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2024-05-18 08:12

1.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2.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月4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3.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有效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通过合适的办法提高管理效率。中达咨询就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为大家介绍一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第二章名录登记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第八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第九条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第三章从业管理第十一条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十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4. 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营业机构)代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健康发展,践行普惠金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质量问题索赔依据什么法
质量问题索赔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丢失怎么办?
营业执照副本丢失补办流程:1、要是营业执照遗失,第一步要做的先是登报说明。2、工商局办理以下程序:⑴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⑵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定),由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加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书面决定,由股东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⑷是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的,应当提交加盖企业集团母公司印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是参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新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减轻校外培训负担的建议和意见
首先,明确设置标准。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具体标准;省域内各地市差距大的,可授权地市级教育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并向省级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各地标准必须达到基本要求。其次,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再者,规范培训行为。细化培训安排,践行诚实守信,规范收费管理。最后,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监管,落实年检年报制度,公布黑白名单。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代理营业机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配备、安防设施、风险管控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
(二)普惠金融。代理营业机构应坚持邮储银行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定位。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托邮政。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托邮政企业营业机构经营。
(五)协同发展。代理营业机构应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协同发展。

5. 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营业机构)代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健康发展,践行普惠金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代理营业机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配备、安防设施、风险管控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二)普惠金融。代理营业机构应坚持邮储银行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定位。(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四)依托邮政。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托邮政企业营业机构经营。(五)协同发展。代理营业机构应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协同发展。

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6. 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营业机构)代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健康发展,践行普惠金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代理营业机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配备、安防设施、风险管控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
(二)普惠金融。代理营业机构应坚持邮储银行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定位。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托邮政。代理营业机构应依托邮政企业营业机构经营。
(五)协同发展。代理营业机构应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协同发展。

7. 企业登记代理的法定依据

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登记代理的法定依据

8. 企业登记代理的私营企业登记

(一)执法内容及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各类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凡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办理完毕:⒈私营企业名称预先登记,3个工作日;⒉私营企业开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15个工作日。(二)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⒈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⑵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善证明,申办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⒉申请私营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⑵申请人的身份证、职业状况证明:⑶场地使用证明;⑷验资证明;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⒊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职业状况证明;⑶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⑷合伙协议;⑸出资权属证明;⑹经营场所证明;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⒋申请私营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⑵主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⑷经营场所证明;⑸验资证明或主营单位拨款证明;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⒌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⑶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⑷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⑸经营场所证明;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⒍申请变更私营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⑵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变更地址,应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变更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⒎申请变更私营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变更地址,应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变更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⒏申请变更私营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⑵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变更经营范围,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主营单位的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⒐申请变更私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变更经营范围,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主营单位的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⒑申请私营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⑵资产清理和处分报告;⑶完税证明;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⑸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⒒申请私营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⑶完税证明;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⑸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⒓申请私营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⑵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⑶完税证明;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⑸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⒔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⑴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决定书;⑶完税证明;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⑸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