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10:57

1.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金融监管办事处的性质和职责,加强金融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按照其职责范围专门实施现场检查。
  金融监管办事处与所在省(自治区)中心支行间不存在行政领导、业务指导关系。第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本办法依法行使金融监管职责,不受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在不设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设立,其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城市名)金融监管办事处”。第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行的组织下,对国有银行一级分行本部实施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设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的金融机构实施专项检查,包括:
  1、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地(市)级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的安排,对其所在省(自治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向总行或分行报告检查结果;如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四)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交办的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及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对所在省(自治区)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第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自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并核实被查金融机构有金融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可以给予暂停或停止部分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处罚。第七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建议取消违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第八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对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有权向该金融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第九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实施现场检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调查,被检查或调查的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有关情况。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出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查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监管资料,在工作中予以配合;金融监管办事处可决定分支机构是否派人参加现场检查。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已检查的事项不进行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职责范围,列明由其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目录,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明确各业务处室和监管员现场检查责任制。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调查时,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检查或调查的单位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和有关存款人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人员编制和处级干部职数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
  金融监管办事处设特派员一名,由总行任免;助理特派员若干名,由分行任免,报总行备案。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可以配备不同级别的监管员。副处级及以下干部由办事处任免,报分行备案。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财政预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批;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交通工具等后勤服务工作由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2.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息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主不得低于8%。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办法》的通知

一、总则
  (一)为了实现总行现场监管信息和非现场监管信息顺畅交流,促进两类监管手段紧密衔接、职能互补、避免信息收集和加工的重复与遗漏,全面提高金融监管工作效率,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规程》和《金融监管工作分工原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规范总行非现场监管司局(银行司、非银行司、保险司、外资司、农金局等机构司局)和现场监管司局(稽核局)之间信息交流的内容、操作程序和监督办法。
  (三)金融监管信息交流过程分为工作规划与总结交流、信息交换、信息调阅、监督反馈四个阶段。
  (四)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信息指涵盖准入监管、营运监管和退出监管各阶段的信息,包括各自的常规信息和非常规信息。
  “非现场监管的常规信息”是指各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定期上报的非现场检查原始报表和经机构司局加工的各类监管指标。
  “非现场监管的非常规信息”是指临时或紧急发生的金融机构设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解散、撤销、破产等信息。
  “现场监管的常规信息”是指稽核局根据稽核工作计划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常规稽核后取得的现场检查资料、完成的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
  “现场监管的非常规信息”是指在稽核工作计划以外的现场检查资料、报告和结论。
  (五)各监管司局应认真遵照办法规定,密切协作,做好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工作。二、工作规划与总结交流
  (一)时间要求。
  年度交流。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交换本年度工作规划和上年工作总结,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半年交流。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于每年7月20日前交换下半年工作规划和上半年工作总结,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二)工作规划与总结的主要内容。
  各机构司局:对上期(年度、半年)银行、保险、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量、结构、地区分布、发展动态和市场需求情况的概述;对所管辖金融机构存在的主要风险因素和金融市场动态的分析和预测;对下期机构审批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具体工作安排。
  稽核局:上期全国金融稽核系统现场检查的主要情况;对金融机构违规和经营风险成因和趋势的分析;对下期现场稽核工作的具体工作安排。三、信息交换
  (一)常规信息交换
  常规信息实行季度交换和年度交换相结合的方法。
  各机构司局应于每年2、5、8、11月5日前向稽核局抄送上年4季度和本年1、2、3季度的主要监管信息。每年2月5日应同时抄送上年主要监管信息。
  季度监管信息的主要内容。
  银行司: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
  非银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季度非现场检查报告(含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
  保险司: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
  外资司:各类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机构统计表。
  农金局: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
  年度监管信息内容(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全国前30家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前20家财务公司和所有的租赁公司,不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年度末各类金融机构名录;各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名录;各类金融机构(含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年度监管报告或非现场检查报告;保险公司长期人身险利润分析年报。
  稽核局应采取不定期方式和定期方式相结合的形式向各机构司局抄送信息。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机构司局抄送;根据季度稽核情况所整理的稽核材料(包括所检查机构的名称和基本情况)、下季度稽核立项情况应于每年2、5、8、11月5日前向相应机构司局抄送;并于每年2月5日同时抄送上年年度现场监管信息(年内所检查机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非常规信息交换
  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迅速、及时交换非常规信息。
  各机构司局应把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撤销、破产的情况、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突发情况通知稽核局;并主动向稽核局提供适用于刊载《金融监管通报》的材料。稽核局应将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所存在的重大违规、高风险问题及时通知相应机构司局。各监管司局针对现场或非现场监管工作起草的重大非常规专题报告,应在定稿前向对应非现场或现场监管司局征询意见,定稿后向对方抄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办法》的通知

