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24-05-04 18:26

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导语:红十字会法对促进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下面是我收集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于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是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4.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和同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根据条件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五)人民政府的拨款;(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工作用车,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免缴公路养路费。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宣传活动给予配合支持。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其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其财务应当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并接受同级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重大灾情和突发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专用物资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医院、血站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批准。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对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经费和财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修订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道主义宣传、募捐、救助工作;
  (七)发动、组织公民和组织开展救助、救济、救护工作;
  (八)查处违反红十字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其他人道主义工作。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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