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2024-05-18 22:21

1.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包括集美、杏林、同安)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及各类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国家经贸部联合颁发的目录为准。第二条 外汇留成。凡基数内(指承国家出口计划享受国家补贴的)出口收汇,其外汇分成和补亏均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出口收汇分成,按市府〔1987〕综503号文执行。第三条 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市财政视财力状况在每年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块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本市机电产品出口。此项基金的使用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定,统筹安排。第四条 在市年度使用外汇计划内,根据全市的外汇收支情况,由市外汇办公室,会同市机电出口办安排部份外汇,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的项目。第五条 出口创汇奖励金。基数内出口创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创汇出口,每创汇1美元可提取奖励金人民币2角;凡实行代理制或自营出口的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收购制的摊入出口成本。第六条 优先保证原则。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燃料、动力、包装物料、运输和信贷等方面,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保证。第七条 本规定授权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2.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3.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鼓浪屿:重点发展旅游业,相应发展商贸、服务业。二、厦门本岛:重点发展高科技、精小轻新、无污染的工业项目和商业贸易、金融保险、旅游服务、信息咨询、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第三产业项目;加快老企业改造、老城区改造;相应发展房地产业。三、集美:重点发展教育、旅游业,相应发展房地产业;发展轻型工业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项目。四、杏林:重点发展化工、机械、轻工、纺织、建材等行业。五、海沧投资区:重点发展化工、汽车、电子、机械、及能源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工业,相应发展与重点产业相配套以及发挥港口功能的第三产业。六、同安县:充分利用当地资源重点发展创汇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相应发展轻工纺织、机械建材等产业和第三产业。
  注:鼓励类中加※号的项目属需全市综合平衡的项目。七、建材工业
  大型浮法玻璃生产线
  特种玻璃纤维及玻璃深加工制品
  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高档建筑、卫生陶瓷制品
  新型轻质建筑材料
  优质耐火材料
  散装水泥储运设施
  自动化程度高的混凝土搅拌站八、新兴产业
  微电子技术
  新材料,主要是光电子信息材料、新高分子材料、新复合材料及功能材料
  生物工程技术,主要是食品工业生物技术、农业生物工程及基因工程药物等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信息、通信技术
  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海洋开发技术
  环境污染处理技术九、服务业
  银行、财务公司、证券业务、信托投资机构※(需报国家审批)
  保险※(需报国家审批,不允许独资经营)
  投资公司※(需报国家审批)
  租赁业务※(需报国家审批)
  金融咨询服务机构※
  经济、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高新科技开发、技术服务
  精密仪器、设备维修
  仓储服务业十、社会事业※
  文娱设施(包括现有电影院、影剧院、书店、图书馆等设施改造)
  科研、教育事业
  体育设施
  医术水平较高有特色的专科医院十一、农业
  山海资源综合开发、水利设施建设
  农、林、牧、渔优质高产新品种引进、开发、培育、推广
  良种引进、培育、推广
  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大型畜禽生产加工基地
  大型畜禽优良种禽繁育(不含我国特有和珍贵优良品种)
  蔬菜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蔬菜精选加工
  珍贵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农、畜、水产品储藏、保鲜加工新技术
  花卉基地建设
  城市园林和山地、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十二、旅游、房地产业
  带项目成片开发工业小区、工业厂房
  旧城区改造
  农村小城镇改造、建设
  民用住宅建设
  旅游设施建设限制类项目
  主要限制那些污染大、耗能高、耗水多、技术水平落后的项目。禁止项目
  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以及厂址选在市政府确定的水资源保护区内污染水资源的项目均禁止建设。外商投资区域布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5.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立足于体制机制创新,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中央、省驻厦单位,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区,建设成为集贸易、投资、金融、科创等方面的开放与创新为一体的综合改革区域。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全程电子化管理。第八条 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管委会可以拟定统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方案,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管委会。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时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变通性规定,依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改备案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审批事项一个窗口受理机制,推行网上审批,对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的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效。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建设项目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并适时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担任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与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聘专家以及其他引才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对标国际贸易通行规则,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组织清理相关制度、政策、措施,消除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在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等方面的差异。第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住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可以将经营场所备案至全市范围,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应当自行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能够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投资人约定价格的,非货币财产投资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6.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五十部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十部经济特区法规暂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4、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5、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7、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8、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9、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0、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11、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12、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4、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5、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6、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7、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8、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20、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21、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22、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2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4、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6、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7、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8、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9、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30、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3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33、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3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5、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36、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37、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8、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41、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42、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4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

  4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厦门市十八岁成年人宣誓日”的决定

  45、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46、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47、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48、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4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5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附2:暂缓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区域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3、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5、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6、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8、厦门市禁毒条例

  9、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10、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7.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第三条 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后发给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七条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第八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
  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2011修正)

8.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应自觉地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不断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做好宏观调控、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方面工作。第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管部门或挂靠、归口管理部门。企业的类型由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界定。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第三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的有关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经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法人持股与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B股。同时,鼓励企业创造条件到国(境)外上市。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自主决定投资项目、经营方式和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限制性的行业和项目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市经贸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并征得我驻外商务机构意见后10天内予以批复。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缴财政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备案。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第六条 建立稳定的出口商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推动贸工农技结合,走实业化道路。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联营、承包等方式开发基地。产品出口在50%以上的新建基地,在税收上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新建基地政策上予以优惠,用地优先安排。内贸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不因提高房屋等级而提高房租;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房地产部门不收取恢复费。第七条 为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企业出国推销商品的业务费用可根据实际需要列预算,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从留成外汇中支付,在涉外费用中列支。第八条 建立市外贸出口奖励基金:从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所得利润中提取2%作为基金来源,由市经贸委集中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奖励在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和开拓多元化市场以及带动地产品出口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总经理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第九条 企业每出口净收汇1美元,可自提0.02元金额作为出口奖励金,在费用项目列支。第十条 建立商业网点建设基金。凡新建的住宅新村,都应提取7%的土地综合配套费作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并实行有偿使用。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由市建委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代收,并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商业网点专用户头。每年初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旧城区改造要坚持“谁拆谁建、拆一建一”原则,保证原有商业网点不能减少。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总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职由总经理征得企业党组织和主管部门同意后聘任或解聘,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胜任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总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股份制企业按股份制管理规范实施。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增长水平不高于企业实现利润的增长水平或不高于其净资产增长水平的前提下,盈利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包括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企业可自行决定分配方式。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3至5倍。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的年均工资。第十三条 企业出国(境)人员由企业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企业法人代表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余人员由企业法人审批。一次政审,一年有效。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可申办若干赴港多次往返证照。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