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修正)

2024-05-17 17:39

1.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修正)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林区管理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经评估确定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依法调整的;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结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第三章 活动管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7.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积水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河流、湖泊、水库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地,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湿地规划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8. 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自然生长或者人工种植的树木,自然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实施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确定的森林公园建设目标任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利用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森林公园经营单位),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维护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帮助其协调解决相关困难,保障其合法经营权利。第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和个人建设经营森林公园。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经营,应当适应城乡居民休闲旅游和生态产品开发需要,并与当地就业、脱贫富民计划、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相协调。

  鼓励、支持政府投资新建的森林公园经营单位与文化旅游经营等企业联合开发文化、旅游、娱乐项目。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自治区全域旅游发展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进行总体规划设计。

  新建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森林公园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营。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属于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新建森林公园应当符合空间规划关于土地利用、城镇边界、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区、生态保育区等重要景观区内,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应当遵守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森林公园动植物和生态环境,不得破坏通往森林公园的道路、电路、供排水管道等基础设施。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者、专门区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森林公园的动植物和各种设施设备,维护森林公园环境卫生,遵守森林公园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免费开放,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城乡居民在政府投资新建的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