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

2024-05-18 16:07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向投资者公开发售股份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是指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的行为(即老股转让)。
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既包括公开发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应当遵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价格应当与新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
第四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首次公开发行时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
第五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其已持有时间应当在36个月以上。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
第六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及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
第七条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应当向发行人董事会提出申请;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发行人与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应当就本次发行承销费用的分摊原则进行约定,并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公司股票发行方案应当载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公司发行新股的同时,其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方案应当载明公司预计发行新股数量、公司相关股东预计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和上限,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公司新股发行数量应当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根据询价结果,若预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额超过募投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发行人应当减少新股发行数量,同时可以调整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但不能超过发行方案载明的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上限,且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实际发行总量不得超过发行方案载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

2.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介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11号《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共16条。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11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4年3月21日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公告

4. 公开发行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IPO全称Initial public offering( 首次公开募股) 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对应于一级市场,大部分公开发行股票由投资银行集团代销或者包销而进入市场,银行按照一定的折扣价从发行方购买到自己的账户,然后以约定的价格出售,公开发行的准备费用较高,私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部分规避此类费用。这个现象在九十年代末的美国发起,当时美国正经历科网股泡沫。创办人会以独立资本成立公司,并希望在牛市期间透过首次公开募股集资(IPO)。由于投资者认为这些公司有机会成为微软第二,股价在它们上市的初期通常都会上扬。不少创办人都在一夜之间成了百万富翁。而受惠于认股权,雇员也赚取了可观的收入。在美国,大部分透过首次公开募股集资的股票都会在纳斯达克市场内交易。很多亚洲国家的公司都会透过类似的方法来筹措资金,以发展公司业务。

5. 增资发行股票时规定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

增资发行股票时规定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一年。1、股票增资发行是这样定义的,增资发行是指已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过一定的时期后,为了扩充股本而发行新股票。增资发行分有偿增资和无偿增资。有偿增资可分为配股与按一定价格向社会增发新股票。无偿增资就是指所谓的送股。无偿增资可分为积累转增资和红利转增资。2、如果上市公司增资发行股票,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票已经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至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逾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第2项规定的限制。拓展资料1、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生产经营合法;3年内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重大变化;股权清晰。发行人应具备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的独立性。发行人应规范运行。3、发行人财务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①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②连续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③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④至今连续1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⑤至今连续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增资发行股票时规定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

6.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修改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十、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重组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程序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1、发行人董事会依法就本次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本次发行股票时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董事会还应当依法合理制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方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对象;
(3)发行方式;
(4)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5)募集资金用途;
(6)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7)决议的有效期;
(8)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9)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二、申报
1、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2、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并分析其对成长性的影响。
三、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审核
1、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建立健全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的检查制度。
2、中国证监会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3、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4、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程序

8.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股份发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章第一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