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2 20:24

1.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费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3.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技基层组织。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4.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5.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协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导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第三条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第六条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第七条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的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八条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第十条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第十三条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第十四条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第十七条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或者学会开展活动。第十九条科协的经费来源:一、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六、其他合法收入。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二十条科协的行政、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的投入应当逐年增加。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第二十三条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协条例

6.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与自治区重大战略需要和科技创新规划紧密结合。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 自治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二条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取得重要科学发现或者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自治区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不超过三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六十项,其中,自然科学奖不超过二十项,技术发明奖不超过二十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一百二十项。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均不超过十人(个)。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均可以空缺。

7.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21人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3。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奖励在知识创新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成果。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技术改造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第十一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了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自治区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数量不超过5个。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1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数分别不超过20项和120项。
  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3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技术开发项目应占其获奖项目总数的70%以上。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第十六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人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或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三)高等学校;
  (四)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七条 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第十八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

8.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