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2024-05-15 00:55

1. 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与中方企业(不能是中国公民)合资注册中外合资公司,可以找当地的外资公司注册代理公司代理。中外合资公司注册所需材料需中方与外方分别提供。例:深圳中外合资公司注册所需材料如下外方所需材料1、外国企业投资,《注册外资公司所需材料外商独资申请表》;2、外国个人投资,《注册外资公司所需材料外国个人投资申请表》;【摘要】
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与中方企业(不能是中国公民)合资注册中外合资公司,可以找当地的外资公司注册代理公司代理。中外合资公司注册所需材料需中方与外方分别提供。例:深圳中外合资公司注册所需材料如下外方所需材料1、外国企业投资,《注册外资公司所需材料外商独资申请表》;2、外国个人投资,《注册外资公司所需材料外国个人投资申请表》;【回答】
中方企业所需材料1、股东会决议2份(由股东签名盖章,盖中方的公章);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需当地工商部门盖章有效);3、净资产证明报告(原件2份);4、中方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联络地址和电话;5、新公司董事会中方成员委派书(原件2份);6、新公司董事会中方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照片2张(2寸)、联络地址和电话;7、授权书(原件2份);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8、中方企业的情况介绍;9、房屋租赁(购买)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证明(产权单位盖章);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1、投资承诺(承诺中方的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的50%);12、合作意向书(包括投资方式,项目名称、注册资金、中外方比例、行业类别、注册地。【回答】

外国企业可否于中国自然人或企业成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2. 中资和外资企业在中国新成立的公司的适用于什么法律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 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 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 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 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 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 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在我国外资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外资公司注册的条件有很多,其注册条件主要有公司股东、监事、董事、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服务中心依据多年为客户代理注册公司的经验,将注册外资公司的条件整理如下:
1、外资公司股东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外国企业,也可以外国居民。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对于中方股东有特殊要求,即中方股东不能是中国居民,必须是中国公司。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并验资股东的身份证明。外国企业提交经公证过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个人提交经公证过的护照。
2、外资公司监事若设监事会,至少需三名监事成员。若不设监事会,可设一名监事即可。监事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可以是中国大陆居民。在办理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监事的身份证明。
3、外资公司董事外资公司成立时,可以设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若不设董事会,需设一名执行董事。外资公司董事或执行董事即可以聘请大陆居民也可以委派外国个人担任。外资公司注册时,董事需出具身份证明材料。
4、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国大陆注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需实际出资。外资公司注册资本可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外资公司各行业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普通的外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万人民币,且注册资本可以分批出资,首次出资不低于,其余可在两年内出资。外国投资者需将注册资本打入外资公司外汇账户,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5、公司名称外资注册公司时,首先要进行公司名称核准,需提交多个公司名称进行查名。注册公司查名的规则是,同行业中,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多个字号的,需拆开来查名。
6、经营范围外资注册公司时,经营范围必须要明确,以后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字数在10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中国对外资公司注册登记是实行审批制的,有些行业,如矿产、零售等是属于外资限制进入的行业,需中国商务部审批。
7、公司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必须是商用的办公地址,需提供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发票。
8、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时,需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里确定了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比例、注册资本,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9、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公司审批时,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10、财务人员公司进行税务登记时,需提交一名财务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复印件、会计上岗证复印件与照片。
11、法定代表人外资公司需设一名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可以是股东之一,也可以聘请。外资公司或中外合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即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外国人。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照片。此外,外资公司涉及到特殊行业审批时,各行业许可审批的条件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外资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4. 中外合资的股份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办理工商登记。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以上所称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扩展资料:
合作经营企业一般可分为两类:
1、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是指合作各方共同设立具有独立财产权,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权和诉权的合作经营实体。
这类企业为有效地实现合作开发的项目,经过合作方协商,订立企业章程,建立独立的企业组织,成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在国际上,这种合作经营的方式是属于合伙经营的范畴;合伙人以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责任,为有限合伙。
在我国,考虑到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责任形式,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2、非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
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相反,不已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只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合作经营企业一旦发生法律诉讼,合作经营各方以各自的身份承担法律责 任。不具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无论出资或是提供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作为合作条件。
均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过双方商定也可以共有(其中包括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该类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按国家法律规定归合作双方共有。
企业的管理可以双方共同成立联合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的形式,委托合作经营的一方负责、这类性质的合作经营,国际上通常为无限合伙,合作经营各方以无限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 外资企业设立必须有几个股东

不强制股东的数量。注册一个公司,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当时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公司,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纳。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应由股东会作出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注册公司对股东人数的要求
1、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个人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贞观企管一般不建议您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工商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检营业执照的时候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检审计报告,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您的额外支出,另外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再成立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了,所以贞观企管建议您可以找自己的家人或可信的亲属注册成2个或2个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是可以变更的,新增或者减少;
3、若您是创业初期不建议您公司股东人数过多,一般在2-3个之间甚好。因创业初期公司大环境不稳定,过多的股东人数在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来不便,或者中途退股就牵扯股权变更的问题等;
4、股东人数的多少在公司营业执照上是不体现的,只在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中体现;
5、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企业设立必须有几个股东

6. 外国企业可以设立外资子公司吗

外资企业设立子公司的规定是在《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资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 外国人(不是公司)入股内资股份企业多少才算中外合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人(不是公司)入股内资股份企业多少才算中外合资企业。

8. 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中外合资/中外合营企业的审批程序是什么?法律依据是?

  你好:
  1   程序
  本企业通过决议同意,交企业主管本门(出资监管机构)批准。
  2  依据。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省略掉。即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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