6.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

反洗钱制度学习记录、反洗钱岗位职责制定、反洗钱可疑交易报送情况、可疑交易经分析甄别判断为非可疑交易的相关记录,账户实名制及身份核查执行情况、核查记录等。拓展资料:1.中国人民银行是解放战争时期,华北、华东、西北解放区的金融领导机关。2.1947年3月,中央决定成立华北财经办事处,统一领导解放区的财经工作。10月,中央着手建立解放区统一银行,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准备发行统一的货币,华北财经办事处成立中国人民银行筹备处。3.1948年9月,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代理一部分中央人民政府职权。经华北人民政府商得山东省政府和陕甘宁、晋绥两边区政府同意,决定统一华北、华东、西北三区货币。4.1948年11月,华北人民政府决定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为中国人民银行,南汉宸任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长。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石家庄正式成立,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新币,定为华北、华东、西北三区本位货币,统一流通。5.“一个强化”,即强化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能。人民银行要大力提高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水平,灵活运用利率、汇率等各种货币政策工具实施宏观调控;加强对货币市场规则的研究和制定,加强对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金融市场的监督与监测,密切关注货币市场与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之间的关联渠道、有关政策和风险控制措施,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6.“两个增加”,即增加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两项职能。由人民银行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并参与有关的国际反洗钱合作。由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7.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业务监管的范围是哪些

   
     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业务监管的范围是哪些? 
     校解析答案: (1)存款与贷款风险监管;
    (2)分业经营的监管;
    (3)结算纪律监管;
   
    (4)利率监管;
    (5)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监管;
    (6)贷款风险的监管。
      
    我是自考本科南京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10月考期成绩出来了,《英语(二)》61分,《财务管理学》71分,《企业管理咨询》77分,《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68分。
    我是安徽考生,我最担心的《高级财务会计》居然通过了,还有我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和《财务报表分析(一)》。已经不是第一次去考这三门专业课了,以前都是自己随便看看书,今年报了站的课程,在老师们的帮助下,花了两周的时间,顺利的通过了这三科。真的非常感谢站,这样我就可以彻底跟10月份的自考课程说再见了。接下来1月份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和4月份的《资产评估》课程,要好好再努力一把,就可以毕业啦。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业务监管的范围是哪些

8. 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内容

分类:  商业/理财 
   问题描述: 
  
 尽快回签
 
   解析: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规定。
 
  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我国的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通过货币政策发挥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成为人民银行的首要职责,而以前由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金融机构的审批监管权利则交给了银监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职责做了部分调整。从条文上看,由原来的两款十一项修改为两款十三项。从内容上看,取消了“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的职责规定,明确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增加了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规定,并将人民银行规章制度权的内容由原来的第五项调整到第一项,从而使各项职责的排列在逻辑上更加合理。
 
  以上职责调整强化了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有关职能,使其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更加突出。过去人民银行实施金融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主要是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监管指导等直接调控方式来实现的,监管职能分离后人民银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方式将主要从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的高度对金融业的整体风险、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交叉性金融工业的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履行好“最后贷款人”的职责,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本条规定的人民银行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是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宏观调控机关所享有的规章制度权、制定的执行货币政策权和金融秩序管理权。另一类是第一款其他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银行从事金融业务方面的职责。当然,这两方面的职责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其中有许多交叉重合的部分。作为国家的最高金融管理单位,人民银行具有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和规章的权利,并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人民银行享有发布命令和规章的权利,表明其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这一点与其他银行有质的不同。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和规章仅限于为履行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之目的,并且不能与国家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冲突。人民银行代表 *** 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运用自己所拥有的金融调控手段,对货币与信用进行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和干预整个社会的经济进程,实现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具体包括运用存款准备金手段、再贴现和再贷款手段,利用公开市场操作及其他手段进行调控等。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具有发行货币并管理货币流通的职责。它垄断货币发行特权,成为全国惟一的货币发行机构。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纸币都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发行纸币已成为各国中央银行的特权。这种对发行权的独占,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因分散发行造成的信用膨胀、货币紊乱和币制不统一,另一方面也利于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量。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一家银行发行钞票,并有 *** 作后盾,也有利于货币的稳定。银监会成立以后,人民银行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划归银监会,但仍保留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金融市场在金融发展乃至经济资源配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功能作用,为了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促进货币市场与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协调发展,人民银行设立了金融市场司,其基本职能是拟订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的管理规定;承办有关金融机构在上述市场的市场准入及退出审批工作;分析市场工具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监测分析金融市场的发展,防范跨市场风险。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拟订和实施信贷政策。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十项增加了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的规定。这是本次人民银行法修改的诸多看点之一。“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目前洗钱已成为国际公害,加入WTO以后,国际社会对中国加入反洗钱是一项庞大系统的工程,需要公安、外交、海关、税务、工商等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定机构、定职责、定人员编制)方案规定,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将原来的保卫局改为反洗钱局,反洗钱局的主要职责是承办和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因为支付清算系统是资金流动的重要渠道,所以人民银行作为社会资金清算服务的最终提供者,能通过对大额资金流动的监测发现可疑资金的线索,有条件在反洗钱工作中担当组织领导角色。2003年初,人民银行先后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三部“反洗钱”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反洗钱的各项措施和职责。
 
  第一款其他项和第二款是关于人民银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与其他银行相比,人民银行的金融业务具有特殊性,即它是以执行货币政策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由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章第23条至第30条具体规定了人民银行从金融业务的范围。修改稿对该部分的变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金融机构”限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区分出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二是对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业务方面的货币政策工具增加了“金融债券”。调整后,人民银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 *** 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等货币政策工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代理国务院财政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 *** 债券;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组织或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不得对 *** 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 *** 债券;除国务院决定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外,不得向地方 *** 、各级 *** 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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