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价值分析+根据价值分析的基本公式简述提高价值的途径

2024-05-17 16:42

1. 什么是价值分析+根据价值分析的基本公式简述提高价值的途径

(1)提高功能,降低成本,大幅度提高价值;
(2)功能不变,降低成本,提高价值;
(3)功能有所提高,成本不变,提高价值;
(4)功能略有下降,成本大幅度降低,提高价值;
(5)提高功能,适当提高成本,大幅度提高功能,从而提高价值。【摘要】
什么是价值分析+根据价值分析的基本公式简述提高价值的途径【提问】
(1)提高功能,降低成本,大幅度提高价值;
(2)功能不变,降低成本,提高价值;
(3)功能有所提高,成本不变,提高价值;
(4)功能略有下降,成本大幅度降低,提高价值;
(5)提高功能,适当提高成本,大幅度提高功能,从而提高价值。【回答】

什么是价值分析+根据价值分析的基本公式简述提高价值的途径

2. 什么是价值判断与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就是人们对事物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作出判断;价值选择:就是人们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特征:1.社会历史性:即社会制约性,指实践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从事的活动,受着社会条件的制约,并随社会的变化发展而历史的变化发展。2.阶级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人的思想意识所必然具有的阶级特性,这种特性是由人的阶级地位决定的,反映着本阶级的特殊利益和要求。3.主体性: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即人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拓展资料: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关系:1.并不是所有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都是正确的,要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就必须深入实际,坚持真理,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走历史的必由之路。2.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特征,随着时空的推移和条件的改变,一定事物的价值以及人们关于它的价值观念也会发生改变,因此,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会因时间、地点、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3.价值判断是价值选择的基础,要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真正的价值观必需符合如下标准:1.它必须是企业核心团队或者是企业家本人发自内心的肺腑之言,是企业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身体力行并坚守的理念,如有些企业的核心价值观中有“诚信”的字眼,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出诚信的行为,那么它就不是这家企业的核心价值观。从这个角度说,核心价值观不能够去追求时尚,世界五百强企业有的核心价值观不一定就是你的核心价值观,如创新、以人为本或追求更好等,它可以是你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但并不一定是你的“核心”价值观。2.核心价值观必需是真正影响企业运作的精神准则,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因此它一旦确定下来就不会轻易改变。

3. 价值判断

知识就是力量,良知才是方向;落后就要挨打,野蛮也会招打。
  
 知识是对这个世界所有事实的认知。既然世界是无限的,那么知识也是无限的,可悲剧的是人生是有限的,用有限的生命去追求无限世界所包含的无限知识,那我们的人生就会废掉。
                                          
 当知识不成体系时,它是无用的,只是碎片。比如有人关心某个明星喜欢的颜色是什么,结了几次婚,又离了几次婚等无用的知识不仅在侮辱我们的智商,并且在误导我们生命的流向。
  
 我们的生命本来就不可能占有无限的知识。更可悲的是,无聊的知识会让人生变得无聊,琐碎的知识会让人格变得琐碎,甚至猥琐。
                                          
 荀子:不知,无害为君子;知之,无损为小人。你知道了这样的知识,并不能够因此成为君子,你不知道这个知识也不会因此成为小人。有的知识对你的人生,一分都没加,又何必耗费精力和时间呢?
  
 如果要算知识的总量,我们的知识总量都超过孔子。比如说孔子在刷抖音、看视频肯定答不过我们。但我们就比孔子的境界高吗?决定孔子境界的不是知识的总量,而是另外一种东西。面对世界的无限,我们短暂生命里的知识可以忽略不计。所以,我们应该允许自己的无知,也应该宽容别人的无知。
                                          
 没有知识可以被宽容,没有良知不可以被宽容。我们遇到标准化的试卷,回答不好没有问题,但是涉及良知判断、是非判断、善恶美丑判断,如果出了问题,那就是大问题。
  
 实际上,在知识之外有一种更重要的东西。一个人在知识的试卷上可以犯错,甚至不止一次犯错,一辈子犯错,到老了都是无知的。但是在良知问题上,可能犯一次错,我们就万劫不复了。
  
