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024-05-19 04:03

1. 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修改后,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修改为“拒不办理”。三、第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六、删去第二十条,并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修改为:“(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计量器”修改为“计量器具”;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第四项,删去“;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第七项中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或者有计量欺诈行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没收违法所得”。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四项。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第五项中的“出具错误数据使”修改为“出具错误数据给”;增加三项,作为第八项至第十项:“(八)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九)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十)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对计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项中的“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的“或者淘汰”。

  此外,对部分条、款、项序号作出了顺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21)

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业务范围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取得法定资质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使用”字样。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进口、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十)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五、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使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02)

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3.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和备案审查”。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公共场所和”,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消防安全和其他”,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3.删去第二章名称中的“备案”。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6.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

  (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2.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3.第九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4.第十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5.第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6.第十七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7.删去第二十一条。

  8.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

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七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3.第八条修改为:“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安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并对安评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工作规范”修改为“技术规范”。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市(行署)”。

  7.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4.第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5.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6.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7.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8.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9.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1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

  1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4.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15.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1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1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18.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19.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20.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1.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省级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考试确认。”

  (四)对《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3.删去第六条。

  4.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5.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二款。

  6.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制度。”

  9.删去第十三条。

  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11.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

  1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14.删去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相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六)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作出修改。

  1.第63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2.第64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3.第96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4.第101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5.第528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6.第531项、第554项、第563项、第578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7.删去第1297项。

  此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表述因本次机构改革发生变化的,按照《黑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8.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