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局的介绍

2024-05-12 11:24

1. 青岛市审计局的介绍

主管全市审计工作。负责对全市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青岛市审计局的介绍

2. 青岛市审计局的人员编制

市审计局机关行政编制183名,工勤人员编制2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审计师1名;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局长1名,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主任1名(副局级);正处级领导职数23名(含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副局长2名及其内设处处长4名、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副主任2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内设处副处长8名)。

3. 青岛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二)起草审计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审计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制定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起草财政经济及其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三)向市政府提出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市政府报告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1.市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市直各部门(含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2.各区(市)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3.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4.市投资和以市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5.市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市政府规定的市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6.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审计局审计的其他事项。(五)按规定对市管领导干部及依法属于市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六)组织实施对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市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市政府裁决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九)与各区(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区(市)审计机关;依法领导和监督全市审计机关的业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实施特定项目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纠正或责成纠正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的审计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管各区(市)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十)组织审计市政府驻境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市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十一)指导和推广信息技术在全市审计领域的应用,指导全市审计信息化建设。(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审计署、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青岛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4.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财政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
    (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
    (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5.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二章 财政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国际公认的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对外投资、融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6.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二章 财政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国际公认的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对外投资、融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