 所以,比事实判断更重要的是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我们做不到什么都懂,但是做人要有良知,要有价值判断力,这一点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的。

价值判断

4. 价值判断

1.分清「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分对错,可以越辩越明,在双方不设立场的情况下。价值判断是不分对错,各有各的理,是个人爱好、情感的体现。面对各种事情时,把两者弄混了,会活的很郁闷。
  
 2.每一次你花的钱都是在为你想要的世界投票。用钱投票也是最真实自我的展现,看人不要看他怎么说,要看他怎么做。在花钱上,谁都欺骗不了谁。做你认为正确的事,把世界变得美好一点点。
                                          
 3.为集体名词而活和在集体名词中活。每个人都逃脱不了「集体」,出生地、学校、性别等等,当别人说某个与你相关的集体名词时,你要知道,他只是在说一个群体,而不是一个个体。不用激愤,要控制情绪,不要做出「第一反应」,多思考,不要为集体名词而活。努力成长,比什么都重要。

5. 怎么样理解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法的价值的不同定义
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他对于法律价值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价值的内涵,具有它的学术意义。但是他将法律价值总体抽象为正义,这在我看来,多少有些偏颇。尽管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被归结为正义,但是正义并不是价值的全部内容。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显然,他并没有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仅仅是论述了他将法的价值划分为较重要的价值和较次要价值的主张,概括了法的价值的内容。
法的价值一词在当今的中国法学著作中,已时有所见,有的学者写作了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有的《法理学》著作将其作专章或专编讲解,部门法学研究也从其特定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对其基本含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 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与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两个方面。就第一方面的含义来说,应当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法的价值是指法的作用、效用、功能,法的价值本身就很难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法的作用、功能已经是法学上确定的、被普遍认可的概念,没有必要设定一个新的“法的价值”的概念来将其取代。至于法的效用,无非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另一种表述罢了。用“法的价值”来指法的效用,同样没有必要,而且是对法的价值意义的贬低。在这第一方面的含义中,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意义,虽然不尽全面,亦无可厚非。但随意地将“意义”与“作用”、“功能”、“效用”相并列或相等同,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它们应当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与范畴,将其混同,不利于对法尤其是法的价值进行准确的理解与认识。就其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来说,人对法的要求,只能认为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但它还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中只有成为人的超越指向的部分才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地说人对法的要求就是法的价值。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应当说,在价值意义上的评价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但不属于法的价值范畴的评价则不应归入法的价值的范围之内。因此,将整个法的评价归入法的价值之中,也同样是有失偏颇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这一定义所指出的,“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还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它对法的价值内容的理解却远离了自己所设定的含义范围。其第一点,“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价值的内容。其第二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与存在根据,并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第三点“法律实践”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与途径,也不应被作为法的价值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这一定义将价值主体确定为个人、群体、阶级、社会,使法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阶级、社会都是由人所构成的,但是它们与人本身还有差异,将法对于它们需要的意义也视为法的价值,存在着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相混同的可能性。
(二)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我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
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或者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 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客体未作用于主体,其也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一旦作用于主体,潜在的价值即转化为现实的价值。没有作用于主体的客体,不是没有价值,而是仅有潜在的价值,而非现实的价值而已。法的价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 我不赞同这种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的观点。因为法的价值决定于法的属性,但并不等于法的属性。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是错误的。但法的价值的确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法的属性为法的价值提供了客体上的产生法的价值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一: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的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有的客体出现后人为赋予的;有的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 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二: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作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对法的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与索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
法的价值也因其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法实践的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所以,在最终意义上,人类无法完全实现自己的法的价值追求,但也正是这种无法完全实现的追求,使人类在法上的前进步伐永不停歇。法的价值的超越指向意义使法具有了神圣的信仰,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念依托。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使我们能够理解历代圣哲、先贤、清官为什么能为法的实现死而无怨、死而无憾。历史上,不乏为了法而无视权贵,甚至敢于牺牲的勇士。他们何以能为法而视死如归,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清楚其行为对于法的意义(实际上也是法对于人——他人和社会的意义),在于内心确信为法的理想而捐躯具有无上的荣光。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就能理解为什么许多受到法的制裁的人还会感觉得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很欣慰,并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有对法的价值认同。中国古代学者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南宋永嘉先生的《八面锋》中《用法公平则人无怨》中写道:“昔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没齿无怨言。圣人以为难。诸葛亮废廖立为民,徙之汶山。及亮卒而立垂泣。夫水至平而邪者取法,鉴至明而丑者忘怒。水、鉴之所以能穷物而无怨者,以其无私也。水、鉴无私,犹以免谤,况大人君子怀乐生之心,流衿恕之德。法行于不可不用,刑加乎自犯之罪,天下其有不服乎?”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才能使人们具有为法而献身的精神。其实这种献身精神并不仅是为了实现法,更是为着实现法的价值: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由于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所以它才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意义。
对于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的形而上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是忽略的。迄今还未见任何其他学者的著作有过先论。在哲学领域,关于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哲学家们已经有所注意。如以德尔班、李凯尔特等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就认为,价值是处在客体与主体的彼岸的东西,它不具备实在性而只有意义性,它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现象,但它却是人类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德国哲学家M·舍累尔认为,有这么一种经验,它的对象对于理性是封锁着的,它在认识这些对象时是盲目的,我们可以从中了解真正客观的对象及永世长存的体系,如价值和价值的等级。美国哲学家D·比德内断言,价值世界超然于实在的自然界境界之外,又超然于现实的文明世界的境界之外,它是乌托邦的观念形式的超感觉世界。 他们的观点,在中国哲学领域一直受到批评。就我来说,我也不完全赞同他们的主张,甚至在许多方面都与他们持不同或者相反的主张。但在肯定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性质的认识上,却是相近的。而且也应当认为,在这一点上,他们的相关观点与学说是科学的。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它们是相对区别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面。

