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05 21:01

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二)。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略)外 汇 局二○○三年九月八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主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是我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3.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4.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 “入账 ”)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或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深加工结转收汇 ”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字样。(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⒈经办银行名称。⒉结汇或收账日期。⒊收款单位名称、账号。⒋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⒌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⒎核销单编号。⒏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⒐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字样。⒑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⒒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5.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一)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二)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三)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 ”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以 “一般贸易 ”、 “进料非对口 ”、 “有权军事装备 ”、 “无权军事装备 ”、 “寄售代销 ”、 “对台贸易 ”、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二)以 “来料加工 ”、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三)以 “进料对口 ”、 “进料深加工 ”、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五)以 “退运货物 ”、 “进料料件复出 ”、 “进料料件退换 ”、 “进料边角料复出 ”、 “出料加工 ”、 “保税工厂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六)以 “货样广告品A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七)以 “租赁贸易 ”、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八)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九)以 “边境小额 ”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十)以 “ 旅游购物商品 ”及 “一般贸易 ”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十一)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贷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 委托其它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做好“名录”、“名单”的公布工作
  在2月底前,各分局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公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称”工作。公布的目录应尽量完整,如有遗漏也应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一定要掌握好原则和力度,充分体现和宣传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的进口单位要坚决曝光并严肃处理,力争做到公布一个处理一个威慑一片。
  为避免同一城市两个分局间公布名录和名单时产生重复和遗漏,省分局和省会城市分局之间要协调好名录和名单的公布工作。原则上由省会城市分局将名录和名单报省局公布,省会城市分局不再公布。
  各外汇指定银行应负责将名录和名单转发到有关的分支行。二、各分局须重点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是否按照名录、名单和备案表等有关规定审核和办理对外付汇。对违规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坚决给予处理。三、为顺利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各分局应切实做好对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的培训工作(总局已编好教材),使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正常运作。四、核销报审后在核销表及报关单等有关单证上加盖的“已报审”章由各分局自行刻制;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加盖原有的“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印制核销单时,仍在核销单上加盖原“监制章”;核销单(第三联)背面仍按“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贸易进口付汇部分)的原则要求印制“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五、自1997年3月1日起发生的贸易进口外汇(不包括该日以前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在该日之后的对外付汇)由外汇局执行核销监管,该日以前发生的进口付汇的核销仍由外汇指定银行继续办(清)理,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办(清)理情况以备核查。六、在1997年5月底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进口单位编码可以使用其所在地外汇局自行编制的序码,6月1日以后一律置换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系统颁发的企业代码,以备计算机管理使用。七、外汇局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后的初期主要靠手工操作。各分局在做好日常核销操作及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软件业务需求的研究工作,并做好上机准备。总局将尽早开始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编制。八、各分局于3月25日前将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的落实情况报我局。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问题及时与我局联系。九、接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各分支局和有关外汇指定银行。
  附件: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附件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第三章 核销监管第四章 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8.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1.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
  2.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关盖章,将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1.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1.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览(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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