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被追加的被告有什么权力

2024-05-17 16:44

1. 民事诉讼中被追加的被告有什么权力

在民事诉讼中 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因此,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得申请追加被告。若是允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混乱了原被告之间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起诉谁,是原告应该行使的权利,被告无权越俎代庖,若是允许被告追加被告,实际上是将原告的起诉权明确被告权赋予被告,此时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身份上发生了重合,在同一诉讼中一个主体即是被告又是原告。
从民事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被告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
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类问题,例如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仅起诉肇事司机,而未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导致肇事司机拒赔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法院应当采用变通的方式来解决 “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表示愿意追加被告,则让其出具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让被告撤回申请;如果原告表示反对追加被告,则被告不得再申请追加被告。如果该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在法院建议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被告。

民事诉讼中被追加的被告有什么权力

2. 如果要追加被告,是否得重新开庭

  1、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的,法庭应当延期审理,择期再次开庭。
  2、追加被告后,需要向被告送达必要的法律文书,并给其准备答辩及证据的期间。所以,法庭决定追加被告的,应当择期再次开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 追加被告或者向业务员起诉

1、2做法都行不通,因为销售代理公司的业务代表的相关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追加或单独起诉业务代表,都属于主体不适格。

追加被告或者向业务员起诉

4. 原告未诉请,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能否判决承担责任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此时即发生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为已经参与诉讼的本诉当事人和本诉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代表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追加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并且对实体处理上有可能使原告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也有可能使已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如果不应参加诉讼的被告被追加到诉讼中来,那么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性而且增加被追加人的诉累。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都应从严掌握。
    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争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对已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对已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仅仅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在诉讼中追加的被告也必须明确。首先,必须在法律上承认其存在,如企、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等。其次,追加的被告要有确切的住址、名称等基本情况,能够送达诉讼文书。法律上的不存在与没有详细住址,或虽有详细住址但找不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否存在都不清楚的,不可以公告送达,更不可以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不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被告申请追加,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被追加的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应当以申请无理为由驳回申请。
    追加被告应当适时提出。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将时间控制在本诉已经立案而诉讼正在进行之中,原则上应以法庭调查结束前为限。具体情况应加以区别:如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间的,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如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前准备期间或法庭调查阶段的,被告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追加;如因特殊原因导致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法庭调查结束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的,法官应依法严格审查,防止本诉被告借此无理拖延或阻碍诉讼程序的依法进行。对情况确实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追加,并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法庭调查;对于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被告提出追加申请的,法官不得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调查,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对超过期限而延迟提出追加申请的,被告有权提出相应的程序失权抗辩,法官不应再依职权发出任何追加通知,面对所有的追加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告知被告采用依法另案起诉或及时上诉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以确保诉讼的时效性及司法裁判的效率。
    综上,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其同被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5. 起诉后什么时候可以申请追加被告人?

法律并没有对追加被告的时间做出具体规定。

实践中一般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对于之后提交的依法另案起诉。

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基于程序法所赋予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权。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追加的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2、在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本质是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够参加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

起诉后什么时候可以申请追加被告人?

6. 民事诉讼中被告可否追加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因此,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关。

7. 诉讼中如何追加被告

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结果根据审查后决定是否驳回或者同意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如何追加被告

8. 民事诉讼的被告能否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起诉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
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
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
三、更换当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另一方的车主。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