怎么样理解法的价值的概念?

6. 价值如何解释

概述 
       市场价值指生产部门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形成的商品的社会价值。例如某种产品的总量,是由不同生产条件的各个企业生产出来的,它们具有不同的个别价值。全部商品的个别价值的总和,构成这种商品总量的价值总额。以商品总量除价值总额所得到的单位商品的平均价值,也就是这种商品的市场价值。 

意义 
  市场价值是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7. 价值分析的分析

进行一项价值分析,首先需要选定价值工程的对象。一般说来,价值工程的对象是要考虑社会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对象价值本身有被提高的潜力。例如,选择占成本比例大的原材料部分如果能够通过价值分析降低费用提高价值,那么这次价值分析对降低产品总成本的影响也会很大。当我们面临一个紧迫的境地,例如生产经营中的产品功能、原材料成本都需要改进时,研究者一般采取经验分析法、ABC分析法以及百分比分析法。选定分析对象后需要收集对象的相关情报,包括用户需求、销售市场、科技技术进步状况、经济分析以及本企业的实际能力等等。价值分析中能够确定的方案的多少以及实施成果的大小与情报的准确程度、及时程度、全面程度紧密相关。有了较为全面的情报之后就可以进入价值工程的核心阶段一功能分析。在这一阶段要进行功能的定义、分类、整理、评价等步骤。经过分析和评价,分析人员可以提出多种方案,从中筛选出最优方案加以实施。在决定实施方案后应该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提出工作的内容、进度、质量、标准、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确保方案的实施质 量。为了掌握价值工程实施的成果,还要组织成果评价。成果的鉴定一般以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为主。作为一项技术经济的分析方法,价值工程做到了将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此外,价值工程的的独到之处还在于它注重与提高产品的价值、注重研制阶段开展工作,并且将功能分析作为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的分析

