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有什么

2024-05-18 19:45

1. 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有什么

财政部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有什么

2. 注册会计师著名的违纪事件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派神)是甘肃省兰州市的一家上市公司,公司注册及办公地址是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披露虚假利润等违规行为,2008年4月14日接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时任公司董事长张晨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时任公司财务总监金明喜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等。主要原因是公司在原控股股东控制期间,原董事长张晨蓄意犯罪,隐瞒董事会,未按规定披露公司的外贸业务、与关联股东的交易,特别是大额对外担保等重大信息。为此形成的虚假利润300多万元,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ST派神在2008年年报中的“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指出:“本届董事会认真汲取教训,深刻认识到问题的根源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挥作用1形同虚设,致使犯罪分子再三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事实是这样的吗?ST派神幡然醒悟了?认真分析一下2008年年报,真相即刻揭晓。虚假利润,就像幽灵一样,继续缠绕着ST派神。与以前不同的是,2008年的会计处理表象是合理的,但没有如实反映交易的本质,不符合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以资抵债的会计计量

  在2008年年报中,ST派神的无形资产增加了一项土地使用权,该项土地使用权“系根据本公司与三毛集团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三毛集团以其所持有的土地抵偿欠付本公司的款项。该土地使用权的入账价值44242500元系根据甘肃方家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甘方估字[2008091]号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评估方法为市场比较法和成本逼近法。”三毛集团是ST派神的第一大股东。

  根据上述信息,如果不存在债务重组的情况,会计处理比较容易,借记“无形资产”,贷记“应收账款”;如果以前年度计提了坏账准备,则借记“坏账准备”,贷记“资产减值损失”。

  回到年报,看一下这四个账户的明细账,就可以看出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会计信息披露是否如实反映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

  1“资产减值准备”中的“坏账准备”明细账如表1所示。

  表1说明,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在2008年大幅度减少,坏账准备被巨额转出。

  2“资产减值损失”账户中的“坏账损失”明细账2008年度的余额为-31935873.38元,年报中没有详细披露这次以资抵债交易发生后,冲回资产减值损失的金额,但从表1和年报,可以判断冲回的金额为3065.39(2019.94+1045.45=3065.39)万元。

  3应收账款部分,年报中作了如下信息披露:“本公司应收三毛集团及所属公司的款项共27066441.29元,在以前年度已计提坏账准备20199394.79元,本年度三毛集团用土地偿还,原估计计提比例是根据三毛集团偿债能力作出的,原估计计提比例合理。”

  其他应收款部分,年报中作了如下信息披露:“本公司对应收三毛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共计19366583.94元,在以前年度已计提坏账准备10454539.15元,本年度三毛集团用土地偿还,原估计计提比例是根据三毛集团偿债能力作出的,原估计计提比例合理。”

  4“无形资产”账户的“土地使用权”明细账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2008年度新增44 242 500元的土地使用权,与前述吻合,即为三毛集团偿债所转让给ST派神的土地使用权。

  此外,在ST派神与三毛集团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中,双方同意以评估值4 424.25万元为依据,抵偿三毛集团占用ST派神的资金4 643.30万元,不足部分219.05万元采用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2008年年报中“公司治理结构”部分中披露“2008年12月16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月17日三毛集团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了219.05万元欠款。”

  通过各账户明细账和《以资抵债协议》,可以看出,ST派神在以资抵债交易过程中的具体会计处理是:增加无形资产4 424.25万元,增加库存现金219.05万元,减少应收账款4 643.30万元;转出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3 065.39万元,转回资产减值损失3 065.39万元。

  以资抵债的会计确认

  会计处理有两个很重要的步骤,即会计确认和会计计量。上述会计处理过程中,会计计量没有问题,会计确认,尤其是无形资产的确认则需要进一步验证。这里主要分析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问题。

  为了保证“以资抵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ST派神考虑得相当周全。在《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兰州三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抵债的报告书(修正草案)》(2008年11月26日公布,以下简称“报告书”)作了详尽的披露。无论是董事会、独立董事,还是独立财务顾问,都对该交易事项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发表了正面意见,这样看来,以资抵债的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了。

  至于合法性,该报告书中披露了律师结论意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资产置换所必备的协议、文件齐备,内容真实合法,且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由此看来,上述以资抵债交易的合理性,以及交易本身合法性,具有较高的可靠性。而且从会计计量上看,ST派神的会计处理是没有瑕疵的。

  但是,从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上判断,就不难发现,“以资抵债”的会计处理是站不住脚的。

  百密一疏。ST派神在2008年报和报告书中都露出了以资抵债交易的瑕疵。

  ST派神“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三毛集团立即按照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同时积极筹措资金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契税,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了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通知书》,通知书下达给了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通知书明确指出三毛集团面积为37 592.39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手续,通知西固分局接此通知后,完成土地登记注册发证工作。三毛集团已按有关规定将申请和相关文件提交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答复,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三毛集团该宗土地在取得宗地图四至单位盖章同意后,将进入土地公示阶段(一个月),在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取得土地证。”

