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2024-05-18 10:07

1.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查处违反渔业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七)承办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工作。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取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人员检查证书方可执行公务。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船只、网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和渔具进行管理。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先向被检查者出示渔政检查证件。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环保、土地、交通、水利等部门相互协作,确保渔业法规的施行。第十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依法确认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水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水域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珍稀动物、植物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水域。
  养殖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继承和有偿转让。第十三条 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乡(镇)、村证明向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按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许可证,确认渔业生产使用权。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渔业管理使用权。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拨)用集体所有水域和已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国有水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因水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渔业水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设施和渔业生产。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第十六条 渔业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使用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活动的法律凭证。
  渔业许可证分为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两种。第十七条 养殖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的养殖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制造、更新、改造及购置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2.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查处违反渔业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七)承办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工作。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取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人员检查证书方可执行公务。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船只、网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和渔具进行管理。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先向被检查者出示渔政检查证件。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等部门相互协作,确保渔业法规的施行。第十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依法确认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水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水域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珍稀动物、植物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水域。
  养殖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继承和有偿转让。第十三条 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乡(镇)、村证明向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按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许可证,确认渔业生产使用权。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渔业管理使用权。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拨)用集体所有水域和已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国有水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因水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渔业水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设施和渔业生产。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第十六条 渔业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使用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活动的法律凭证。
  渔业许可证分为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两种。第十七条 养殖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的养殖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制造、更新、改造及购置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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