8. 内在价值法的值判断方法

一、 成本法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使用这种方法所获得的公司价值实际上是对公司账面价值的调整数值。这种方法起源于对传统的实物资产的评估,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的评估,而且着眼点是成本。成本法的逻辑基础是所谓“替代原则”:任何一个精明的潜在投资者,在购置一项资产时,他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不会超过建造一项与所购资产具有相同用途的代替品所需的成本。因此,如果投资者的待购资产是全新的,其价格不会超过其替代资产的现行建造成本扣除各种损耗的余额。成本法在评估公司价值时的优点是账面价值的客观性和可靠性。成本法以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而会计学上对历史成本原则的批评,直接导致了人们对成本法的种种非议。历史成本原则是现代会计核算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会计原则之一,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应用。但是,对历史成本原则的争议却从来没有停止过。批评者认为,历史成本的最大特点是面向过去。从会计确认的基础看,历史成本会计是建立在过去已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基础上的。不论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都是针对已发生的过去交易而言的。前者指因过去交易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指因过去交易而引起的现金收付。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建立在已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基础上。二、 市场法当未来自由现金流量实在难以计算时,分析家经常转向市场。将目标公司与其他类似的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并选用合适的乘数来评估标的企业的价值,这就是公司价值评估的市场法。市场法的关键就是在市场上找出一个或几十与被评估企业相同或相似的参照物企业;分析、比较被评估企业和参照物企业的重要指标,在此基础上,修正、调整参照物企业的市场价值,最后确定被评估公司的价值。市场法的逻辑依据也是“替代原则”。由于市场法是以“替代原则”为理论基础,以市场上的实际交易价格为评估基准,所以市场法的假定前提是股票市场是成熟、有效的,股票市场管理是严密的,目标公司和参照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数据是真实可靠的。股票市场越发达、越完善、越有效,市场法评估的公司价值就越准确。在股票市场存在重大缺陷、不充分、不完善、缺乏效率的情况下,难以采用这种方法。在运用市场法时,选择什么样的公司作为参照物对分析的结果起着决定作用。交易所涉及的公司、市场坏境和结构方式各不相同,如何确定参照物呢?从内在价值的定义而言,可比公司意味着公司应当具有相似的未来现金流量模式,以及一定的经营风险或财务风险。这些风险应当是相似的或者他们之间的差异是可以量化的,这样才能对目标公司的现金流量采用合适的贴现率进行贴现。除此之外,在非公开上市市场兼并中普遍存在的控制权溢价问题也无法在公司比较分析方法中发现出来。作为谨慎性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在决定兼并价格时通常要在交易价值的基础上增加30%~50%的控制权溢价。当然,如果把参照物限定在最近发生兼并或收购活动的公司,那么可比公司价值就变成了可比兼并价值。在这种模型中,可比性公司的权益市场价值和调整后的市场价值都是根据相关交易的收购价格计算得出的。由于交易本身考虑了各种定价信息,由此得出的交易乘数中已经包含了控制权溢价。三、 折现法折现法(即收益法)是计算公司的内在价值是最妥当的方法。企业的内在价值即是其未来能产生的收益折现。折现法依据折现的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股利折现法、现金流折现法和以会计净收益(利润)为基础的折现法。折现率则采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在三种折现法里,一般公认现金流折现法最科学合理。但是这种观点的基本理由是认为只有现金是“真实的”,会计利润不可靠,典型的论调是声称“现金流是至高无上”。这种观点在已经发生的会计年度也许是正确的,但是在预期的世界里,难道现金流量的真实度就一定超过利润吗?事实上,预期现金流量是在预期净收益的基础之上调整而得出的。有研究指出,在三种折现法的对公司内在价值预测的差异最终将集中在上述公式的终值确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