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24-05-16 03:17

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航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一节 托运人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介绍

货运物流实用手册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5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1995年9月1日实施。

3.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则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四)船名、航次;(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七)装船日期;(八)运到期限;(九)包装方式;(十)识别标志;(十一)违约责任;(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四)船名;(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六)起运港和到达港;(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八)受载期限;(九)运到期限;(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十二)包装方式;(十三)识别标志;(十四)违约责任;(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一节 托运人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申报并随船押运。托运人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当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第二十三条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相关物料;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船后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恢复原状。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商定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托运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听从承运人的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第二十七条 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则条例

4.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第四章 承 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四)有机过氧化物;(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运输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第六十四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第六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船舶。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第六十八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第六十九条 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第七十条 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一)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二)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三)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四)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第七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第七十二条 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七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第七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第八十条 根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装、拆箱的,运单上应当准确记载集装箱封志号;交接时发现封志号与运单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第八十一条 根据约定由承运人负责装、拆箱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交接。第八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需拆箱后转运的,其包装应当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第八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集装箱受载不得超过其额定的重量。 第八十五条 单元滚装运输方式下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为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至离开到达港。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发现有异常状况的,应当在运单内载明。第八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时承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离开到达港时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并将签注后的运单交还给承运人。第八十八条 单元滚装运输不得运输危险品。第八十九条 运单上应当载明车牌号码、运输单元的重量、体积(长、宽、高)。第九十条 托运人对车辆或者移动机械所载货物应当绑扎牢固。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提出,并支付相关费用。承运人应当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第九十一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服从船方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第九十二条 运输单元的实际重量、体积与运单记载不符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第九十三条 从事单元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当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承运人应当在船舱内配备照明、通风等设施。 第九十四条 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95〕交水发221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16号令)、《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6号令)、《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88〕交河字75号)、《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82〕交水运字729号)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合同、单证推荐格式(略)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运输程序

6.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第三章 托运第四章 承运第五章 装卸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 附则附件一 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附件二 危险货物标志(略)附件三 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附件四 积载和隔离附件五 可移动罐柜附件六 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附件七 危险性优先顺序表格式一 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三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四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五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六 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七 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附录一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附录二 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

7.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第五章 装 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岸,船-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第四十六条 夜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一、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二、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三、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第五章 装 卸

8.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介绍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共九章、九十六条(含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