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规定》现在有效吗

2024-05-19 16:11

1.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规定》现在有效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废止《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评协[201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1年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其中包括《关于转发的通知》(1996年5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23号)。
随着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发展和完善,1996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中评协[1996]03号)涉及的规范内容,可以由相关的评估准则进行规范,《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予以废止。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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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规定》现在有效吗

2.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有效吗

评估依据
1、国务院91号令《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
3、国资办(92)36号令《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6年5月7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
5、《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意见和规定;

3. 资产评估法实施了但新的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何时出台

《资产评估法》出台的积极意义在于:

首先,该法弥补了资产评估行业基本法的空白。在此之前,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仅侧重于处置国有资产的评估,长期以来一直缺少一部系统性、管全局的行业大法。

其次,该法有助于规范无形资产评估行为,增强轻资产型、科技型企业的发展信心。在以往的评估实践中,无形资产往往忽略不计,造成大多数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资产评估法》的通过将会使企业的整体价值得到真实的体现,有利于企业增强自身竞争力。

再次,该法有助于行业自我发展规范评估行业行为。《资产评估法》打破了六大类评估的专业限制,将其统一在一部法律框架之下,有利于各评估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规则、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落实责任。比如,该法第37条规定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该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这就要求各个协会在日常的自律管理中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制定行为规则,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该法有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各种所有制资本的合法权益。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其他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比较频繁,我们需要依法有序、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法实施了但新的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何时出台

4. 关于资产评估、、、


5. 资产评估涉及到哪些法律法规?

一、资产评估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资产评估涉及到哪些法律法规?

6. 资产评估法立法理念

 资产评估法立法理念
                      《资产评估法》的顺利出台,反映出评估行业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本文对《资产评估法》出台背景下,针对独立客观公正,降低人员从业门槛,维护公共利益等有关资产评估立法中体现的行业发展理念进行专业解读。资产评估立法中体现的行业发展理念共识堪称《资产评估法》的灵魂,渗透在立法的字里行间,对理解和贯彻执行《资产评估法》有一定的启示。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资产评估法立法理念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法》总则第4条第1款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在之后章节第13条、第17条中一再强调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开展)业务。
    资产评估制度诞生之初就承载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资产评估”一词最早在法律中出现,可以追溯到1993年公司法第24条中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一直以来立法机构期望资产评估制度能够以客观中立的第三方立场起到类似会计、审计的作用,在资产价值认定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公信力,进而客观起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所以,评估专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职业准则中就必须强调要“独立、客观、公正”,现在又直接写入法律之中,成为《资产评估法》的重要原则。
    《资产评估法》的这一原则,应当说早已有之,体现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资产评估行业的惯有立法理念。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0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9条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取消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2014年2月国务院取消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国发[2014]5号);2014年8月国务院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许可 (国发[2014]27号); 2014年10月国务院取消了土地估价师资格准入许可(国发[2014]50号)。此后,人社部及相关部门印发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将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确定为国家设立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资产评估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2014年8月13日人社部办公厅还印发了《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出调整为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不再实行执业准入控制,不得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再实行注册管理;取得资格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再将职业资格管理与特定继续教育和培训硬性挂钩。
    与职业资格制度改革背景相适应,《资产评估法》确立了取消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的行业发展理念。为此可以看出草案三审稿、四审稿进行了一系列修改,最终表现在:(一)依据资产评估法第8条规定,在“评估师”之外发展出更广义的概念“评估专业人员”,将评估师以外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也包含其中,并修改了第二章章名。(二)实质性地降低从业门槛,不再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属于对评估行业现状的重大改革。依照资产评估法第12条的规定,其他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依法签署非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的权利。(三)弱化考试的相关规定,删除“国家实行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等规定,仅在第9条中规定,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四)一些语言文字表述上,仅在个别处保留了“执业”说法,替代性地使用“从业”,表明大多数评估专业人员不需要经过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即可从业。
     三、维护公益,严肃对待法定评估 
    《资产评估法》一方面注重取消职业资格准入,降低人员从业门槛,另一方面又强调维护公共利益,严肃对待法定评估。目前法定评估在评估业务中居于重要地位,是很多评估机构的核心业务内容。应当认识到,法定评估是政府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影响评估市场的.一种管理制度,毕竟是通过法律规制手段为市场增加大量强制性评估业务,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角度,应当谨慎设定法定评估,并注重监督检验法定评估制度的实施效果。《资产评估法》正是抓住了“法定评估”这个核心关键问题,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法定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进行了严格规范。
    《资产评估法》力求严格规范法定评估,促使其发挥好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确保从事法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具有较高的能力水平,明确只有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师才能从事法定评估业务。因此,《资产评估法》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二)法定评估程序方面的特殊要求。例如,评估机构的选择方面,第22条第3款规定:“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档案的保存方面,第29条规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三)对委托人法律责任的严格要求。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2)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3)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4)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5)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四、有放有管,规范设立评估机构 
    国务院自2014年以来已经分批取消了有关评估师的职业资格准入,在评估机构的设立方面,同时也有些改革措施出台。201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省级政府财政行政部门负责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2014年12月,财政部发布公告落实国务院决定,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先照后证”的后置审批。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资产评估法》确立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规范设立评估机构的行业发展理念。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取消行政机关的评估机构设立审批,通过向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条规定:(一)明确评估机构设立的法定条件,在第15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二)实行评估机构设立的备案制管理方式,在第16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中能够看出,立法机关对评估机构人合性特点的重视,在评估师人数等方面作出了特殊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可能会有专门从事非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存在,但是《资产评估法》仍然坚持规定评估机构聘用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评估师,以使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都符合能够指定两名评估师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法律并未对评估师必须属于同一专业类别作出强制要求。也就意味着,立法鼓励有八名以上评估师(例如两名土地估价师、两名矿业权评估师、两名房地产估价师、两名企业价值评估师)就可以设立同时进行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企业价值评估的综合性评估机构。同时隐含着一层意思,就是仅有两名以上、八名以下评估师的难以成立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立法引导并鼓励其成立合伙形式的小型评估机构,在某一专业领域服务于小微企业等(当然,合伙形式或者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规模都可大可小,相对来说合伙形式评估机构的设立门槛更低),满足市场多层次的服务需求。法律规定了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并明确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实行备案制管理,为设立评估机构松绑,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立法确立的备案制管理并不是不管或者乱管,而是要督促有关部门将事前审批转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在第47条规定了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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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资产评估市场法

