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2024-05-05 13:38

1.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