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2024-05-18 16:24

1.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工业环保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不少于30%。
  (二)省每年安排治理东江、北江、韩江水土流失经费中,用于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生物措施经费不少于25%。
  (三)省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东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建设。
  (四)东江、西江、北江、韩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30%。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生态公益林规划面积按所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为:山区县占25%以上,半山区、丘陵县占30%以上,平原县占40%以上。城镇城区内应当有30%以上布局合理的绿化造林用地。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0.7以上。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区,原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地方,可在该区内划出15%以下的林地发展竹、茶、果、药等经济林。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66.7~200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并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面积超过500公顷或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长度超过10公里的乡(镇),没有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人员负责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2.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3.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4.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5. 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

法律分析:国公益林补偿标准如下:每年15元/亩,其中:直补到集体和个人所有的12.75元/亩;集中统一管护费2.00元/亩;公共管护支出为0.25元/亩。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

6. 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

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包括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其中,损失性补偿资金是指补给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的资金,具体补偿对象为:1、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2、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和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4、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他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5、执行谁种谁有政策但未与林地所有者签订合同的,补偿对象为经协商(协议)确定的对象。一、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2、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3、建设总体布局;4、分区或分项规划;5、建设进度安排;6、环境影响评价;7、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8、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9、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二、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打枝、采脂、狩猎;2、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3、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4、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7.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至10倍补偿。(二)林木补偿费: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补偿费

8. 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

法律分析:国公益林补偿标准如下:每年15元/亩,其中:直补到集体和个人所有的12.75元/亩;集中统一管护费2.00元/亩;公共管护支出为0.25元/亩。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