市场法的基本含义与应用前提  (1)市场法的基本含义。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  (2)市场法的应用前提。通过市场法进行资产评估需要满足两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有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二是公开市场上要有可比的资产及其交易活动。  2.市场法运用的基本步骤  (1)选择参照物;  (2)在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选择比较因素;  (3)指标对比、量化差异;  (4)在各参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上调整已经量化的对比指标差异;  (5)综合分析确定评估结果。  3.市场法中的直接比较法  市场法中的直接比较法是指利用参照物的交易价格及参照物的某一基本特征直接与评估对象的同一基本特征进行比较而判断评估对象价值的一类方法。它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具体评估方法(具体方法的名称可能并不完全统一)。例如,现行市价法、功能价值类比法、价格指数法、成新率价格调整法、市价折扣法等。  (1)现行市价法。当评估对象本身具有现行市场价格或与评估对象基本相同的参照物具有现行市场价格的时候,可以直接利用评估对象或参照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格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  (2)市价折扣法。市价折扣法是以参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考虑到评估对象在销售条件、销售时限等方面的不利因素,凭评估人员的经验或有关部门的规定,设定一个价格折扣率来估算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用数学式表达为:  资产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1-价格折扣率)  (3)功能价值类比法(类比估价法)。功能价值类比法是以参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考虑参照物与评估对象之间的功能差异进行调整来估算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根据资产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的线性关系和指数关系的区别,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①资产价值与其功能呈线性关系的情况,通常被称为生产能力比例法:  资产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评估对象生产能力/参照物生产能力  ②资产价值与其功能呈指数关系的情况,通常被称为规模经济效益指数法:  资产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评估对象生产能力/参照物生产能力)  (4)价格指数调整法(物价指数法)。价格指数调整法是以参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考虑参照物的成交时间与评估对象的评估基准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利用价格指数调整估算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  (5)成新率价格调整法。成新率价格调整法是以参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考虑参照物与评估对象新旧程度上的差异,通过成新率调整估算出评估对象的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资产评估市场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评估机构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