  报告书在“交易标的介绍”部分披露:“由于本次以资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均由三毛集团以划拨方式取得,故就目前来说此宗土地使用权尚属国家所有,没有明确客观的账面价值。三毛集团必须取得此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本次以资抵债交易。三毛集团在因无力承担土地出让金而无法将此宗土地的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从而导致一直无法实施以资抵债方案的情况下,2008年4月提出将上述拟抵债的土地全额转增国家资本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由三毛集团抵顶给本公司的解决方案。2008年10月,该方案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08年11月14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给兰州三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结果初审意见》,审查确认了该宗土地评估事项。2008年11月24日,三毛集团取得了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兰州三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评估备案,并同意对上述拟抵债土地以作价出资方式进行处置。土地使用权变更和登记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在年报“董事会公告”部分披露“2008年12月16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三毛集团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了219.05万元欠款。三毛集团用于抵债的土地产权证手续正在办理中。”

  由此看来,还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三毛集团获得以资抵债交易中被其转出的土地使用权。换言之,三毛集团在没有获得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把这一貌似已经归属自己的资产转让出去,偿还自己的债务。更有甚者,ST派神在根本就没有获得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权的情况下,将其确认为自己的无形资产,不仅如此,从表2可以看出,ST派神还对该项资产进行了摊销;更让人迷惑不解的是,ST派神堂而皇之、顺理成章地将以前的坏账损失冲回,金额与2008年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3 365.92万元)相差无几,超过了利润总额(2 929.17万元)。

  这样,就不难推出:如果没有前述的会计处理,ST派神2008年报中的净利润为负(不排除,其采用其他方法调节利润),那么2007年的盈利,对于脱帽来讲,可谓是功亏一篑。

  结论

  2008年4月,ST派神刚被证监会行政处罚过,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一古训在这儿失灵了,被ST派神挡在门外。ST派神的这一做法,发人深思。

  关于资产的定义、确认条件,《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第四条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确认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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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会计事务所出现违纪案例

甘肃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在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某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负债表反映实收资本100万元,实际出资只有3万元,虚假出资97万元。一、事务所基本情况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9月由两名注册会计师出资设立,属于合伙性质,注册资金100万元。现有员工6人,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助理人员3人。2007年,该所共出具审计报告20份,其中: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核报告8份,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审计报告6份,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报告1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3份,验资报告2份。本年度实现收人9.16万元。二、违纪事实该事务所资产负债表反映,2007年末资产总计为100.93万元,负债合计14.04万元,所有者权益86名9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一13.n万元。经核实,该事务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际出资只有3万元,虚假出资97万元。事务所为了做实注册资本,在财务账表中虚列实收资本、资产97万元,其中,挂其他应收款39名5万元,长期投资57.巧万元,虚列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为%.19%。扣除虚列的资产和权益后,该所2仪)7年末资产总计

会计事务所出现违纪案例

4. 对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哪些违法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为何企业造假先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企业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处罚时处于首位。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一定会计专业水平、经考核取得证书的会计师组成的、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有关审计、会计、咨询、税务等方面业务的组织。中国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一定是一个自然人,是口头语,一般来说,小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负责人,如果事情管不过来,也可以指定多个负责人。具体的负责人负责相关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总经理、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等等。

为何企业造假先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企业负责人?

6.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对众多会计师事务所得出具了行政处罚公告,请从追溯的时间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

民法典对普通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就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看来,若注册会计师涉讼,法律责任被追诉期间似应从原告知道受侵害或应该知道受侵害后算起二年内有效.然而事实并不尽如此.如一家公司于十年前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如该公司一直未增资,该验资报告是否能长期证明该公司资信状况呢?实践中公众大多如此认同或姑且认同.事实上,目前我国的验资业务一直沿用的是对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的验证方式,它起到的资信证明在公司创始时是恰当,有效的【摘要】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对众多会计师事务所得出具了行政处罚公告,请从追溯的时间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效。【提问】
您好~我是合作咨询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我需要一点时间编辑答案,稍等一下下哦。【回答】
民法典对普通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就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看来,若注册会计师涉讼,法律责任被追诉期间似应从原告知道受侵害或应该知道受侵害后算起二年内有效.然而事实并不尽如此.如一家公司于十年前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如该公司一直未增资,该验资报告是否能长期证明该公司资信状况呢?实践中公众大多如此认同或姑且认同.事实上,目前我国的验资业务一直沿用的是对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的验证方式,它起到的资信证明在公司创始时是恰当,有效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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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为什么企业造假先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企业负责人

首先,一点,会计是所有事的源头,
企业财务作假,会计师事务所要不要承担责任 但是会受到处罚的。肯定优先。一但企业先受到处罚那么会出现很多人下岗那么这个责任肯定需要有人承担吧
而且首先确认谁的责任肯定重会计和会计事务所查起呀,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就是通过大量的审计调查,呈现给股民和公众真实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如果事务所被利益收买,出具了违背事实的虚假报告,必须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行业自律的要求。【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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