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2024-05-16 07:26

1.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中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专家认为,在中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中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中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中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中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1、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2、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3、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一、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
1、法律是为社会服务,是来源于社会的需要,所以当法律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时,我们就必须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移植新的法律。
2、惩罚性赔偿从产生到发展都是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现状密不可分的。由于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些社会关系仍未理顺,尤其是市场经济尚有一些部分不够完善,使得我国民事生活中恶意侵权案件存在很多,商业行为中存在很多如欺诈等很多伴随着私人受害的公共侵权的违法行为。比如恶意殴打他人;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产品责任事故和药品安全事故频发;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等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1)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
(2)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
(3)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4)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1)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2)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3)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一、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1、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并且损失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4.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种惩罚件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责任,它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不法经营者,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
只有当被告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必须结合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考察。如果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邪恶动机、被告实施了诈欺行为,或被告滥用了权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被告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均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关于过失行为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美国一系列判例表明,原告原则上不能请求被告就其过失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就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而言,各州的态度稍有不同:亚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萨斯等州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等州却不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现实损害客观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5. 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中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

6. 惩罚性赔偿制度

1、损害赔偿金的十倍与消费价款的十倍之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均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加倍,而美国的赔偿倍数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倍数,当然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效果也不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消费价款的十倍,这个赔偿标准颇有争议,一方面消费价款的十倍似乎与民间交易中的“假一罚十”的说法相吻合,符合民间对“违约性惩罚金”的规定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又是基于什么基础定下的这个“十倍”罚款还有待研究。 2、该惩罚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 食品的单价并不高,因此消费价款的十倍的赔偿标准相应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并不高,如果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人数很少,那么在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消费者以后,也不能起到威慑不法生产销售者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的也并不多或证明力不足。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而不愿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该惩罚性条款便不能起到根本上的作用。

7.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什么范围

在英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是1763年结案的Wilkes诉Wood案。惩罚性赔偿被施加于一个出版商。大法官解释到,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并且体现了陪审团对不当行为的厌恶。在当时,法官一般对侵权案件施以惩罚性赔偿,包括袭击、错误囚禁、诽谤、引诱、恶意诉讼、以及过失。当时,这时候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在合同违约案件中适用。   
在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诉Barnard案件中大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件中,原告声称一个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地导致了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该委员会没有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但对于赔偿的问题另外进行了审批。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三大类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才是适当的:
(1)政府工作人员而为的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
(2)被告的行为经计算可以盈利,从而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
(3)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符合第一大类的要求,一个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词应该被分离地来理解。即时一项行为既不是压制性的,也不是武断的,但如果是不合宪的,仍然可以满足第一大类案件的要求。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由正在行使的政府权力所为。上诉法院详细地解释了这个要求,其认为第一大类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员及其他官员的行为。 
至于第二大类的案件,行为计算的结果是盈利。Devlin大法官解释到,该类并不是限定在严格的赚钱的意义上。它扩展至任何被告试图以原告之物为成本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不管实际上他是否能够得到。如果仅依据侵权进行补救不充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对错误行为者进行教育。   
第三大类指的是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是被允许的。由于很少有法律包括这样的授权,所以这样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极少见的。   
在1993年,AB诉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件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他们分析,一项侵权行为为了满足Rookes案件中要求的前两项条件,必须是在Rookes案件之前,便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公共损害在1964年以前并没有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   
AB案把第一大类的案件限制成仅包括恶意追诉、非法监禁、袭击和殴打。此外,把第二大类的案件限制为仅包括诽谤、侵入土地、对业务的侵权性干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案件中便不能适用,比如疏忽、公共损害、欺诈、专利侵权,以及基于性别、种族、能力的非法歧视。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dus案件中否认了这些限制。该案件中,原告控告一治安巡警,理由是不当的职务行为,并且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初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职务行为并不是1964年以前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所以拒绝了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是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应该仅限制在1964年以前便存在的行为种类之内。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非理性的。Slynn大法官解释,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还补充到,这样一项严格的规则会限制法律将来的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大类要求。  
Kuddus案件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惩罚性赔偿可能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原告可以在任何侵权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只要当时的事实显示该案件符合三类要求的任何一种。这些侵权案件包括疏忽、以及因性别、种族、能力引起的不法歧视。但是,合同违约案件仍然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英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还存在六项限制性规定。第一项是“当且仅当”测试。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方、阻止他人类似行为、以及表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厌恶时,判决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方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再适当。这项原则建立在一个人不应因同一行为受两次处罚的理念之上。第四,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这项限制是因为,在存在共同原告的情况下,可能有些原告不知情,或者他们没有到法院起诉,或者他们不是压制性、武断或不合宪行为的受害者,所以,法庭无法在他们当中进行一个合适的赔偿金的划分。第五,如果被告是依诚信而行使,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正当。第六,如果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或者部分导致了不当行为的发生,则他的行为可能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法院曾考虑过各种因素来决定赔偿数额,包括被告的财产状况、是否有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参与、是否原告的行为加剧了行为的发生,等等。在英国,陪审团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传统的做法是,仅提供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但在1997年,上诉法院在Thompson案中,指导法官在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上诉法院认为,审理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
(1)原告已经就其所受损害得到了补偿,而且任何补偿性的或者额外的赔偿都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法。
(2)陪审团应当仅在基本的或者额外的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压制性、武断或违宪行为的情况下,才处以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方是一笔额外之财,而且应该考虑到该数额将无法再由警方用于公共利益。
(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不比对被告行为处以刑罚的数额更大。   
上诉法院同时列出一些框架,指导陪审团用以决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合适数额。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这些案件中的数额不应少于5000英镑。事实上,法院注意到如果数额小于这个数的话,惩罚性赔偿便不恰当了。它补充到被告的行为尤其应受到谴责,可以施以多大25,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50,000英镑是该赔偿金的上限。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基本损害赔偿的三倍,则不太适当,除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有限。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因为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一项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能被撤销,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合理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数额过于巨大。在这项变化之后,在大量和不适当高额赔偿金有关的案件中,上诉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在很多案件中大大减少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总的来说,应该体现出一种趋势,即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为了减少决定数额的任意性,法院也在努力指导评估赔偿金数额的陪审团和法官。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什么范围

8.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法律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2、实施了侵权行为;3、造成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5、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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