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修正)

2024-05-07 09:35

1.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禽,应按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第四章 种畜禽利用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第十八条 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修正)

2.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3.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

  (五)种禽孵化。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

  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

  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

  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

  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

  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

  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

  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

  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

  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

  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

  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

  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

  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

  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4.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
  (五)种禽孵化。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
  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
  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
  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
  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
  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
  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
  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
  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
  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
  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
  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
  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
  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
  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5.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
    (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十三、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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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的内设机构

 办公室负责机关综合协调、督察督办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管理、电子政务、档案管理、秘书事务、保密等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资产管理、联络接待、安全保卫等机关后勤事务工作;负责畜牧业宣传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信访和史志编纂工作;指导局直单位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全省畜牧业方面的法规、规章、重要文件、综合性材料等;组织推进畜牧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全省畜牧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全省农村工作中有关畜牧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负责全省畜牧业生产信息收集及综合统计分析工作。畜牧处拟订畜牧业发展方针、政策;指导全省畜牧业生产基地、产业化建设;负责省级种畜禽场的规划和审批工作;指导畜禽良种鉴定工作;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负责种畜禽进出口的登记和审核工作;指导全省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科技与外事处组织拟订全省畜牧业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全省畜牧业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负责省级以上畜牧行业科研成果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全省畜牧行业的科技推广、生态保护、资源利用、标准化工作;指导全省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医政药政处组织实施兽医医政、药政法律法规,拟订全省兽医医政、药政工作规划和政策;组织开展兽医医政、药政、药检工作;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的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的管理工作;负责兽药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承担畜牧业对外技术交流、经济合作工作,负责局外事工作。疾病防控处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动物卫生执法;指导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负责兽医实验室监督管理;承办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合作工作;承担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日常工作。草原处(黑龙江省草原防火办公室)贯彻执行草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组织拟订草原建设、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政策;负责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建设工作,组织开展草原监督管理;负责全省草原防火工作;负责牧草种子管理工作,指导牧草生产。黑龙江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实施饲料管理法律、法规;拟订饲料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组织拟订饲料行业技术规范; 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审核、审批工作;制定饲料质量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饲料资源的开发利用。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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