用科研经费。科研经费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支出预算中的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经科研财务管理科审核确认,可以根据项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确因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而必须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调整,超过上述控制范围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调整意见,经科研财务管理科审核后,按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科研经费

7.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省财政厅对科学技术的拨款(包括科技三项费用、科研事业费),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以一九八五年度经费预算指标为基数,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逐步增加。第三条 省人民银行及有关专业银行在省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并随科技工作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第四条 省财经委在省年度用汇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外汇指标,用于引进技术和进口科学仪器、设备,并视引进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第五条 各类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基建管理规定渠道解决。科研基建投资总额应逐步增加。第六条 凡我省承担国家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科技项目,按下达计划任务部门的要求,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直接拨给或划转财政预算指标。第七条 我省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根据科技计划和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组织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实行两级管理。
  1.重大科技项目,不论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在省上或州县,其经费均由省科委和省财政厅按项目直接下达用款计划。
  2.一般科技项目,以及促进州县经济振兴的技术开发项目(即“星火计划”项目),由省科委按项目经费预算一次核定,与省财政厅分批归口下达用款计划。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在保证完成所下达计划和继续使用于科研的前提下,有权在经费总指标内进行具体安排、调整,并将安排、调整情况报省科委、财政厅备案。第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科技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科技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均委托省有关专业银行,按科技专项合同拨款、贷款、监督使用和回收应偿还的经费。第十条 实行有偿而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州、地、市,继续用于科研工作,将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一半交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省科委在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时,对承担课题的单位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重要仪器、设备购置费,以逐步改变目前科研手段落后的状况。第十二条 原省级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一九八六、八七年按规定增长的额度,从一九八七年起,由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见显著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的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财务预算为基数,加上增拨部分,从一九八七年起逐步减少,直到经费完全自立。具体划分为两类:
  第一类:化工、轻工、建筑等行业三至五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第二类:机械、商业、能源等行业五至七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上述科研单位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用,由科研事业费解决。
  2.对主要从事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由省科委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对农林、畜牧、水利、气象和从事医药卫生、环境保护、体育、安全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及从事科技情报、观测测试、标准、计量等科技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度。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一半留给主管部门用于科研工作,将使用情况报省科委、省财政厅备案,一半由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五条 为了积累和扩大科技经费,省科委设立科技开发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实行有偿合同回收、及科研单位实行经济自立而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第十六条 科技开发基金用于安排科技开发项目和改善科研手段等。凡以开发基金安排的科技项目应签订合同,并定期全部偿还。
  省科委应每年将科技开发基金的收支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接受审计监督。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8.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工作,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各市、地、州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第三条 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确需保留的,通过重新申报审核列入省收费项目目录后,方可收费;未列入目录的项目禁止收费。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规定不明确又确实需要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报省政府批准。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业务(开具介绍信、加盖公章、印发资料、文件、表格及解答问题等)不得收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分解职能,将职能范围的工作交所属单位进行所谓“有偿服务”。第六条 除行政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进行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包括刊登广告、订购报刊杂志、业务咨询等)。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经费不足等为由,从下属单位提取管理性费用。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明文规定外,新增加的工作应由原职能部门承担。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机构,增编制,涉及收费的,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担为由,擅自增设编外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取的,由有关部门自已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裁定。第九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开展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者外,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实施全社会性的行业管理时,不得强行收费。第十一条 由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工本费;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发放证照不再另收工本费;无经费来源的,由物价部门审核,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对证照进行年度检验、查验时,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收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计量、卫生防疫、压力容器等各种强制性检验、检疫、监测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各质量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组织的在产品生产、储运、经销等各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抽查,不得收费。有流通环节的检验(行政机关下达任务的)不得收费。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为上级或其它部门代售书报刊物(含出版部门批准的自编书刊)一律执行出版定价,不得加收其它费用。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或在本系统内举办各类学习(研讨、培训)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开办;确属需要收费的,应报经省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办学除外)。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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