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修订)

2024-05-17 10:52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以外,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认。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修订)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导语: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没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子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或者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土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在建设项目中建立开放的设备竞争市场,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招标。第三条 建设项目设备的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在招标投标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招标第四条 进行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第五条 招标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协商议标:对于技术特殊、工期紧迫的建设项目,可以选择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通过协商,确定工期、造价等问题,参加议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六条 招标的形式:
  (一)整个项目所需设备的一次性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所需设备的分项招标;
  (三)单台设备招标。第七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者邀请函;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购(领)招标文件;
  (五)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标准和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开标;
  (九)评标、定标;
  (十)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主要参数与数量、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
  (三)招标设备清单、技术要求和图纸;
  (四)合同条款;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招标设备标底由招标单位或者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以设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招标设备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备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招标设备标底,只能编制一个。第三章 投标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制造能力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参加投标或者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除外。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编制投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投标书;
  (二)设备投标报价书;
  (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四)招标文件要求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价的2%。
  招标结束后(最迟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单位,但开标前撤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约的投标单位除外。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一式四份。第十四条 开标前投标单位可以报送补充投标书。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
  开标应当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内容,并做好开标记录。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
  (四)逾期送达。第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织并邀请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5. 广西省招投标实施办法规定有哪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年12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以外,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认。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下列程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采取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发售招标文件;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
(七)接受投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三)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对行业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至少各选择一家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以及比例和落实情况、招标范围、计划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能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投标保证金金额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评标标准;
(四)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编制要求等;
(五)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以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六)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七)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投标文件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等;
(八)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项目除外;
(三)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各类投标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国家对投标保证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宣读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
(七)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
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封存评标资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为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示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集中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招标投标;未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不招标情形确认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邀请招标情形认定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违法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之外进行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省招投标实施办法规定有哪些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7. 2019年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2019年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 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 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 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 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 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 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 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 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 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 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 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 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 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 组织评标小组;
    (四) 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 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 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编制标底;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 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 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 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 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