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024-05-12 10:10

1.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在发生灾害事故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害事故是指各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突发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气象灾害,核化事故、矿山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公路损毁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水上事故、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及其他市政设施损坏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参加的,对各种突发性灾害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援行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以救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灾害事故救援的系统化组织和管理。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获得救援保护的权利和参加应急救援的义务,均应接受应急救援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第二章  应急救援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决策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行动。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由市长、副市长担任,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内设指挥协调、通信保障、专家咨询、气象保障、新闻发布组,分别由市民防局、各灾种指挥中心、市气象局、市政府办公厅编组派出,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咨询和勤务保障工作。第七条  市民防局为全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救援日常准备工作,协助和保障市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救援。
    市民防局设立市应急救援中心,具体承办指挥部日常事务。第八条  指挥部设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灾种应急救援,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各灾种指挥中心的设置是:
    (一)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二)森林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建;
    (三)抗洪抢险指挥中心由市水利局组建;
    (四)地震灾害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地震局组建;
    (五)市政设施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市政公用局组建;
    (六)电力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电业公司组建;
    (七)通信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通信分公司组建;
    (八)矿山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经贸委组建;
    (九)建筑工程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建委组建;
    (十)公路损毁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交通局组建;
    (十一)化学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组建;
    (十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卫生局组建;
    (十四)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五)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指挥中心由市环保局组建;
    (十六)水上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七)铁路事故抢险救援指挥中心由吉林铁路分局组建;
    (十八)民用航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组建;
    各灾种指挥中心应明确领导成员,设置指挥系统,建立救援队伍。第九条  指挥部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及民间组织建立特种救援分队,参加特殊灾害事故救援。第十条  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协调驻军部队、民兵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第十一条  各区及所属街道、乡(镇)均应设立应急救援指挥、值班机构,组织开展灾害事故自救工作,协助配合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第三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灾种指挥中心报警,也可直接向指挥部报警。第十三条  各灾种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对属于本灾种救援处置范围的,直接处警组织救援;对属于其他灾种指挥中心处置范围或需要其予以配合的,转报其他灾种指挥中心或上报指挥部;属于重大灾害事故的,必须同时报指挥部。
    指挥部接到报警后,根据灾种和灾情,通知相关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或启动指挥部组织指挥救援。各灾种指挥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指挥部的命令,及时参加救援。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四条 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体系;

  (二)加强雷电监测设备数据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组织研究和开发雷电监测产品,提高雷电监测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协调相关科研机构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预警系统的研究,提高雷电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并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第十条 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台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位于雷电多发区域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四条 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申报,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及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防雷装置检测的有关信息。

3.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进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可行性论证时,应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气象灾害影响评价。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4. 长春市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给付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给付”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关于拨付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请示(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真实有效。)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5. 长春市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给付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给付”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关于拨付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请示(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真实有效。)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长春市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的给付办理条件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